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6 0:00:00

刘一霄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一霄,曾用名刘晓燕,女,1980年4月2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北城五洲支行员工,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一霄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云05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一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一霄并听取辩护人李龙岩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一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西路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工作期间,取得建行客户董艳丽、和珈羽、娄某1信任后,在为以上建行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挂失、补开客户银行卡、转账、支取等方式,违规操作,将以上建行客户及其家人存于建行户下的钱款共计4252067.8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债务及投资。

案发后,建行保山市分行自行追回55万元后返还建行客户娄某1。

2017年1月25日23时5分,公安民警在建行保山市分行将刘一霄传唤到案。

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一霄的赃款130499元,后于2017年5月31日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一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一霄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571568.8元后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刘一霄提出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及认罪态度好,原判决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一霄构成自首及认罪态度好,上诉人刘一霄单位疏于管理是是上诉人犯罪的客观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上诉人刘一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西路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工作期间,取得建行客户董艳丽、和珈羽、娄某1信任后,在为以上建行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挂失、补开客户银行卡、转账、支取等方式,违规操作,将以上建行客户及其家人存于建行户下的钱款共计4144167.8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债务及投资。

案发后,建行保山市分行自行追回55万元后返还建行客户娄某1。

2017年1月25日23时5分,公安民警在建行保山市分行将刘一霄传唤到案。

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一霄的赃款130499元,后于2017年5月31日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情况说明、建行员工基本情况表、岗位职责、劳动合同、抓获经过、建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等文件、存款利息清单、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申请表、被告人刘一霄的购房合同、协议、票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授权委托书、建行保山分行情况说明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人钟某、谢某、王某1、罗某、杨某1、陈某、朱某、毛某、王某2、杨某2、李某、岳某、张某、赵某、桂某、刘某、杨某3、杨某4、董某1、彭某、和珈羽、娄某1、杨某5、董某2的证言及借条复印件、3M平台流水复印件、记账本复印件、和珈羽手机信息截屏信息、娄某1手机信息截屏信息、部分证人对银行交易凭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一霄的供述及对相关凭证、影像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霄作为国有控股企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保管的客户资金4144167.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建行保山市分行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上诉人刘一霄到案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刘一霄的上诉请求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刘一霄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一审法院在判处已作了适当考虑,本院不宜再从轻判处。关于上诉人刘一霄占有董某2人民币107900元,原判决认定为职务侵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除此情况,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刑初534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一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刑初534号判决的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一霄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571568.8元后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刘一霄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463668.8元后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晓明

审判员丁烈

审判员赵爱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