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原瑞金市金和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小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原瑞金市金和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台商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衍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逸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温欢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平、瑞金市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侵犯上诉人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瑞金市汇通贸易有限公司明知被上诉人刘小平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将其拉入公司并给予其30%干股,利用被上诉人刘小平在上诉人公司的特殊地位,窃取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私自承接业务与他人签订合同,销售管材,已严重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4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小平负有保密义务并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三、被上诉人刘小平明知自己掌握了上诉人公司的核心机密,却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造成了上诉人公司业务大幅下滑,应承担赔偿10万元损失的责任。
刘小平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在一审中,我方也指出刘小平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上诉人没有与刘小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保密条款与竞业限制,刘小平在离职后,上诉人未支付保密费用,刘小平不存在保密义务,况且上诉人没有所谓商业秘密需要保密,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瑞金市汇通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我公司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中列出的客户我公司都没有交易过,而且他写的客户信息不全,根本分不清客户具体是否存在,也不清楚。一审判决也写明了上诉人没有所谓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原瑞金市金和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100000元;2.被告刘小平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有开支、费用、工资等共计121961.5元。二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诉状所列诉讼请求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小平自2010年7月至2016年元月在原告瑞金市金和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PVC-U管材、管件、型材、PPR管材、管件、HDPE管件、管材、HDPE内筋钢带缠绕波纹管、塑料检查井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管道设计与施工;污水处理工程设计与施工;污水处理相关设备及配件销售等,刘小平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管材。后被告刘小平于2015年4月9日与刘小云、温欢欢设立了瑞金市汇通管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灯饰、电线、电缆、五金商品、水暖器材、洁具批发、零售等。原告认为,被告刘小平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成立了瑞金市汇通管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小平利用其在原告公司所掌握的客户资源,采取窃取商业秘密的形式,私自承接业务与他人签订合同,销售管材,将原告即将签订的或原有合作已将的重大业务转移至被告瑞金市汇通管材贸易有限公司,导致原告公司的业务大幅下滑,造成严重亏损,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如果原告所列举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具有实用性并经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从本案来看,原告所列举的客户名单,有些市政工程,比如瑞金火车站排水管道工程、瑞金一中教职工住房工程,这些项目应当是经过政府部门在公共渠道上发布了相关信息,故不具有秘密性,原告列举的其他客户名单,如国网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瑞金市瑞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瑞昌机械销售、石水猪场、吕再生、万年青水泥厂,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再假如这些名单具备秘密性,但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这些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比如和被告刘小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具体的保密条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除这些外,原告所列举的客户名单也不具备价值性,客户名单是通过独特的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得到的,并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特殊需要的特有客户群信息,它不仅是单纯的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的列举,而应该是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客户信息的综合载体,从本案来看,原告所列举的客户名单显然不具备这些特质。综上,被告刘小平、瑞金市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1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小平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有开支、费用、工资等共计121961.5元,该院认为,这些是原告为被告刘小平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正常的支出,既然刘小平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则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瑞金市金和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瑞金市金和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原告瑞金市金和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传唤双方进行询问调解,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确认以侵犯商业秘密作为其诉讼主张。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价值性;3.具有实用性;4.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客户名单,除了应符合商业秘密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当为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即必须具备深度信息与交易稳定性的要件。对于本案所涉客户名单是否具备上述属性,应由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国网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瑞金市瑞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瑞昌机械、瑞金火车站、石水猪场、吕再生、万年青水泥厂、一中等客户名单,仅能证明上述客户与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瑞金市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均有业务往来,无法证实该客户名单与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的经营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对于该客户名单的深度信息与交易稳定性等属性尚未完成举证责任,该客户名单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西江雄管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伟民
审判员雷勉励
审判员彭伟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