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彭某某、孙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04月0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党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7年6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406041036,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党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7年6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新、赵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吉峰、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彭某某任石门县原二都乡卫星村村支部书记,孙某某任该村文书兼卫星村劳务队会计、出纳。两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骗取、私分等手段合谋侵占卫星村资金人民币229223元。其中,彭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74000元,孙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5223元。两人非法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以及家庭生活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石长铁路复线开工建设需途经卫星村,卫星村通过村支两委研究成立了劳务队以便承接石长铁路相关工程项目,该劳务队系临时机构,承接工程时以村委名义进行,村委会监管,财务单独建账由被告人孙某某掌管。2011年4月-2014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向劳务队借款总计人民币150500元,其中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儿子彭某结婚、购房,其余借款用于该村联系工作时支出。后彭某某指使孙某某采用虚列收入并虚报支出的方式将其借款在村级、劳务队的财务上予以处理,彭某某非法侵占资金人民币130000元。

2、2012年因国家启动了垫交农特产税债务化解工作,孙某某经彭某某同意后虚构了6位村民垫付农特两税债务,将其上报骗得政府拨付解决上述债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1223元,两人将该款予以私分,彭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0元,孙某某分得人民币16223元。

3、2013年,因石长铁路复线在汪家山隧道施工过程中,将路炸垮致排水沟形成了淤积,中铁十二局项目部给卫星村清淤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彭某某指使孙某某未将该清淤款在村级财务入账,后由彭某某、孙某某两人私分,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

4、2013年下半年,彭某某、孙某某两人通过易某某的关系从湖南宏力德成纺织有限公司争取了人民币3万元建设资金。后彭某某指使孙某某给易某某的侄子申某某人民币1万元,剩下的2万元由彭某某、孙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

5、2013年5月,中铁十二局给卫星村给付了道路清扫、养护费人民币3万元,彭某某指使孙某某将此款未列入村级收入,后每人分得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赔了人民币17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了人民币45223元。(未含申某某等人退赔违纪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廖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据及明细表、发票、银行转款、孙某某个人日记账、任职证明、退赔说明及退赔发票凭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金额人民币249723元,没有剔除彭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实际为村级公务活动借支并列支的人民币20500元,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229223元,本院予以纠正。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均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多次侵占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4000元,孙某某退赔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45223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熊新

人民陪审员赵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