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董建江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建江,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冰熊科技公司)压缩机厂厂长,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建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董建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董建江及其辩护人朱祯学、徐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8份,被告人董建江任冰熊科技公司压缩机厂厂长,并负责冰熊科技公司采购压缩机生产设备和该公司的压缩机生产。董建江在为冰熊科技公司购买机架精加工流水线、超声波清洗机、研磨机时,采取部分设备聘请他人用旧设备组装、部分设备向生产厂商购买,虚开1326万元发票入账。董建江支付他人组装费用60万元、缴纳税款38.62135万元,董建江购买的机架精加工流水线、超声波清洗机、研磨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为324.65万元,董建江从中非法占有冰熊科技公司购买压缩机生产设备款902.728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建江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公司采购生产设备过程中,非法占有公司设备购置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董建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被告人董建江对侵占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民币902.72865万元依法退赔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董建江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重。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证实,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向民权县政府借款1500万元,其中9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600万元该公司使用。控方未提交新证据。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二审核实犯罪数额后,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告人董建江任河南冰熊科技公司压缩机厂厂长,并负责冰熊科技公司采购压缩机生产设备和该公司的压缩机生产。该公司向民权县政府借款1500万元,其中9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董建江用324.65万元购买了设备,却虚开1326万元发票入账报销,侵占既遂575.35万元,未遂426万元。

关于董建江上诉称构不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董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575.35万元,未遂42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董建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董建江侵占该公司的数额有误,经二审控辩双方质证,确认董建江侵占该公司575.35万元,未遂42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侵占数额有误,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06刑初36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建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董建江对侵占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575.35万元依法退赔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柳中庆

审判员袁亚光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