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益云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杨益云。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文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翼。
委托代理人:苏杰。
原告杨益云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天心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吉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建明,周毅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益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陈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益云诉称,依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复决字【2017】036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判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和金钱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主动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任。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用共计八千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赔偿申请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延长通知书;
4、快递信息复印件。
被告天心交警大队辩称,2017年3月30日10时15许,被告对原告杨益云开具的编号为“43010xxx65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2017年5月18日原告就该违法处罚决定书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2017年8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撤销了交通违法信息系统里的违法数据,并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所留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与普瑞大道交叉口恒大名都46栋3001。原告未缴纳罚款。被告未扣留原告车辆,原告也未缴纳罚款,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提出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明确列举的行政赔偿范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心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43010xxx65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杨益云开具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没有扣留车辆;
2、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寄送达;
3、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心交警大队对杨益云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益云对天心交警大队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0时15许,原告杨益云驾驶机动车在长沙市天心区新中路与书院路口路段行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被告民警以“驾驶机动车未放置临时号牌”为由对其处罚。被告作出编号为43010xxx6582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原告杨益云)2017年3月30日10时15分在长沙市天心区新中路与书院路口至芙蓉路口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未放置临时号牌(代码70680)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4条第8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行为不服,于2017年5月18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邮寄送达长公交公复延字【2017】04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2017年8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复决字【2017】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第43010xxx65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对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上述决定书于2017年8月4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天心交警大队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用等共计伍仟元整。被告天心交警大队未作出答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申请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赔偿申请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本案原告以被告天心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010xxx65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虽被告的第43010xxx65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由上级行政机关撤销,但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而未生效,原告未按上述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被告亦未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益云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谭建明
人民陪审员 周毅洪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