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杨峰诉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闽0902行赔初3号

  原告杨峰。
  被告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毓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春。
  委托代理人郑少铃,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峰诉被告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安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峰、被告福安市人社局副局长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郑华春、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峰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福安市人社局(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关于请求依法责令市环卫处支付工资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投诉》(以下简称《支付工资投诉》),请求:1、责令被投诉人支付投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无故拖欠的劳动报酬;2、责令被投诉人支付投诉人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加付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一次性告知》,且仅提供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法,理由:1、告知内容无效,被告依据的是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2、超出投诉的法定办理期限;3、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赔偿因其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无故拖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但根据安某案(2017)8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的诉求,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虽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未对被申请人拖欠的工资的行为进行立案审理,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仲裁请求无法实现,对此被告应负相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不予立案对原告造成的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损失共1701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A1.安某案(2017)8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直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福安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9月3日,被告收到杨峰《支付工资投诉》及《关于请求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的投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投诉》),于2016年9月6日通知杨峰补齐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监察员当面向杨峰释明其反映的问题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停岗期间生活费及其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6年9月9日,被告对杨峰反映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诉求进行立案调查。同年9月14日,被告到用人单位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福安市环卫处)进行调查、询问,当场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为杨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等材料。同年9月23日,福安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福安市环卫处下发催缴通知,要求该管理处为杨峰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同年9月28日,被告一次性告知杨峰:未上岗期间的生活费应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社保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经有关部门责令,福安市环卫处为杨峰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原告的仲裁请求无法实现,系其请求于法无据不当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A1,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院已判决部分撤销被告作出的《一次性告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支付工资投诉》中提出的请求能否成立,尚需被告进行裁量,原告以该仲裁裁决书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3日,被告福安市人社局收到原告杨峰向其提交的《支付工资投诉》及《社会保险投诉》。在《支付工资投诉》中,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福安市环卫处支付原告与福安市环卫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拖欠的劳动报酬12150元及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37.5元、赔偿金14883.75元;在《社会保险投诉》中,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福安市环卫处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8日,福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一次性告知》,告知原告:《支付工资投诉》中2015年11月2016年7月共计9个月是原告与福安市环卫处的仲裁诉讼期,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原告与福安市环卫处的争议系“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建议原告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生活费。对于《社会保险投诉》,经督促,福安市环卫处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原告应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算被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职工被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一次性告知》中关于《支付工资投诉》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撤销了福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一次性告知》中的第一项告知,责令被告福安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支付工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福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一次性告知》中针对《支付工资投诉》的告知行为已被本院判决撤销,但由于原告在《支付工资投诉》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尚须被告重新进行调查、裁量,原告的实体权益未被处分,仍处于待定状态。因此,福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一次性告知》尚未对原告权益造成直接损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峰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本案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