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袁见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袁见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行终6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晰,总经理。
  上诉人袁见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已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人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与谭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空港人力公司将谭某派往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长安鱼嘴基地。2017年2月26日7时2分许,谭某乘坐袁见驾驶的渝B×××××车从潼南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渝遂段)下行方向K385+570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6日,空港人力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提出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根据空港人力公司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以2017年2月26日7时2分许空港人力公司派遣至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谭某搭乘渝B×××××小车从潼南出发前往鱼嘴长安基地,行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渝遂段)下行方向K385+570处路段(重庆璧山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不承担责任,重庆市×××山区大路街道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谭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脑出血(死亡地点为车祸现场),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的事实,认为谭某于2017年2月26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5月2日、8日向空港人力公司和袁见送达了该决定书。
  另查明,谭某生前与袁见系夫妻关系,平时上班系从住家小区附近乘坐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交通车到工作地鱼嘴长安基地,2017年2月25日到重庆市亲戚(表姐)家探亲,次日8时应到鱼嘴长安基地上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谭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身职工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从上述规定看,“上下班途中”应考虑空间、时间、目的、合理等因素,而“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是指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本案中,谭某生前居住在重庆市×××区空港金色阳光小区,平时上班系从住家小区附近乘坐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交通车到工作地鱼嘴长安基地,其2017年2月25日到重庆市探亲,该地不属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不属于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即从潼南区到其工作地鱼嘴长安基地不是谭某上班的合理路线,且谭某到潼南区探亲(表姐)并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故,谭某于2017年2月26日7时2分许乘坐渝B×××××车从潼南区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此,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袁见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袁见负担。
  袁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谭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之规定的理解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空港人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被告渝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谭某身份证明、空港人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3、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情况说明;5、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通知;6、询问笔录;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一审第三人空港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劳动合同书一份。
  上诉人袁见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渝北区人社局及空港人力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收到一审第三人空港人力公司提出的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即“2017年2月26日7时2分许空港人力公司派遣至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谭某搭乘渝B×××××小车从潼南出发前往鱼嘴长安基地,行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渝遂段)下行方向K385+570处路段(重庆璧山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不承担责任”,有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谭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onmouseover='AJI(142905,14,1,6)'>(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本案中,谭某到重庆市探亲(表姐)后,从潼南出发前往鱼嘴长安基地途中,行至重庆市×××山区境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谭某生前居住在重庆市×××区空港金色阳光小区,其工作地点为鱼嘴长安基地,重庆市并非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且谭某到潼南区探亲(表姐)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故从潼南区到其工作地鱼嘴长安基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萍
审判员  罗红
审判员  夏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邹文立
书记员汪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