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严炎森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炎森,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21978101712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铸锻厂151号;住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市第二技校家属楼1栋101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5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7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炎森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炎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炎森系文伯威(已判刑)的姐夫。文伯威从2009年离开其姨妈文君经营的广州市黄浦区贤泰建材经营部后,开始帮袁恒艳做业务,后又介绍被告人严炎森到袁恒艳手下做业务,被告人严炎森与文伯威均未与袁恒艳以及筑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按照无底薪、按照业绩提成方式与袁恒艳结算报酬。2012年4月,被告人严炎森以“筑力公司”名义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鼎畅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畅经营部”)洽谈成功一笔钢材业务,钢材部重量171.08吨,总金额为749330元。2012年4月22日,“恒策商行”经理王勇从广州天河区科技佳佰旺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旺经营部”)购进钢材159.58吨,金额为646173元,加上原来“恒策商行”从“佳佰旺经营部”购进的部分钢材一共171.08吨。2012年4月24日王勇和被告人严炎森将171.08吨钢材交付给“鼎畅经营部”客户后,“鼎畅经营部”开了一张749330元建设银行支票(票号为12128635)给王勇,王勇便将这张749330元的支票交给“佳佰旺经营部”冲抵购买钢材货款,支票的收款人由“佳佰旺经营部”自己填写。后由于“鼎畅经营部”账户上没有钱进账,“恒策商行”便于2012年5月31日转账749330元给“佳佰旺经营部”,同时将749330元的建行支票收回。“恒策商行”经理王勇安排被告人严炎森将该支票拿到“鼎畅经营部”重新开支票.被告人严炎森见王勇让自己一个人去拿支票,便告诉了文伯威。文伯威认为是机会来了,便和被告人严炎森合谋将该钱占为已有。两人商量由被告人严炎森去拿支票,由文伯威负责联系进账变现的单位,得手后被告人严炎森先躲避,由文伯威应付袁恒艳,将责任都推到被告人严炎森身上。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严炎森要求“鼎畅经营部”开出两张银行支票(收款人是空白的,由持票人自己填写),被告人严炎森便将支票的收款人填写成“严炎林”。“鼎畅经营部”委托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为付款单位开出了两张华夏银行支票,一张金额是40万元,票号是00053133,另一张金额是349330元,票号是00053134,被告人严炎森将两张支票交给文伯威,文伯威便将40万元的支票拿到广州市黄埔区贤泰建材经营部,由经理文君进账变现,将349330元的支票到了广州市黄埔区银鑫建材贸易行,由经理李桂秋安排进账变现。2012年6月6日、6月12日被告人严炎森与文伯威分两次从李桂秋处领走现金349330元。因文伯威原欠文君5万元钱,2012年6月8日,文君将40万元的支票扣除欠款5万元,将35万元转账到文伯威个人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同日,文伯威从该工商银行账上取出现金18万元,转账17万元到被告人严炎森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上,被告人严炎森与文伯威共同非法占有749330元,离开“恒策商行”进行隐匿,直到2017年7月4日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严炎森与文伯威合谋,利用恒策商行安排被告人严炎森收回货款的便利条件,共同将本公司的财物749330元货款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现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予以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炎森辩称,自己不是公司的业务员,不是自己提议的,不是主犯。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炎森涉嫌职务侵占罪,该定性是有瑕疵的,本案即便因同案犯文伯威已被定性为犯职务侵占罪而判决,严炎森系共同犯罪而不得不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那严炎森也应当以从犯论处,被告人严炎森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严炎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炎森系文伯威(已判刑)的姐夫。2009年3月28日,袁恒艳与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力公司”)签订无期限约定的挂靠协议,“筑力公司”允许袁恒艳以“筑力公司”名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袁恒艳每年付给“筑力公司”挂靠管理费4万元。文伯威从2009年离开其姨妈文君经营的广州市黄浦区贤泰建材经营部后,开始帮袁恒艳做业务,后又带被告人严炎森到袁恒艳手下做业务,被告人严炎森与文伯威均未与袁恒艳以及筑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按照无底薪、按照业绩提成方式与袁恒艳结算报酬。