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刘云龙、万惠先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龙,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任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莱阳市,住莱阳市。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波、韩占玉,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万惠先,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任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莱阳市,住莱阳市。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7年4月25日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万惠先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鲁068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云龙及其辩护人王波、韩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刘云龙因侵犯商业秘密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3.1801万元(以下币种同),该于2013年3月利用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会计孙某用单位资金将43.1801万元支付给莱阳市人民法院对公账户,并将相关收据记载于公司账目。2016年3月,被告人刘云龙主动将43.1801万元退给公司。

2、被告人刘云龙于2010年6月,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使用单位资金43.9615万元购买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鲁F×××××牌登记到自己名下。2016年3月30日其子将该车送回公司。

3、被告人刘云龙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增发自己工资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36.7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丰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莱阳市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诉讼费用专用票据,2013年1月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执指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及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庭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富士特公司收款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1日(2012)鲁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0日(2002)烟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用单位资金支付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赔偿款的书证;富士特公司原财务负责人左某出具的《关于刘云龙、万惠先购车款情况说明》、富士特公司提供的《总经理办公会纪要》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车辆评估价值》、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鲁F×××××车登记信息、莱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及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富士特公司保卫值班员刘磊、董树庆的手写材料等使用公司公款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刘云龙个人名下的书证;富士特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打印材料及工资发放明细、孙某于2017年2月23日手写的《关于刘云龙、万惠先、吕某2013-2015年工资发放情况》等刘云龙使用账外资金私发工资的相关书证;孙某签字予以认可的富士特公司出具的打印材料等综合书证;证人郭卫东、吕某、孙某、万某、秦某、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云龙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万惠先的供述。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刘云龙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5年间多次以借款形式从公司支取100万元用于理财。案破后,被告人刘云龙的家属已代其将100万元退给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于2016年11月1日提供的记账凭证四份,刘云龙卡号62×××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信会专审字【2016】第16074号审计报告,莱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云龙的供述与辩解。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莱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因办案需要于2016年3月24日9时许依法到富士特公司进行搜查,并对公司相关账目予以扣押,被告人刘云龙因担心公司内部流水账被侦查人员发现,于当天中午与被告人万惠先采取拉电闸逃避监控录像的手段将7本内部流水账从公司保密室搬走藏匿于被告人万惠先岳母家,后被告人万惠先于3月27日上午将上述账目烧毁。经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烧毁的账目中包括未入账的承兑汇票、未入账的销售货款等账目,涉案金额1000万元左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云龙所写的便条一张,莱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信会审字【2016】第16224号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云龙、万惠先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唐建朝写给郭卫东的情况反映一份及郭卫东书写的刑事报案书,富士特公司营业执照,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莱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万惠先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刘云龙、万惠先共同实施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并由被告人万惠先将会计凭证销毁,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云龙主动将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的赔偿款43.1801万元退给公司,并由其子将鲁F×××××车送回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刘云龙的家属已代其将挪用单位的资金100万元退给公司;被告人万惠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情节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刘云龙关于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云龙用单位资金支付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赔偿款,事前通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并请示公司董事会,且相关人员也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入账程序合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经理会并无此职权,该付款凭证上仅有董事会董事万惠先的签字,该决定未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通过,未作出合法有效会议记录,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云龙购买鲁F×××××沃尔沃车,购车前其经过经理办公会通过,并征得董事会同意,该车以公车的形式管理,属公务用车,被告人刘云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经理会无此职权,被告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便利用单位资金购买鲁F×××××沃尔沃车一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未按照公车进行改革,能够证实被告人刘云龙实际占有该车,该决定未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通过,未做出合法有效会议记录,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云龙增发个人工资,事前通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并征得董事会同意,且增发工资是面向其他高管,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经理会无此职权,公司董事长对该决定并不知情,该决定未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通过,未作出合法有效会议记录,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