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31 0:00:00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15行初10号

  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XX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磊,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建生。
  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土储中心)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兴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大兴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任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6日,被告大兴住建委依原告大兴土储中心的申请作出京兴住建裁字[2016]第07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裁决:一、申请人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对被申请人朱建生进行补偿,补偿总款为3563841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陆万叁仟捌佰肆拾壹元整);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朱建生及其家人提供周转房一处,面积为110.23平方米,户型为三居室。周转期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被申请人需支付周转期内发生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在腾退周转房后,可向申请人领取拆迁补偿款。三、限被申请人朱建生及家人于2016年12月22日之前将大兴区旧宫镇万聚庄万吉路十五条10号院内房屋全部腾空,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大兴土储中心诉称,原告取得被告大兴住建委颁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朱建生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经多次协商,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2016年12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决,要求原告以货币补偿方式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3563841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陆万叁仟捌佰肆拾壹元整),并为第三人及其家人提供周转房一处。限第三人及家人于2016年12月22日之前将大兴区旧宫镇万聚庄万吉路十五条10号房屋全部腾空,交原告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裁决的补偿款过高,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24号令)第十八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被告认定第三人朱建生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约折合0.4005亩),显然超过上述规章规定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从而造成补偿过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大兴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兴住建委辩称,被告作为大兴区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解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朱建生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将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向第三人朱建生进行送达。经过调解谈话后,由于原告、第三人朱建生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被诉裁决并向原告及第三人朱建生进行了送达。被告所作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由于裁决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一致,现在原告认为第三人朱建生宅基地超过法定面积并要求撤销裁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住建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申请书;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户口证明;
  5、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房屋调解登记调查表、宅基地及产权证明、宅基地平面四至示意图;
  6、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送达回执及照片;
  7、北京宝业恒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师资质证书、评估师员工身份证明、评估师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送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员工证明、评估公司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员工证明;
  8、专家鉴定意见书;
  9、谈话笔录(四次);
  10、北京顺天诚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拆迁谈话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拆迁谈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谈话人员上岗证书;
  11、第三方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方证明人身份证明文件;
  12、补偿方案、结算方案、周转房证明、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
  13、拆迁公告照片、暂停事项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14、裁决立案登记表;
  15、调解谈话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邮寄单、邮寄查询记录及公证书;
  16、调解谈话笔录;
  17、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邮寄单、邮寄查询记录及公证书;
  18、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笔录;
  19、京兴住建裁字[2016]第07号裁决书、邮寄单、邮寄查询记录及公证书;
  证据1-19证明被告所作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不应该被撤销。
  第三人朱建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大兴土储中心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裁决的宅基地面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9中的裁决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大兴土储中心颁发京建大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1号地A地块。拆迁范围:东至吉庆路、西至蒲黄榆路、南至东营房路、北至已建成小区,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拆迁期限后延期至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朱建生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万聚庄万吉路十五条10号。该宅院实测宅基地面积294.63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264.3平方米;确权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确权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因未能与第三人朱建生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大兴土储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大兴住建委申请裁决。被告大兴住建委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调解谈话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通知其于2016年11月18日参加调解谈话,第三人朱建生未到场。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第三人朱建生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2月6日参加裁决,第三人朱建生未到场。被告大兴住建委于当日作出被诉裁决,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朱建生邮寄送达。原告大兴土储中心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住建委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职责。该委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人朱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原告大兴土储中心与第三人朱建生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原告大兴土储中心向被告大兴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大兴住建委受理后将裁决申请书及调解谈话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第三人,因原告大兴土储中心与第三人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大兴住建委依据法定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果及专家评估委员会出具的意见书,裁决以货币补偿方式对第三人朱建生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告大兴土储中心称被告大兴住建委认定第三人合法宅基地面积超过了标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被告大兴住建委裁决内容与原告大兴土储中心申请裁决内容一致,其所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大兴土储中心要求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