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成龙诉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孙成龙,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刘扬,镇长。
委托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成龙因与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房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龙诉称,原告孙成龙在观石路北东泉埠村段有一块承包地,因东泉埠村一个附属的小村搬迁,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规划在该地块周围建一个小村、不是小区也不是社区。凡是经镇政府口头准许的村民可以在此建房(没有建房审批手续),但必须自己调地、换地。原告的这块承包地也被镇政府规划给本村的两户村民建房,因原告没有同意调地、换地,那两户村民就没有建成。去年秋收后,原告在村干部口头允许的情况下,在该块地上欲建房屋三间并完成了水平石以下的地基钢筋混凝土浇灌。2016年11月7日,被告石门镇政府“以私自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6条、第69条,《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责令孙成龙立即或在2016年11月7日前自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本机关将依法处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编号、没有告知行政复议程序。第三天,也就是11月9日,被告石门镇政府组织人员和机械对孙成龙的地基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列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错误,损害原告财产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000余元,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向临沭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临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沭政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建设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至今日迟迟未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建设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
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建设房屋占用的是耕地,原告既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又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其建筑是非法建筑。2、答辩人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在依法行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在建房屋拆除,假如原告确实存在一定损失,那么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因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房屋建设批准手续,导致原告在建的房屋成为非法建筑,被依法拆除。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成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3月22日临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沭政复字(2016)51号,该证据证实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强制拆除原告建设的建筑物的行为已被确定为违法;证据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方就被告方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书是通过临沭县邮政局的特快专递寄给被告方的,被告方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后迟迟未予答复,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数月;证据3、拆除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的现场情况;证据4、原告建房时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的相关支出凭单8份,证实原告的直接损失为35187元。庭前向法庭申请了损失鉴定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建的建筑物合法,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能提起国家赔偿。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不能推定原告的建筑物合法,因此原告以此证据来主张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因此原告本次提起的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前述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前述建筑材料用于施工工地,原告提供的上述两宗证据无法证实损失为35187元的主张。另外,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1、原告方的建设行为符合村规划,原告所建设的宅基是其左邻右舍前邻后院均已建设并居住多年,原告所建设的宅基正是在被告规划的居民区内,符合土地用途。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建设必须拆除。2、在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曾通知过原告到乡镇政府调解此事,因此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
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执法人员王金通,张秀彬对文奉举的调查笔录及文奉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文奉举违法建设反映人);证据2、执法人员王金通、张秀彬对孙岩的调查笔录及孙岩的身份证复印件(孙岩违法建设反映人);证据3、执法人员王金通、张秀彬对王庆礼的调查笔录及王庆礼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庆礼违法建筑所在地石门镇东泉子埠村党支部书记);证据4、执法人员王金通、张秀彬对王庆同的调查笔录及王庆同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庆同违法建筑所在地石门镇东泉子埠村村委委员)。以上四份证据证实孙成龙建设的房屋没有任何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证据5、石门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对孙成龙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证据6、2016年1I月5日孙成龙签收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7、2016年11月9日孙成龙签收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上三份证据证实经石门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孙成龙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拆除,并依法向孙成龙送达了限期整改,限期自行拆除的通知。证据8、执法人员王金通、张秀彬执法证、身份证、执法处所证明。证实处理孙成龙违法建设房屋的王金通、张秀彬具有执法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方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的建设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实施拆除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建设必须拆除,更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临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复议决定书明确认定原告建设行为是非法的,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五页认定原告擅自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属于非法行为,村干部的口头承诺不能成为建设依据,拆除程序的瑕疵不必然导致原告建设的建筑物是合法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秋,原告孙成龙欲在临沭县石门镇东泉埠村建设房屋一处,并完成了钢筋混凝土地基浇灌。2016年11月5日,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原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66、69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23、24条的规定为由,责令原告在2016年11月7日前自行整改。2016年11月9日被告作出石拆字[2016]第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66、69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23、24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前自行拆除,后于当日组织进行了拆除。原告孙成龙向临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临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沭政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孙成龙所建设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孙成龙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后原告申请对其被毁损的建筑物进行评估,经我院委托山东坤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16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孙成龙所建设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经临沭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确认违法,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被诉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其被毁损的建筑物进行评估,经我院委托山东坤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1516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但因原告未取得国土管理部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用地手续,亦未取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其承包土地内从事房屋建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建设的行为,故原告在被告实施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行政机关拆除行政相对人违法建筑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目的在于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律义务、消除违法状态。因此,原告应该为自建的违法建筑拆除承担主要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妥,即被告赔偿原告3033元,加上原告先行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合计5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龙经济损失5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安
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
人民陪审员 孙凯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文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