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义乌市市优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2119.71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朱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订货单,交易记录,银行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已退还义乌市优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82591.71元,并用业务提成13万元抵扣侵占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2015年按照约定要给王某12万元作为提成,2016年公司转让前其要给王某1万元的提成,13万元提成其一直没有给王某;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既然朱某1与王某有提成的约定,其也认可,13万元的提成就从王某挪用的货款里扣;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义乌市优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2万元,2016年1万元的业务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