云龙为了公司的运营支款,购买理财主观上是为增加公司收益,且100万元本金和利息没有据为己有,并积极归还,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云龙以借款的形式将单位资金100万元借出,并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利息由其子刘某提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隐匿的会计凭证系公司的二套帐,不属于该罪名的侵害对象,且被告人刘云龙没有让万惠先销毁凭证,其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惠先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万惠先犯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云龙对尚未退还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6.72万元退还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抗诉机关认为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云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关于职务侵占罪,(1)执行案款43.1801万元由富士特公司支付系公司董事会的意见,非上诉人私自决定,因为该案款在富士特公司支付前已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相关人员均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事后上诉人也征得董事会各董事同意,该案款入账程序合法。由富士特公司支付该案款系公司的真实意见,富士特公司董事长郭卫东均实际参与了该侵权案件的始末,并在前后竭力为该案件周旋,包括律师的聘请、法院的协调均由郭卫东负责,其中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支付也由富士特公司承担,郭卫东称未研究执行案款由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作为董事之一的郭卫东及富士特公司均认为侵权案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上诉人作为侵权技术的实际掌握人与富士特公司的总经理,通过在富士特公司中对该技术的使用也使富士特公司自身收获了巨大的利益,公司的收益相当一部分来源于上述技术的使用,故该款项由富士特公司支付与事实相符,于情合理。(2)购买沃尔沃车款由富士特公司支付系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原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确认该购车事宜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并非上诉人私自决定的,且事后上诉人也征得董事会同意方实施的,故该购买沃尔沃车辆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沃尔沃车辆虽然所有权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车富士特公司一直作为公车进行管理使用,包括加油、维修、运营、专职司机驾驶,对该车未进行车改,同时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也是富士特公司及郭卫东另一公司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惯例,其中富士特公司的其他公车在未车改前均登记在个人名下,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实际的所有权人。(3)增发工资系公司董事会的意见,非上诉人私自决定增发,因为增发工资系富士特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会后也分别征得董事会同意方实施,故工资增发系公司的真实意见表示,且该会议研究确定增发的并非上诉人一个人,亦包括其他高管,该增资行为初衷系因与同行业相比高管工资过低,为更好地调动高管积极性进而提高公司效益所实施的公司管理行为,该行为对公司及股东未产生任何损害,相反,通过工资的增发大大激发了相关高管的主观能动性,公司效益也大幅增长。2、关于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因该款是上诉人为公司运营实施的正常支款行为,上诉人无侵犯该款项收益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将部分尚未使用的借款购买了部分理财系为公司所作的理财,理财产生的收益均归公司所有,其从未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其子刘某也未将上述款项的利息提出,截止案发上诉人借款储存的账户上尚有100多万元,上诉人并未有侵占借款及收益的客观行为。3、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因被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非有法定义务保存的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系公司的第二套账,即小金库内的资金,其中含有诸多白条等材料,故该被销毁的对象不属于该罪名所指的侵害对象,该被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涉及的金额未达到50万元,未达到追诉标准,判决认定的金额1000万元无证据证实,所谓的证据仅为审计报告及会计孙梅华的证言,既然凭证已销毁且无复制件,审计报告无依据,孙梅华的证言系孤证,孤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涉案金额10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对富士特公司董事会通过相互间电话、口头请求与答复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作出正确的判定,是本案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性问题,本案富士特公司股东和董事高度竞合,均为郭卫东、万惠先、丁连敏,公司自成立以来均没有召开过三位董事同时在场的董事会并形成书面董事会决议记录,一贯做法是重大事项均由经理刘云龙提出意见和方案,然后分别当面请示或电话请示方式征询三位董事的意见,获得同意后执行。一审审判卷宗中关于刘云龙、万惠先、吕某的任命文件中均有“经董事会研究”的表述,实际上富士特公司并没有因为上述任命召开过三位董事同时在场的董事会并形成书面董事会决议记录,这也是沿袭了富士特公司上述一贯做法。公司召开董事会通常做法是书面通知并形成书面文件,但法律并没有禁止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快捷方式召开董事会,现实社会中通过快捷、高效、节省成本的方式召开董事会已成为众多公司的普遍做法,该方式虽然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这种方式所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有罪认定,就是因为否认了富士特公司董事会口头作出决议的效力,包括高管工资的调整、车改方案的通过、侵权费用的核销、设置账外账经营等决议的效力。2、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富士特公司是刘云龙所带来镀铬技术的受益方,应当承担侵权引起的赔偿,上诉人刘云龙报销执行案款理由正当;刘云龙报销涉案费用时均经过经理刘云龙、副经理吕某等领导班子签字确认,同时也经过董事会三位董事同意,程序合法;富士特公司章程关于经理的职责规定,经理有权处理公司日常经营开支报销,且该报销均在公司账目上,刘云龙报销涉案费用,不存在任何越权和隐秘性,报销权限没有逾越。郭卫东主导应诉的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诉刘云龙、富士特公司及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等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共计50万元,也是经董事会口头同意后经刘云龙签字报销,该43万余元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3、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第二起事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富士特公司,不是刘云龙,刘云龙从未侵占该涉案车辆,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该起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刘云龙名下,是莱阳市永立精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及富士特公司的购车登记惯例,车辆购买及车改时均经过董事会的同意,车辆登记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所有人的依据。富士特公司参照《永立精工车辆补助管理办法》进行车改,吕某、万惠先参加车改的人员以及没有参加车改的唐建朝每月均从富士特公司领取车补,上述费用均在公司单独立账,刘云龙因为配用了公车,从未在公司领取车补,这足以反证涉案车辆就是富士特公司配备给刘云龙个人使用的公车。另涉案车辆的保险、保养费用及加油均在富士特公司实报实销,这是典型的公车公用做法,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就是富士特公司配备给刘云龙个人使用的公车。4、关于职务侵占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起为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富士特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从没有对高管制定过薪酬办法,均是经理办公会提出薪酬调整方案,经董事会同意后执行,富士特公司经理等高管工资发放具有正当性。董事会对公司高管工资的发放标准是认可的,郭卫东也是明知的。原审判决认定刘云龙领取工资金额的计算方式不科学,认定涉案金额系推算所得,因为案外账簿已被万惠先销毁,刘云龙领取工资准确金额无法查清,不能为了定罪而以公式推算方式认定刘云龙实际领取额,刘云龙领取的工资数额应以财务发放记录的金额为准。