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周春友、骆有福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友,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兴田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一凡,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骆有福,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吴屯乡大际村店前18号,现住武夷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春友、骆有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闽078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春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春友为了开垦茶山,2017年4月通过其朋友李某介绍联系到被告人骆有福,要求骆有福帮助其砍伐林木。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春友在未取得林某所有人同意和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天500元的工钱,雇佣被告人骆有福,携带油锯到武夷山市兴田镇西郊村楮树下水库附近“南坑”(二类小班079-07-010(1),079-08-010(1),050(1)小班,林某属兴田镇西郊村集体所有)山场砍伐林木。被告人骆有福按照周春友指示的范围和要求对山场林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遗弃在山场,后因有村民到山场质询,被告人骆有福怕罪行败露才停止砍伐,共砍伐二天。经鉴定:被毁坏山场面积为20亩,折立木蓄积量为135.539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春友、骆有福分别于2017年7月4日、7月3日被传唤到案。被砍伐丢弃在山场上的林木已追缴返还给林某单位,被告人周春友的亲属自愿向林某单位缴纳复绿补种保证金8000元。诉讼期间,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骆有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周春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油锯一部、柴刀一把;武夷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林权证明、检尺野账单等;证人余某章、徐某、吴某、王某、李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春友、骆有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春友、骆有福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开垦茶山为目的,未经审批故意毁坏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春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有福受被告人周春友指使而犯罪,起次要作用,可以比照被告人周春友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春友是否构成自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周春友被叫到兴田森林派出所之前虽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到案目的是为了隐瞒推卸责任,到了森林公安分局,在签署传唤证后,制作第一份讯问笔录时仍隐瞒犯罪事实,且有多份供述均提到被告人周春友与余某樟商量,想叫余某樟顶罪,企图与余某樟串供,逃避法律追究,故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春友、骆有福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友主动缴纳造林保证金,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春友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周春友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春友、骆有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期间,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骆有福的基本情况及平时表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骆有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春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骆有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作案工具柴刀一把、油锯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周春友上诉称,其属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适用缓刑。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分局投案,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承认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一直确认至法庭审理阶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后期的认罪不认定为自首,没有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主犯并从重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骆有福是本案直接行为人,所负刑事责任应与上诉人相当,两人在本案中只是分工不同。2.上诉人主动投案后,在侦查活动尚未结束时坦白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擅自作出的具体运用法律的解释,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解释。3.上诉人主动到案后,在侦查后期坦白认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投案自首。不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后,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第几份笔录前算如实供述,第几份笔录后不算如实供述。在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后接受司法机关侦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应认定为投案自首。4.上诉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委托亲属主动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并承诺造林,受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应结合投案自首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春友故意毁坏林木,立木蓄积量达135.5398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

周春友上诉认为其主动投案,在司法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周春友在2017年7月4日主动投案,但未供认其犯罪事实,而是指认余某樟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樟在2017年7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系其所为,但在2017年7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即供述犯罪行为系周春友所为,并供述周春友让其顶罪的事实。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周春友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周春友在2017年7月18日的公安讯问笔录中仍坚称犯罪行为系余某樟所为,直到2017年7月20日才承认犯罪行为系其所为。自首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周春友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及叫余某樟顶罪的事实之前没有主动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周春友认为其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周春友与骆有福属于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主从犯。经查,周春友是本案犯罪行为的发起者、指挥者,起主要作用;骆有福受雇于周春友,在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周春友为主犯、骆有福为从犯,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周春友在侦查阶段后期坦白的情节,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多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综上,周春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张廷贵

审判员江琳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