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福兴等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孙福兴。
原告诸恩爱。
原告孙志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沈尧,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亮梁,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福兴、诸恩爱、孙志祥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街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福兴、诸恩爱、孙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被告新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亮梁、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1月25日通过拍卖的方式从原萧山市新街镇新盛村经济合作社获得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属物设施的所有权,后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生产生活设施,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次日又下发了责令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但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仅仅给原告规定了不足48小时的期限。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建筑是否系违法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亦未履行询问、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也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时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987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拍卖协议书,证明原告系案涉建筑的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2.责令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自拆整改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事实;
3.房地产评估报告和照片,证明被拆除房屋的装修和房屋市场价值的事实;
4.新盛村企业用地租赁合同、土地划分范围清单,证明土地系租赁,实际房屋建筑面积比拍卖所得要多,且村里并未告知要办理规划许可。
被告新街街道办事处辩称:
1994年,新街镇新盛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企业转制,原告孙福兴经拍卖承买新盛村萧甬塑料联营厂房屋450平方米。2005年,孙福兴对原有厂房进行改建扩建,建造了占地面积415.8平方米的五层厂房。其中一至四层为砖混结构,建成于2007年,建筑面积1663.2平方米;五层为钢结构,建成于2013年,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厂房周边平房及简易钢棚建筑面积517.37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共计2596.37平方米。
2016年12月21日,被告接到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函告,告知新盛村××南侧孙福兴出租房有疑似违章建筑,且存在较大消防安全隐患。故被告对该处建筑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该房屋系原告建造及所有,用于出租经营浴场、仓库以及出租房。随后,被告向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发函,要求确认其建筑合法性。2017年1月6日,萧山规划分局复函给被告,确认新盛村××南侧孙福兴在2005年以后对厂房进行改建扩建,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故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先后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1月17日前对一楼平房及简易钢棚违章建筑物进行自行拆除。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决定于1月19日对原告五层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经被告和新盛村村民委员会沟通协商,孙福兴同意配合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故2017年1月19日,新盛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浙江广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私自改扩建的1854.77平方米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因临近过年,拆除于2017年1月25日中止,2017年2月10日恢复拆除,2017年2月27日全部拆除完毕。
一、原告改建扩建部分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系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原告孙福兴在1994年拍卖承买的厂房面积为450平方米,私自改建扩建后面积为2596.37平方米。同时,根据被告获得的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的《复函》,确认原告2005年以后对上述厂房进行改建扩建,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原告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拆除。
二、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原告私自改建部分没有取得相关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厂房改建扩建部分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且无需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申请延期举证后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萧山规划分局复函,证明规划部门确认原告改建扩建房屋未经规划审批,是违法建筑;
2.企业拍卖协议书,证明原告拍卖所得房屋面积为450平方米;
3.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改建扩建房屋的实际面积;
4.关于新盛村孙福兴违建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改建扩建房屋的建造及拆除情况;
5.违章建筑拆除协议书;
6.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房屋拆除安全员培训合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据5、6,证明浙江广新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拆房资质;7.照片,证明原告改建扩建房屋拆除前后情况;
8.[2017]萧新街强拆通字186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7]萧新街强拆通字186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7]萧新街责字1281号《责令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违法建筑物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9.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函告》,证明被告系通过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函告知悉孙福兴户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况;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建筑虽未经规划审批,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相关部门也未告知其需要办理规划审批;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原告是通过拍卖得到土地和厂房后进行了扩建;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其确定的面积,原告不清楚也未见过勘察人实地勘察过,且其确定的面积比实际建筑面积少;对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同意拆除,也无人告知其权利;对证据5、6,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确认被告是否违法及是否赔偿无关联性;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损失巨大;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且未给原告合理的拆除时间;对证据9,认为判断违法建筑并非消防部门的职责,该证据与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与否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认为房屋评估应当在房屋是否合法建造作为前提情况下是进行;对证据4,合同三性无异议,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改建扩建房屋的基本情况,予以采纳;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改建扩建房屋的建造及拆除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拆除案涉房屋,关于原告同意拆除部分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据5-7,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证据8,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确认;证据9,系消防部门向被告反映案涉房屋存在建章建筑的可能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证据3,房屋价值的评判前提是房屋系合法建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也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显系违法建造,故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合同,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其中的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11月25日,通过拍卖的方式从原萧山市新街镇新盛村经济合作社取得萧甬塑料联营厂的房屋450平方米。2005年,原告对原有厂房进行改建扩建,建造了占地面积415.8平方米的五层厂房。其中一至四层为砖混结构,建成于2007年,建筑面积1663.2平方米,五层为钢结构,建成于2013年,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厂房周边平房及简易钢棚建筑面积517.37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共计2596.37平方米。
2016年12月21日,被告接到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函告》,告知新盛村××南侧原告出租房有疑似违法建筑,且存在较大消防安全隐患。嗣后被告对该处建筑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该房屋系原告建造及所有,用于出租经营浴场、仓库以及出租房。随后,被告向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发函,要求确认该建筑合法性。2017年1月6日,萧山规划分局复函给被告,确认新盛村××南侧原告在2005年以后对厂房进行改建扩建部分,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被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前对一楼平房及简易钢棚违法建筑物进行自行拆除。后被告又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对一楼平房及简易钢棚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对原告五层厂房进行强制拆除,至2017年2月27日强制拆除实施完毕。原告对强制拆除房屋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原告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已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和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其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具有合法利益。案涉房屋及简易钢棚建筑等属于违法建筑,故被告对案涉房屋及简易钢棚建筑等进行强制拆除并未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的房屋经济损失1987445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201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7日对原告孙福兴、诸恩爱、孙志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新农都旁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孙福兴、诸恩爱、孙志祥要求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赔偿被拆除的房屋经济损失198744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负担。
原告孙福兴、诸恩爱、孙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