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开发区汪仁第一苗圃场诉大冶市汪仁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8)鄂0281行赔初1号

  原告:开发区汪仁第一苗圃场。
  经营者:王全兴。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张博亮,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市汪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向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开发区汪仁第一苗圃场诉被告大冶市汪仁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诉被告大冶市汪仁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予以合并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经营者王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造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生产经营,批发零售。因建设需要,被告汪仁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原有苗圃场地予以征收,在汪仁镇××村为原告征收了土地作为新的苗圃场地。2014年初,原告在场地建设两层房屋,共计面积396平方米。2015年8月,原告在苗圃场内种植大片银杏树,并已全部成活。2015年11月2日,被告城建办在未告知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苗圃场内银杏树毁坏156棵;2016年3月2日,被告城建办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强行拆除原告苗圃内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毁坏原告苗圃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78000元,房屋违法拆除损失1029600元,合计财产损失1107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成立登记,合法经营范围为: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生产经营、批发零售;
  2.原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王全兴为经营者。
  第二组证据:
  1.被告机构代码证信息复印件;
  2.黄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证明》。
  证明被告汪仁镇人民政府为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组证据:
  1.原告林木种植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获得了林木种植生产许可证,有权生产种类为: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其他,生产面积共计160亩;
  2.林木种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范围为: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其他;经营方式:批发零售。
  第四组证据:
  1.2012年3月3日《协议书》;
  2.2014年9月19日《协议书》;
  3.收款收据三张。
  第五组证据:2014年3月14日申请书。
  第六组证据:
  1.2016年1月6日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
  2.2016年8月24日证明;
  3.2015年8月18日《林木购买合同》。
  第七组证据:汪仁镇城建办拆除违法建筑报审表。
  第八组证据:
  1.2016年3月3日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
  2.2016年3月7日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九组证据:
  1.原告房屋结构图照片及房屋被违法拆除的现场照片十一张;
  2.原告苗圃场被毁银杏树现场照片2张;
  第十组证据:2015年11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告大冶市汪仁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法拆除原告苗圃房屋及拔除苗木,程序合法。原告得知征地消息后,为获取高额赔偿,抢栽树木,抢建房屋,且建设房屋未经土地、规划部门审批,系违法建筑。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汪仁镇区沿山段拟调整为项目平台建设用地方案图;
  2.汪仁镇人民政府文件,汪政发[2015]13号文;
  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是拆迁范围内。
  第二组证据:
  1.汪仁镇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2016年1号文);
  2.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卡;
  3.责任限期拆除通知书。
  证明原告在马鞍山村的建筑没有经过行政许可。
  第三组证据:2016年3月3日下达的关于王全兴信访事项的回复。
  第四组证据:2013年12月6日王全兴的承诺书。
  证明原告承诺在苗圃场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房屋。
  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各自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亦可反证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而引起的纠纷。对第二组中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够作为认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大部分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但可以反证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拆除房屋是钢结构混砖;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回复是单方制作,所谓的抢种树苗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原告苗圃场系合法经营,有权在苗圃场范围内种植树木。该回复并未送达原告,原告也未收到该回复。该回复可反证被告实施了毁坏原告苗圃场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予以核对,上面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该承诺是由原告经营者王全兴向被告出具的。且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视为没有相关证明,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的申请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城建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建房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在其苗圃场所建房屋是合法建筑。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具有证明资格不清楚,不能说明被告是非法毁坏原告种植的银杏树,对银杏树的数量被告也没有确认,系原告单方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非法拆除。对第十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希望按照该协议与我方商谈赔偿数额,我方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赔偿。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黄石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决定,同意汪仁镇区沿山地段调整为项目平台建设用地。