5、关于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认定该起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交通银行卡由富士特公司和刘云龙公私共用,刘云龙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充分利用富士特闲散资金,为公司增加效益,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购买理财产品是刘云龙作为总经理职权范围内可以决定的事项,且刘云龙事先跟丁连敏、万惠先讲过,他们均表示同意,涉案理财本金及收入未从银行卡上转出或挪作他用,银行卡内仍然有1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理财的利息已由刘云龙儿子刘某取出是不正确的,没有事实根据。6、关于隐匿会计凭证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刘云龙安排万惠先将会计凭证从公司拿走的事实存在,后来写条让万惠先交出,没有让万惠先销毁,其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对万惠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却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对刘云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刘云龙的量刑重于万惠先,导致在同一案件中量刑失衡,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为销毁比隐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上诉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其家属愿意依法缴纳罚金,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云龙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犯隐匿会计凭证罪量刑过重,依法应改判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1、上诉人刘云龙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云龙于2010年6月,使用富士特公司资金43.9615万元购买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鲁F×××××牌登记在自己名下,刘云龙作为富士特公司的总经理,鲁F×××××号轿车是否用于公司公务在案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刘云龙辩解,富士特公司的车辆管理方式是参考莱阳市永立精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两公司都是将公车挂在个人名下,因此上诉人刘云龙是否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的使用单位资金购买车辆挂在个人名下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刘云龙于2013年至2015年间,对其个人及公司副总经理万惠先、吕某增发工资,万惠先的供述证实,刘云龙与其和吕某、唐建朝商量后参照莱阳市永立精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让会计发了,刘云龙辩解增发工资经过经营班子研究,其找过郭卫东,他也同意,但郭卫东的证言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刘云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占单位资金还是正常行使单位总经理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云龙于2013年3月指使公司会计用单位资金将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等共计43.1801万元支付给莱阳市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3月,又将43.1801万元退还给公司,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对于该部分赔偿费等费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清楚证实应由刘云龙个人承担,虽然基于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的任职,富士特公司从刘云龙的侵权行为中获取了利益,但同样刘云龙个人也从侵权行为中获取了利益,不能将其个人与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混同。上诉人刘云龙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用单位资金支付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并将相关凭据计入公司账目进行处理,已经完成侵占单位资金所有权的行为,至于后期得知有人举报而退还该款并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2、上诉人刘云龙涉嫌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云龙于2015年间多次以借款形式从公司支取10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所获利息由其子刘某提出。2016年3月24日中午,公安机关对富士特公司搜查后,上诉人刘云龙与万惠先将7本内部流水账搬走藏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其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云龙对该两部分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于法相悖,不应采信。综上,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43.1801万元,挪用资金100万元用于理财,隐匿会计凭证及原审被告人万惠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莱阳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云龙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实上诉人刘云龙的侵权行为给富士特公司带来了经济效力,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莱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3.1801万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本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龙、万惠先、富士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作出(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士特公司赔偿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刘云龙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万惠先、富士特公司对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万元的连带责任。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实2003年9月16日,莱阳市永立精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通过竟拍,购得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地上建筑及其设备、设施。

3、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富士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2005年2月3日,作为甲方的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富士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将珩磨机等设备共计122万元划拨给乙方,作为乙方的自有资产。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的事项有不同意见,辩护人提交的(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是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于2013年起诉富士特公司、刘云龙和万惠先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与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涉案执行款是两个不同的案子。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涉案执行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法院执行款,是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诉刘云龙和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共同侵权案的赔偿款等费用,其执行依据是本院(2002)烟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是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诉富士特公司、刘云龙、万惠先共同侵权的案件,该是两起不同的案件。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法院执行款,与(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部分没有关系。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协议书,只能证实富士特公司与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出资方面有关系,但与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法院执行款没有关系。