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沈策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策,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策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3日以慈检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沈策犯诈骗罪。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策及其辩护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被告人沈策与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置业顾问,后被上述公司委派至慈溪市坎墩街道人和路某小区,从事住宅、车位等销售工作,直至2016年7月22日离职。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被告人沈策编造可以帮助购买到方便停车或者价格优惠的车位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采用让被害人将钱款直接交给其或者转帐至其个人账户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3.1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沈策编造帮助被害人孙某1购买方便停车的车位的事实,以支付定金为名,骗取孙某1人民币3万元。2017年4月,被告人沈策故意隐瞒自己已离职的事实,向孙某1谎称车位事宜已办妥,需支付余款,于同月20日骗取孙某1人民币10万元。

2.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沈策编造帮助被害人胡某购买优惠价车位的事实,以支付定金及余款为名,于同年10月26日及11月12日共计骗取胡某人民币16.5万元。

3.2017年8月,被告人沈策故意隐瞒自己已离职的事实,仍以慈溪市人和路某小区销售员的身份向被害人周某推销车位,后编造帮助办理购买车位事宜的事实,于同月23日及24日共计骗取周某人民币13.6万元。

被告人沈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策辩解,2015年7月30日至11月期间,其在某销售车位等,其没有编造事实收取被害人孙某1的款项人民币3万元及被害人胡某的款项人民币16.5万元,其收取孙某1、胡某的款项后,还让营销经理吴某保留车位,故上述款项系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沈国辉辩护,2015年7月30日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策在某销售车位等,并陪同孙某1、胡某查看了相关车位,也没有将车位销售给他人,还让营销经理保留了车位,公司虽然规定了财务规则,但销售人员为了达到销售业绩,不排除采用灵活的收款方式,故被告人沈策在上述时间段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沈策与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置业顾问,后被上述公司委派至慈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慈溪市坎墩街道人和路某小区住宅、车位等的销售工作,直至2016年7月22日离职。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被告人沈策编造可以帮助购买方便停车或者价格优惠的车位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采用让被害人将钱款直接交给其或者转帐至其个人账户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3.1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沈策编造帮助被害人孙某1购买方便停车的车位的事实,以支付定金为名,骗取孙某1人民币3万元。2017年4月,被告人沈策故意隐瞒自己已离职的事实,向孙某1谎称车位事宜已办妥,需支付余款,于同月20日骗取孙某1人民币10万元。

2.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沈策编造帮助被害人胡某购买优惠价车位的事实,以支付定金及余款为名,于同年10月26日及11月12日共计骗取胡某人民币16.5万元。

3.2017年8月,被告人沈策故意隐瞒自己已离职的事实,仍以慈溪市人和路某小区销售员的身份向被害人周某推销车位,后编造帮助办理购买车位事宜的事实,于同月23日及24日共计骗取周某人民币13.6万元。

被告人沈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30日,其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某购买了某号楼某室,当时,沈策负责接待,其跟着沈策在公司办好了房产的付款手续。其又问沈策有没有比较方便的车位,沈策向其推荐了2-1-191车位,还说车位已经有人付好了定金,对方想退,他可以帮忙问问,但要先交定金3万元。其付好3万元定金,沈策当场给其出具了收条,他说要等两个月,把车库的事情办下来后再和其联系。2017年4月20日,沈策说车位的事情已经办好了,让其付清余款。其付清余款10万元,沈策又出具了收条。一个星期后,其打电话问沈策有没有办下车位,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电话就关机了。8月31日,其到某公司询问车位的办理情况,公司称车位已经卖掉了。其向公司出具了收条凭据,公司员工告诉其被骗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6日,其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某购买了某号楼某室,销售员是沈策,其在沈策的陪同下看好了房子和2-1-122车位,在公司办理了房子的付款手续。沈策说他要就其看中的车位和公司领导打声招呼,当天,其通过手机银行汇入沈策的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作为购买车位的定金。11月12日,其和沈策签订了购买车位的手续,又通过宁波银行汇入沈策的个人银行账户11.5万元。沈策把购买车位的合同清单交给其,还说两个月后交付车位。期间,其催了沈策好几次,他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8月23日,其去车库停车,发现有人在车位上停车,经联系,对方说他已经购买了该车位,还出具了相关合同。25日,其又联系沈策,他交给其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是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胡某共计16.5万元用于购买2-1-122车位,并盖有公司印章。其到某公司反映,公司说这事是沈策个人所为,公司印章也是假的,他在2017年年初之后就辞职了。其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其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某某号楼某室购买了一套房。2017年8月23日9时23分,以前向其卖房子的销售员沈策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购买地下车位,其说已经买好一个车位了,打算再买一个车位。沈策向其推销6号楼下面的2-1-467车位,最后谈妥车位价格为136000元。当天下午,其在某地下车库通过手机银行向沈策的宁波银行账户转了9万元。2017年8月24日晚上7时左右,其和沈策约定在新浦派出所门口见面,沈策交给其一张用于购买上述车位的收条,并保证1个月内把车位的购销合同交给其,其又通过手机银行向沈策的宁波银行账户转了4.6万元。2017年8月30日下午1时左右,其在某的微信业主群上看到有人说沈策跑路了,其才知道上当受骗了,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慈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员,具体负责某房产销售收款工作。2017年8月28日,胡某来公司询问她通过沈策购买某车位的事情,其才知道有这回事。事后,其听说周某、孙某1也通过沈策购买了某的车位。经其查看,其公司没有收取他们购买某车位的相关款项,也没有购买车位的合同。沈策是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负责销售慈溪市坎墩街道某的房产,其已经有一年多没有见过他了。销售员负责带领业主看房子、车位,业主有购买意向后签订认定书,到财务室付款,其开出发票后去签订合同。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慈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慈溪市坎墩街道某的房子就是其公司开发的项目。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属于代理公司,沈策是该公司的销售员。其和沈策都在某售楼处工作,他从2015年11月之前就开始从事某房产、车位的销售了,于2016年7月离职。销售员负责带领业主看房子、车位,业主有购买意向,选中车位后签订认购书,到财务室通过pos机刷卡付款,付款后凭发票在售楼处签订合同。前两天,胡某、周某、孙某1向公司反映他们通过沈策付款后没有拿到车位的事情,其查询了财务,没有收到他们购买车位的款项,也没有销售合同。