因汪仁镇四连山平台项目开工建设,需要征用汪仁村、马鞍山村土地3800亩,原告开发区汪仁第一苗圃场经营场所所占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为此,被告汪仁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下发《汪仁镇关于四连山项目平台建设拆迁实施方案》,成立四连山项目平台建设拆迁工作指挥部,对拆迁方法步骤、拆迁时间安排、拆迁工作要求都进行了规定。2016年2月5日,大冶市汪仁镇城乡建设办公室亦下发《汪仁镇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预案》,由汪仁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决定对马鞍山村几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同日,汪仁镇城建办公室建立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卡,违建情况说明:原告经营者王全兴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设,违建时间为2016年2月,面积200平方米,钢结构砖混一层。2016年2月19日,被告汪仁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王全兴在汪仁镇××村山地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六十五条规定,责令王全兴于2016年2月23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王全兴对该通知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被告未提供送达该通知书至王全兴的相关手续。被告认为王全兴未在限定时间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遂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开发区汪仁第一苗圃场系由王全兴个人经营并于2013年2月25日注册登记的合法组织,经营场所位于开发区汪仁镇马鞍山村,经营范围:造林苗、城镇绿化、经济林苗、花卉生产经营、批发零售。原告该经营场所系于2012年3月3日与被告达成原经营场所征收协议搬迁至此,王全兴为此亦于2014年9月19日与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对流转来作为苗圃场的土地32.2662亩费用进行了补偿。2015年8月18日,原告从京山枫情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购买10公分左右银杏树560棵(单价350元,总计价款196000元),栽种于马鞍山村苗圃场内。汪仁城建办认为原告属抢栽抢种,于2015年10月23日由被告组织国土所、城建办工作人员对王全兴栽种的树木进行了拨除。2015年11月2日,大冶市林业局接到王全兴报案,称汪仁城建办毁坏原告苗木。次日,大冶市林政管理稽查大队到开发区汪仁第一苗圃场进行调查,查明原告确有10公分左右的银杏树156棵被毁。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信访,反映银杏树被汪仁城管毁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被告受理后,经由大冶市汪仁城建办于2016年3月3日进行了《关于王全兴信访事项的回复》,回复内容为:因四连山平台项目开工建设,需要征收汪仁村、马鞍山村土地3800亩,王全兴得到信息后,为达到高额赔偿目的,在马鞍山村上首曹湾对面荒山上抢栽树木,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镇政府多次做王全兴的工作,王全兴不听劝告,从各地运回名贵树木移植到四连山项目征收范围内,故对王全兴抢种的树木进行了拔除。
  还查明,2013年12月6日,王全兴作出《承诺书》,承诺主要内容是:为建造苗圃场看守房和工具房一事郑重承诺,看守房和工具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为活动板房架构;若今后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建筑物,拆迁人只给予材料费和人工费补偿,不进行产权置换补偿;在建设过程中或之后违反上述承诺,镇政府可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所受损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同意王全兴做活动板房,并督促城建办督办落实。
  2014年3月16日,王全兴又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建房占地198平方米,建筑面积396平方米。汪仁镇××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并签字同意呈报。事后,原告在苗圃场原建活动板房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建造钢砖混结构一层,面积198平方米。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苗圃场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物,在马鞍山村上首曹湾对面荒山上所种银杏树属抢栽抢种行为,故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和拔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市汪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汪仁第一苗圃场在苗圃场所建房屋及栽种的银杏树苗进行强制拆除和强制拔除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已经本院(2017)鄂0281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被告对原告在苗圃场所建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城建办在被告组织下,对基于认定原告为获取征地高额补偿而抢种的银杏树苗实施强制拔除的强制措施,亦是代表被告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在对原告履行上述行政职权时,如因行为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院已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行为违法,故被告应当就该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所受损失的客观原因及合法性来综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其苗圃场房屋面积396平方米的损失1029600元,其计算依据是比照同村同类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因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并非原告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应对该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损失102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强制拔除原告苗圃场银杏树156棵损失问题,被告认定原告为获取征地高额补偿而抢栽抢种,故而实施强制拔除措施,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其苗圃场栽种银杏树行为违法,且被告在强制拔除银杏树之前,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未给予原告移栽银杏树苗的准备时间,是导致原告苗圃损失的直接原因,对原告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其栽种的银杏树虽然订购的单价为350元,但原告在购买和栽种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和人工费,该损失亦属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按每棵被毁银杏树500元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被毁银杏树共计156棵,合计损失78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汪仁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开发区汪仁第一苗圃场银杏树被毁损失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发区汪仁第一苗圃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