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春友故意毁坏林木,立木蓄积量达135.5398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
周春友上诉认为其主动投案,在司法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周春友在2017年7月4日主动投案,但未供认其犯罪事实,而是指认余某樟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樟在2017年7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系其所为,但在2017年7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即供述犯罪行为系周春友所为,并供述周春友让其顶罪的事实。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周春友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周春友在2017年7月18日的公安讯问笔录中仍坚称犯罪行为系余某樟所为,直到2017年7月20日才承认犯罪行为系其所为。自首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周春友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及叫余某樟顶罪的事实之前没有主动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周春友认为其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周春友与骆有福属于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主从犯。经查,周春友是本案犯罪行为的发起者、指挥者,起主要作用;骆有福受雇于周春友,在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周春友为主犯、骆有福为从犯,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周春友在侦查阶段后期坦白的情节,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多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综上,周春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