2011年初,袁恒艳准备成立自己的公司,并将公司命名为广州市海珠区恒策贸易商行,并要求公司的业务员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袁恒艳以宾金翠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广州市海珠区恒策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恒策商行”),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用品的批发、零售,但其与“筑力公司”挂靠协议继续履行。其业务员根据情况使用“筑力公司”和“恒策商行”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2012年4月,被告人严炎森以“筑力公司”名义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鼎畅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畅经营部”)洽谈成功一笔钢材业务,钢材重量171.08吨,总金额为749330元。2012年4月22日,“恒策商行”经理王勇从广州天河区科技佳佰旺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旺经营部”)购进钢材159.58吨,金额为646173元,加上原来“恒策商行”从“佳佰旺经营部”购进的部分钢材一共171.08吨。2012年4月24日王勇和被告人严炎森将171.08吨钢材交付给“鼎畅经营部”客户后,“鼎畅经营部”开了一张749330元建设银行支票(票号为12128635)给王勇,王勇便将这张749330元的支票交给“佳佰旺经营部”冲抵购买钢材货款,支票的收款人由“佳佰旺经营部”自己填写。后由于“鼎畅经营部”账户上没有钱进账,“恒策商行”便于2012年5月31日转账749330元给“佳佰旺经营部”,同时将749330元的建行支票收回。“恒策商行”经理王勇安排被告人严炎森将该支票拿到“鼎畅经营部”重新开支票.被告人严炎森将王勇让自己一个人去拿支票的情况告诉了文伯威。文伯威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琐事对袁恒艳产生怨恨,便想侵吞袁恒艳的钱,由此向被告人严炎森提出合谋将该钱占为已有,由被告人严炎森去拿支票,由文伯威负责联系进账变现的单位,得手后被告人严炎森先躲避,由文伯威应付袁恒艳,将责任都推到被告人严炎森身上。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严炎森要求“鼎畅经营部”开出两张银行支票(收款人是空白的,由持票人自己填写),被告人严炎森便将支票的收款人填写成“严炎林”。“鼎畅经营部”委托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为付款单位开出了两张华夏银行支票,一张金额是40万元,票号是00053133,另一张金额是349330元,票号是00053134,被告人严炎森将两张支票交给文伯威,文伯威便将40万元的支票拿到广州市黄埔区贤泰建材经营部,由经理文君进账变现,将349330元的支票到了广州市黄埔区银鑫建材贸易行,由经理李桂秋安排进账变现,文伯威分两次从李桂秋处领走现金349330元。2012年6月8日,文君将40万元的支票扣除欠款5万元,将35万元转账到文伯威个人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同日,文伯威从该工商银行账上取出现金18万元,转账17万元到被告人严炎森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上,后被告人严炎森离开“恒策商行”进行隐匿,直到2017年7月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炎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2013)东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文伯威、袁恒艳、黄锦德、李桂秋、文君、万志辉、邓婉琼、刘德建、阳纯浩、吴朝闻、宾金翠、袁立清、王启明、郑水平、葛新才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勇的陈述:被告人严炎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炎森与文伯威合谋,利用本单位安排其收回货款的便利条件,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炎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是恒策商行的业务员,即使构罪,也是从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炎森涉嫌职务侵占罪,该定性是有瑕疵的,同时被告人严炎森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炎森是否与恒策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是认定被告人严炎森是否是恒策商行的员工的唯一依据,只要被告人严炎森与企业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本单位有自己负责或经手的事项,即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炎森利用自己收回货款的职务便利,与文伯威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本案中,犯意的提出、犯罪实施的安排、分赃的多少均由文伯威作主,同时,被告人严炎森也只分得赃款十七万元,因此,被告人严炎森属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考虑从轻。被告人严炎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炎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威

人民陪审员刘柏国

人民陪审员胡金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