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章树诉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吴章树。
委托代理人张玉芝。系吴章树之妻。
被告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238276N。
法定代表人高瑞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章树因与被告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章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芝、被告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瑞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章树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经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许可在舒城县××××村投资兴建“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2014年5月29日,被告舒城县舒茶镇政府组织供电所、派出所、城管、县环保局、沟二口村委会等单位,对原告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对原告造成的9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吴章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资格。证据2、舒城县环保局舒环察(2014)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一份,证明行政处罚行为。证据3、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行终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舒城县环保局舒环察(2014)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被确认违法。证据4、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行赔初字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申154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舒茶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厂房和设施实施强拆,应对该行为及法律后果负责。证据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舒城县环保局舒环管(2008)55号批复,证明环评报批,行政许可。证据6、环评编制收据、技术合同。证明舒城县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做的环评报告。证据7、合肥百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证明建厂时安装了污水处理设施。证据8、陈自安等人证明材料,证明建厂初期舒城县环保局派人进行厂址勘查、选址、批准。证据9、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已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据10、排污费票据三份,证明已收取排污费,对生产行为的默许。证据11、断电赔偿报告,证明被告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依据舒城县环保局舒环察(2014)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断电。证据12、向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舒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舒行复通字(2014)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强拆断电行为不复议。证据13、舒城县人民政府证据目录,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强拆断电行为不复议,导致原告无法起诉被告。证据14、照片一组23张,证明舒茶镇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强拆断电行为及造成财产损失及其他违法行为。证据15、向舒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书、向舒城县环保局行政赔偿申请书、舒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舒城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舒城县环保局行政赔偿收讫证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环保局不予赔偿,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证据16、申请赔偿报表立项清单和明细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强拆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17、向舒茶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收讫凭证、舒茶镇人民政府补贴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赔偿收讫不予答复。证据18、舒城县人民政府网站信息一篇,证明被告没有权利取缔原告工厂。
被告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根据舒办发(2014)20号文件以及《关于取缔全县非法废旧塑料加工户的通告》,依职权对原告进行宣传,通知后,会同县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有限度的拆除,这一行为是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二、被告的诉权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共舒城县委办公室[舒办发(2014)20号]文件《舒城县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作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证明原告的企业属于整治范围、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对原告企业的拆除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证据2、舒城县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市场监督局、安监局联合通告,证明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对原告企业的拆除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证据3、关于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停业停产的通知,证明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对原告企业的拆除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证据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行终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企业属于违法生产企业、依法拆除是县委、县政府的要求、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对原告企业的拆除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证据5、舒茶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对原告企业的拆除是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18无异议。对证据3、4、9、10、12、14、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看到此份证据。对证据13、1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2、4、5,以及原告所举证据1、2、3、4、9、14、1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无送达回证,不能证明该通知已经向原告送达,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6、7、8、10、11、12、13、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017年12月1日,原告吴章树提出申请对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被强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2月13日,该公司作出皖华鹏评报字[2018]0204号《涉案资产价值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被强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99万元。2018年3月9日,本院分别听取原、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吴章树在舒城县××××村投资兴建“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主要产品是废旧塑料加工。2014年5月29日,被告舒茶镇政府按照舒城县委办公室、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舒办发[2014]20号文件《关于印发〈舒城县废旧物资回收加工行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舒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取缔全县非法废旧塑料加工户的通告》的要求,组织供电所、派出所、城管、县环保局、沟二口村委会等单位,对原告的厂房进行有限度的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审查的重点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损害结果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确认案件中,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行为,是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被告强拆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得到确认,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中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中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舒茶镇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29日,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章树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本兵
人民陪审员 黄海清
人民陪审员 周宗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定冬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