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宝,男,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079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钟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罗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被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多辆新车侵占并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被告人钟宝明知车辆系罗某犯罪所得,在无合格证和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从罗某处收取其侵占的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新爵士蓝天籁轿车1辆(价值21.22万元),月光银骐达轿车1辆(价值11.93万元)、象牙白骐达轿车1辆(价值12.13万元),三台车价格共计人民币45.28万元。被告人钟宝借款给罗某7.55万元。2014年12月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现车辆缺失,罗某潜逃。公安机关对罗某上网追逃并查找车辆下落。期间,被告人钟宝将车辆倒卖给他人。2016年3月29日,罗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18日,钟宝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钟宝以将车购买的方式退回被害人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宝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宝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钟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宝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钟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钟宝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钟宝于2018年3月19日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宝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钟宝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宝归案后自愿认罪,在二审期间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79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钟宝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钟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79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钟宝的量刑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钟宝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钟宝的刑期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建国
审判员肖昌明
审判员徐晓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丁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