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广兴等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左广兴等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彦淼。
原告左广兴。
原告韩国民。
原告勾德洲。
原告左广昌。
原告李俊景。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志成。
委托代理人朱冬梅。
委托代理人赵琪。
原告李彦淼、左广兴、韩国民、勾德洲、左广昌、李俊景(以下简称李彦淼等六人)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6]1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大兴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彦淼、勾德洲、李俊景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楚强,被告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冬梅、赵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制止大兴区礼贤镇西梁各庄村(以下简称西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挪用村集体财产违法放贷行为及依法发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故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李彦淼等六人诉称,原告是西梁各庄村村民,2015年4月,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以天堂河(北京段)新机场改线(一期)工程的名义在西梁各庄村实施征地拆迁。西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违反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违法放贷给房地产开发商,损害了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原告李彦淼等六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礼贤镇政府和被告大兴区政府邮寄了《关于对西梁各庄村村务监督并责令改正的申请函》,请求礼贤镇政府立即制止西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挪用村集体财产违法放贷的行为,责令其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法发放给被征地农民。至2016年10月底,礼贤镇政府和被告大兴区政府未作出任何答复。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彦淼等六人依法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被告大兴区政府对礼贤镇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监督。2016年11月14日,原告李彦淼等六人收到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礼贤镇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非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礼贤镇政府的不作为持续存在,其不作为应当受理规制,故原告李彦淼等六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责令被告大兴区政府受理原告李彦淼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大兴区政府承担。
原告李彦淼等六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西梁各庄村村务监督并责令改正的申请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李彦淼等六人向礼贤镇政府申请村务监督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证据;2.被诉决定书,证明大兴区政府未受理原告李彦淼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李彦淼等六人的行政复议。
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大兴区政府收到原告李彦淼等六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礼贤镇政府履行职责。经审查,原告李彦淼等六人于2015年9月25日以邮寄信件方式向礼贤镇政府申请制止西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挪用村集体财产违法放贷行为及责令其依法发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原告李彦淼等六人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李彦淼等六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因此,原告李彦淼等六人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大兴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李彦淼等六人所述除向礼贤镇政府邮寄《关于对西梁各庄村村务监督并责令改正的申请函》以外还直接送达了一份,但在原告李彦淼等六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提及相关事实亦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彦淼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彦淼等六人邮寄的编号为10xxx65920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底单,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对西梁各庄村村务监督并责令改正的申请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李彦淼等六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依据及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充分;3.被诉决定书,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4.被诉决定书送达回证、编号为10xxx70813的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通过邮寄向原告李彦淼等六人送达被诉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彦淼等六人及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李彦淼等六人向礼贤镇政府邮寄了《关于对西梁各庄村村务监督并责令改正的申请函》,请求礼贤镇政府立即制止西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挪用村集体财产违法放贷的行为,责令其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法发放给被征地农民。2016年11月4日,原告李彦淼等六人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大兴区政府对礼贤镇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监督,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2016年11月11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对原告李彦淼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李彦淼等六人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该被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区政府作为礼贤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礼贤镇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108s179.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upd=1&term=6”l”6”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彦淼等六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大兴区政府邮寄《关于对西梁各庄村村务监督并责令改正的申请函》,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李彦淼等六人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被告大兴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彦淼、左广兴、韩国民、勾德洲、左广昌、李俊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彦淼、左广兴、韩国民、勾德洲、左广昌、李俊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娜
审 判 员 张 岩
审 判 员 孙永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 爽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