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7 0:00:00

许元灼、马帅登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元灼,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咸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帅登,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元灼、马帅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苏100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元灼、马帅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元灼及其辩护人孟咸美、上诉人马帅登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许元灼与被害人沈某1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人许元灼遂通过网络平台雇佣被告人马帅登及范某、张某(二人已判决)等人至扬州,向被害人沈某1索要债务未果。2016年5月底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许元灼指使被告人马帅登及范某、张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江苏亚华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天润国际大厦停车场、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等地,先后5次采用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沈某1、沈某2等人汽车玻璃砸坏,经估价鉴定,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89469元。其中被告人马帅登参与作案4起,经估价鉴定,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8431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元灼指使被告人马帅登至扬州市邗江区江苏亚华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用破玻璃器等工具将被害人沈某1停放于该处的苏K×××××、苏K×××××、苏K×××××汽车车窗玻璃砸坏,损坏价值计人民币29642元。

2、2016年6月16日夜,被告人许元灼指使被告人马帅登及范某、张某等人至扬州市邗江区天润国际大厦停车场,范某开车接应,由张某望风,被告人马帅登使用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单位江苏京辰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特斯拉轿车车窗玻璃砸坏,损坏价值计人民币2235元。

3、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元灼指使被告人马帅登、范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江苏亚华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由范某望风,被告人马帅登使用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沈某1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豫L×××××奔驰车车窗玻璃砸坏,损坏价值计人民币10538元。

4、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元灼指使被告人马帅登、张克宝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庆于四组31号,由张某望风,被告人马帅登使用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沈某2的车牌号为苏K×××××奔驰车车窗玻璃砸坏,损坏价值计人民币41900元。

5、2016年9月4日夜,被告人许元灼指使张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江苏亚华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由张某用破玻璃器等工具将被害人沈某1停放在该处的苏K×××××保时捷卡宴汽车车窗玻璃砸坏,损坏价值计人民币5154元。

被告人马帅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帅登及范某、张某的供述,三人对受被告人许元灼雇佣到扬州讨要债务,后被告人许元灼指使他们砸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马帅登及范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雇佣他们讨债及指使他们砸车的人是被告人许元灼,亦辨认出砸车的地点。

3、被害人沈某1(江苏亚华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许元灼因债务问题产生予盾。2016年5月30日,其发现停放在公司里的苏K×××××、苏K×××××、苏K×××××汽车被砸,6月21日发现停放在公司的豫L×××××汽车被砸,9月5日发现停放在公司的苏K×××××汽车被砸。

4、证人沈某3(沈某1、沈某2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其发现停放在家里院内的苏K×××××汽车被砸,该车是其大儿子沈某2的。

5、证人冯某(江苏京辰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其公司的特斯拉轿车停放在扬州市邗江区天润国际大厦K歌之王门口充电,17日凌晨发现车窗玻璃被砸坏。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车辆被砸的情况。

7、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损的价值。

8、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元灼、马帅登被抓获的情况。

9、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刑初67号、(2017)苏1003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范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己判决。

10、被告人许元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对通过网络平台雇佣被告人马帅登及范某、张某等人至扬州,向被害人沈某1讨要债务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许元灼、马帅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帅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许元灼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许元灼指使被告人马帅登及范某、张某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帅登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许元灼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马帅登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许元灼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许元灼指使他人犯罪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巨大错误,江苏省法院等颁布的《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项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才能称为“数额巨大”。此外,上诉人许元灼还提出:本案无许元灼指使他人犯罪的视频、录音、录像、短信、微信等证据;马帅登等被告人是因要不到钱且被沈某1等人打为发泄愤恨而砸车;马帅登等被告人为推卸自身责任,故意说受许元灼指使,这样许元灼是主犯,马帅登等被告人能作为从犯从轻处罚;讯问笔录存在诱供;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内容未全面体现在判决书中;法律上无指使一词;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经补充侦查”所指不明。

上诉人许元灼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对许元灼定罪,更不能将其认定为主犯,一审认定的五次砸车事实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元灼指使,仅有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单一供述就是自相矛盾,关于犯罪工具由谁提供,许元灼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本案仅有同案被告人的单一供述这样的孤证不能定许元灼犯罪。

上诉人马帅登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庭审中又提出其不是主犯,5月29日那次受损价值定高了。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二上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马帅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亲自实施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使用破窗器砸坏汽车玻璃,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一审判决后,省公检法下发了《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该座谈会纪要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上,从有利于上诉人角度出发,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可以考虑对上诉人的量刑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帅登的家人代其退赔3万元人民币,该款现暂存于本院账户,该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本院对候红梅(马帅登姐姐)所作的笔录、交款票据予以证实。3、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17】243号),该纪要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元灼、马帅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许元灼指使、马帅登积极实施,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马帅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主动退赔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许元灼通过网络平台雇佣马帅登等人恶意讨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也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依法应予严惩。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许元灼指使马帅登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马帅登、同案人范某、张某的供述证明,足以证明许元灼有指使他人砸车、提供破玻器等作案工具、事后给予相关人员报酬等行为。马帅登、范某、张某三人的供述在基本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在个别细节上的不一致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结合许元灼自认通过网络平台雇佣马帅登等人讨债的供述,足以认定许元灼罪名成立且构成共同犯罪。许元灼上诉称“马帅登等被告人是因要不到钱且被沈某1等人打为发泄愤恨而砸车;马帅登等被告人为推卸自身责任,故意说受许元灼指使,这样许元灼是主犯,马帅登等被告人能作为从犯从轻处罚”,并未得到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许元灼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影响公正审判和实体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2、上诉人马帅登在本案中参与了5节犯罪事实中的4节,其亲自实施了砸车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不可或缺的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虽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仅系凭空质疑,未提出实质理由和支持其辩解的证据,该辩解亦不能成立。

3、一审作出判决时认定该罪名数额巨大的新标准尚未颁布和实施,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鉴于在一审判决后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标准发生变化,本着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本院决定对两名上诉人的刑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许元灼、马帅登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许元灼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三、上诉人马帅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四、上诉人马帅登的家人代其退赔的三万元人民币,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珠林

审判员居平

审判员张高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