因此,该三份证据与上诉人刘云龙利用职权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法院执行款,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针对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执行案款43.1801万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经查,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刘云龙、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02)烟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云龙赔偿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准许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2012)鲁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云龙根据判决应该履行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和执行费共计43.1801万元。2013年3月25日刘云龙安排会计支付给莱阳市人民法院43.1801万元,后将该执行款在富士特公司报销。2016年3月21日刘云龙又退还43.1801万元转入富士特公司对公账户。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执行案款,系判决确定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即使上诉人刘云龙为公司带来了利益,受益公司也是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而非富士特公司。因此,上述该43.1801万元赔偿款及执行费用,不应由富士特公司承担。上诉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便利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该43.1801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该笔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刘云龙购买的沃尔沃牌轿车一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经查,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刘云龙在北京购买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鲁F×××××牌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购车款价税合计43.9615万元在富士特公司账外资金中支付。同期作为副总经理的万惠先亦购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购车款亦在富士特公司账外资金中支付。2012年5月3日,富士特公司经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参照莱阳市永立精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永立精工车辆补助管理办法》进行车改,作为总经理刘云龙名下的该车辆未参加车改,仍然作为公车管理使用,车辆的保险、保养费用及加油均在富士特公司实报实销。从使用管理看,该车并非刘云龙全部私用,仍有办理公务用车的情形,上述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刘云龙名下,但上诉人刘云龙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云龙侵占该购车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该笔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刘云龙为自己增发工资36.72万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经查,2013至2015年,上诉人刘云龙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通过账外发放工资,作为总经理的刘云龙每年增发12.24万元,三年共增发36.72万元,作为副总经理的万惠先及吕某每人每年增发8.28万元,三年共增发24.84万元。2017年2月27日郭卫东手写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确定富士特公司高管层刘云龙年薪10万元,其余副总年薪为6.72万元,之后再未调整过工资。审计报告显示,富士特公司的效益年年递增,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否与效益挂钩,上诉人刘云龙为自己及副总经理增发工资是否具有决定权、是否合理等方面存在诸多怀疑。上诉人刘云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占单位资金还是正常行使单位总经理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云龙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增发自己工资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36.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该笔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上诉人刘云龙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刘云龙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及书写的关于刘云龙借款100万元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刘云龙之子)的证言及上诉人刘云龙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刘云龙的交通银行卡系其个人使用的卡,上诉人刘云龙以借款形式让公司会计孙某多次从公司正常账户和账外资金账户中向其交通银行卡内转入资金和提出现金累计100万元,被上诉人刘云龙陆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诉人刘云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将该交通银行卡通过孙某转交给其妻丁连敏。案发后,上诉人刘云龙之子刘某、之妻丁连敏于2016年3月27日至5月6日,先后多次将理财到期本息从该卡内取出,累计取款141万元。截止2016年6月7日,该交通银行卡内尚有余额158271.98元。案发后,刘某代刘云龙将100万元退还给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刘云龙挪用公司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理财所得的利息并未返给公司,而是案发后被其子及其妻取走,因此,其辩解为公司理财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事先跟丁连敏、万惠先讲过,他们均表示同意,对该事实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刘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刘云龙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及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因办案需要依法到富士特公司进行搜查,并拟对公司相关账目予以扣押,上诉人刘云龙因担心公司内部流水账被侦查人员发现,与原审被告人万惠先采取拉电闸逃避监控录像的手段将7本内部流水账从公司保密室搬走藏匿于万惠先岳母家,后万惠先将上述账目烧毁。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上诉人刘云龙及原审被告人万惠先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理应将公司经营所有的会计凭证妥善保管,其二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擅自将公司会计凭证予以隐匿并故意销毁,足以说明二人主观上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上诉人刘云龙虽然只参与了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但其是犯意的提起者,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原审被告人万惠先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原审被告人万惠先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的第一笔事实即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43.1801万元、犯挪用资金罪、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及原审被告人万惠先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的第二、三笔事实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购车款43.9615万元和以增发工资形式侵吞单位资金36.7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导致对上诉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部分,犯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万惠先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万惠先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的量刑部分和合并执行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刘云龙对尚未退还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6.72万元退还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三、上诉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华伦

审判员褚兴玉

审判员梁科兴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祝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