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43.1801万元,挪用资金100万元用于理财,隐匿会计凭证及原审被告人万惠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莱阳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云龙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实上诉人刘云龙的侵权行为给富士特公司带来了经济效力,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莱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3.1801万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本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龙、万惠先、富士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作出(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士特公司赔偿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刘云龙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万惠先、富士特公司对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万元的连带责任。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实2003年9月16日,莱阳市永立精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通过竟拍,购得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地上建筑及其设备、设施。
3、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富士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2005年2月3日,作为甲方的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富士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将珩磨机等设备共计122万元划拨给乙方,作为乙方的自有资产。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的事项有不同意见,辩护人提交的(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是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于2013年起诉富士特公司、刘云龙和万惠先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与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涉案执行款是两个不同的案子。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涉案执行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法院执行款,是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诉刘云龙和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共同侵权案的赔偿款等费用,其执行依据是本院(2002)烟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是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诉富士特公司、刘云龙、万惠先共同侵权的案件,该是两起不同的案件。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法院执行款,与(2013)烟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部分没有关系。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协议书,只能证实富士特公司与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出资方面有关系,但与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法院执行款没有关系。因此,该三份证据与上诉人刘云龙利用职权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法院执行款,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针对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执行案款43.1801万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经查,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刘云龙、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02)烟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云龙赔偿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准许原告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2012)鲁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云龙根据判决应该履行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和执行费共计43.1801万元。2013年3月25日刘云龙安排会计支付给莱阳市人民法院43.1801万元,后将该执行款在富士特公司报销。2016年3月21日刘云龙又退还43.1801万元转入富士特公司对公账户。上诉人刘云龙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执行案款,系判决确定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即使上诉人刘云龙为公司带来了利益,受益公司也是莱阳市永立缸套有限公司,而非富士特公司。因此,上述该43.1801万元赔偿款及执行费用,不应由富士特公司承担。上诉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便利在富士特公司报销的该43.1801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该笔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刘云龙购买的沃尔沃牌轿车一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经查,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刘云龙在北京购买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鲁F×××××牌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购车款价税合计43.9615万元在富士特公司账外资金中支付。同期作为副总经理的万惠先亦购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购车款亦在富士特公司账外资金中支付。2012年5月3日,富士特公司经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参照莱阳市永立精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永立精工车辆补助管理办法》进行车改,作为总经理刘云龙名下的该车辆未参加车改,仍然作为公车管理使用,车辆的保险、保养费用及加油均在富士特公司实报实销。从使用管理看,该车并非刘云龙全部私用,仍有办理公务用车的情形,上述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刘云龙名下,但上诉人刘云龙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云龙侵占该购车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该笔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刘云龙为自己增发工资36.72万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经查,2013至2015年,上诉人刘云龙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通过账外发放工资,作为总经理的刘云龙每年增发12.24万元,三年共增发36.72万元,作为副总经理的万惠先及吕某每人每年增发8.28万元,三年共增发24.84万元。2017年2月27日郭卫东手写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确定富士特公司高管层刘云龙年薪10万元,其余副总年薪为6.72万元,之后再未调整过工资。审计报告显示,富士特公司的效益年年递增,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否与效益挂钩,上诉人刘云龙为自己及副总经理增发工资是否具有决定权、是否合理等方面存在诸多怀疑。上诉人刘云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占单位资金还是正常行使单位总经理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云龙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增发自己工资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36.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该笔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上诉人刘云龙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刘云龙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及书写的关于刘云龙借款100万元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刘云龙之子)的证言及上诉人刘云龙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刘云龙的交通银行卡系其个人使用的卡,上诉人刘云龙以借款形式让公司会计孙某多次从公司正常账户和账外资金账户中向其交通银行卡内转入资金和提出现金累计100万元,被上诉人刘云龙陆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诉人刘云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将该交通银行卡通过孙某转交给其妻丁连敏。案发后,上诉人刘云龙之子刘某、之妻丁连敏于2016年3月27日至5月6日,先后多次将理财到期本息从该卡内取出,累计取款141万元。截止2016年6月7日,该交通银行卡内尚有余额158271.98元。案发后,刘某代刘云龙将100万元退还给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刘云龙挪用公司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理财所得的利息并未返给公司,而是案发后被其子及其妻取走,因此,其辩解为公司理财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事先跟丁连敏、万惠先讲过,他们均表示同意,对该事实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刘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刘云龙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及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因办案需要依法到富士特公司进行搜查,并拟对公司相关账目予以扣押,上诉人刘云龙因担心公司内部流水账被侦查人员发现,与原审被告人万惠先采取拉电闸逃避监控录像的手段将7本内部流水账从公司保密室搬走藏匿于万惠先岳母家,后万惠先将上述账目烧毁。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上诉人刘云龙及原审被告人万惠先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理应将公司经营所有的会计凭证妥善保管,其二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擅自将公司会计凭证予以隐匿并故意销毁,足以说明二人主观上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上诉人刘云龙虽然只参与了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但其是犯意的提起者,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原审被告人万惠先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云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