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沈策是该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慈溪市坎墩街道某的房子、车位,他于2015年2月8日到公司工作,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离职,其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确认他离职。销售员销售房产、车位时,要带领业主看房子、车位,业主有购买意向,就带业主到某的财务室付款,在售楼处签订合同。前两天,胡某、周某、孙某1到公司反映他们通过沈策购买车位的事情,经财务查询,公司没有收到他们的款项,也没有销售合同,公司没有销售车位给他们。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8.劳动合同书、任职承诺书、员工保密协议、销售部门补充劳动合同、离职手续完备表、离职知会函、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面谈表、辞职审批表等,证明:被告人沈策于2015年2月8日与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置业顾问,至2017年2月7日终止;被告人沈策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离职,22日,确认被告人沈策离职。

9.某优惠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明:(1)胡某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以优惠价格购买某2-1-122室;(2)被害人胡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2日汇入被告人沈策的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11.5万元;(3)“慈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该公司收到胡某购买2-1-122车位的款项16.5万元,盖有该公司公章,出具时间2017年8月25日。

10.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害人周某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24日汇入被告人沈策个人银行账户9万元、4.6万元。

11.收条,证明:被告人沈策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7年4月20日向孙某1出具收到某2-1-191车库款3万元、10万元的情况。

1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沈策的宁波银行账户收到周某、胡某、孙某2的款项并支出的情况。

13.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沈策的身份及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慈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策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沈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原先在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上班,负责销售慈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楼盘,其系楼盘销售员,2016年7月初,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其个人开支很大,就想骗钱来用,以虚构帮助业主购买车位的方式诈骗三位业主的钱财。胡某是某某号楼某室的业主,2015年11月左右,其向胡某推销2-1-122车位,并承诺会打折,其带胡某实地查看后,约定折后价16.5万元,11月中旬,胡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其宁波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11.5万元,其交给胡某一张某优惠申请单。胡某多次向其讨要车位,其以优惠审批未批下为由进行推脱。2017年8月25日,其出具了一张盖有慈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条给胡某,该收条是其打印的,印章也是其通过网络购买的。孙某1是某某号楼某室的业主,他于2015年7月底让其帮忙留意一下车位。后其向孙某1推荐了2-1-191车位,经实地查看,他支付了3万元现金,让其帮忙保留车位,其出具了一份收条。2017年4月,孙某1因房屋质量问题与其联系,其当时已经不在某从事销售工作了,因资金紧张,就利用车位骗取孙某1钱财,让孙某1再支付10万元,后孙某1将10万元汇至其的农业银行账户,其收到钱后向孙某1出具了收条,日期是2017年4月20日。后孙某1多次向其讨要车位,其以公司还在办理手续为由推脱。周某是某某号楼某室业主。2017年7月,周某向其询问车位的事情,其说没有车位了。8月,其因资金问题,就利用车位骗取周某钱财,就打电话告诉周某某还有2-1-467车位。该车位已经卖出去了,但没有挂买主的车牌号码,其就带着周某实地查看,双方谈好价格13.6万元。当天下午,周某向其宁波银行账户汇入9万元,第二天晚上,其和周某约定见面,周某又汇给其4.6万元,其出具了一份购买车位的收条,并保证一个月内弄好车位。其将胡某、周某、孙某1交给其的款项部分用于还账,部分在日常生活中挥霍掉了。8月底,胡某发现其骗取钱财,其就害怕了,就把其的汽车在当店当了11万元,2017年8月27日晚,其拿着钱离开慈溪,逃到海南三亚躲了起来,其已无偿还能力。

被告人沈策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在某小区销售车位等期间,公司明文规定由售楼处的财务收取款项,但私下里,如果客户要购房,又不方便去售楼处,就由销售员带着订单去找客户,客户可以通过将现金交给销售员,也可以通过销售员携带的公司的pos机付款,还可以由客户把钱转给销售员,再由销售员把钱转给公司。销售员只要能够促成交易,公司就认可了。其以前没有在销售车位或者房产的过程中,由其收取客户的购房款或者车位款项后再转给公司的情况。

针对被告人沈策及辩护人沈国辉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策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受宁波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派至慈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某小区住宅、车位等的销售工作,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沈策编造事实,让被害人孙某1交给其现金3万元,还让被害人胡某将16.5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使被害人误以为向慈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车位的相关款项,后被告人沈策将钱款占为己有并逃匿,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沈策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沈策、辩护人沈国辉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与法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国辉请求对被告人沈策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责令被告人沈策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沈策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健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云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