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王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绵阳市涪城区。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20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被害人朱某1、金某经营的义乌市优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侵占西班牙九洲龙贸易公司支付给义乌优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02119.71元,用于经营自己的义乌市欢派纸制品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义乌优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82591.71元。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9528元返还被害人朱某1、金某,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予以退赔。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82591.71元。二、原审关于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19528元的处理不当,该119258元已用上诉人业务提成抵扣,不应被追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轻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义乌市市优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2119.71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朱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订货单,交易记录,银行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已退还义乌市优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82591.71元,并用业务提成13万元抵扣侵占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2015年按照约定要给王某12万元作为提成,2016年公司转让前其要给王某1万元的提成,13万元提成其一直没有给王某;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既然朱某1与王某有提成的约定,其也认可,13万元的提成就从王某挪用的货款里扣;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义乌市优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2万元,2016年1万元的业务提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王某已退清违法所得,原审判决继续追缴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20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曜

审判员唐骥

审判员周巧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范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