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宋某甲、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侯淑贤,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淑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在北京越级上访后在宋某乙妹妹宋爱家中商议,以上访后没钱为由通知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六农场)信访办主任刘某索要钱财,于当日9时由宋某甲给八五六农场信访办主任刘某打电话称其已在北京上访,谎称住旅店开销很大,没钱回八五六农场,让农场解决路费、住宿费、双倍工资、伙食补助、个人小卖店损失补偿等费用共计10000元,若不给钱宋某甲夫妇二人就不回八五六农场。刘某在请示分管信访的领导张某后,张某认为当时正值两会期间,宋某甲与宋某乙滞留在北京非访会给农场造成重大影响,导致自已被追责,迫于压力,张某让刘某先行垫付10000元汇给二人,准备过后把钱补给刘某。2018年3月1日11时许,刘某用其建设银行卡向宋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XXX46)内转账100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于2018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宋某甲、宋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宋某甲、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宋某甲、宋某乙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全部赃款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宋某甲、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侯淑贤的辩护要点是:1.起诉书认定宋某甲、宋某乙系在北京越级上访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宋某甲夫妇所反映的部分问题已经经过八五六农场、农垦牡丹江管理局、省农垦总局三级信访,部分问题是经三级逐级信访后得不到彻底解决才进京上访,且上访事出有因;2.宋某甲具有坦白,所获赃款被及时扣押并返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院对宋某甲判处轻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在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后,二人在家住北京大兴区海子角的宋某乙的妹妹宋爱家中商议,以上访后没钱为由向八五六农场信访办主任刘某索要钱财。当日18时许,宋某甲给刘某打电话称其已在北京上访,并谎称住旅店开销很大,没钱回农场,让场方解决二人路费、住宿费、双倍工资、伙食补助、个人小卖店损失补偿等费用10000元,若不给钱宋某甲夫妇二人就不回农场。刘某在请示分管信访的农场领导被害人张某后,张认为当时正值全国“两会”期间,宋某甲与宋某乙滞留在北京上访会给农场造成重大影响,导致自已被追责,迫于压力,张某让刘某先行垫付10000元汇给二人,过后把钱补给刘某。2018年3月1日11时许,刘某用其建设银行卡向宋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XXX46)内转账100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于2018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2部,建设银行卡1张及物证照片1张;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刘某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管理局(2018.2.22-2.28进京上访人员名单)、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内部明电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侯淑贤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宋某甲、宋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宋某甲、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宋某甲、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宋某甲、宋某乙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宋某甲、宋某乙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所获赃款已被全部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考虑宋某甲、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宋某甲、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华为、联想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英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启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