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专业合作社、普毅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昕顺养殖)。地址:个旧市锡城镇新白泥硐。

法定代表人马忠祥,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

委托代理人钟晋坤,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普毅(曾用名:普义),男,1989年12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金明,男,1978年12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扎兴,男,1985年12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6日由个旧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金光,男,1985年1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文盲,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7年4月7日由个旧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普春贵,男,1980年5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6日由个旧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普春英,女,1971年1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文盲,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6日由个旧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普春芬,女,1972年10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文盲,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6日由个旧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普毅等七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云2501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普毅、李金光、普春贵、李扎兴、普春英、普春芬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昕顺养殖的委托代理人钟晋坤,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普毅、李金光、普春贵、李扎兴、普春英、普春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金明和妻子普春萍与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合作社的小工念正红发生纠纷。2016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金明邀约被告人普春贵、李金光等人到位于个旧市锡城镇水塘寨村委会小马拉格村昕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羊圈和工棚处,向念正红的妻子孔竹芬索要医药费未果后,带头与在场人员对羊圈和工棚进行打砸。在此期间,被告人李金明、普毅、李金光、普春贵、李扎兴、普春英、普春芬分别持钢管、铁锤等工具对羊圈、工棚进行打砸,其中被告人普毅驾驶一辆黄色山东临工50型装载机将工棚一侧的墙壁推倒,造成羊圈、工棚的墙壁、屋顶等部位及工棚内部的橡胶桶、洗衣机等物品损坏。经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损害的工棚、羊厩(第一层)、羊舍(第二层)修复费用总价值为人民币36713元。经个旧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规格为“50kg”白色橡胶桶、“小神螺”牌洗衣机等6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20元。

被告人李金明于2016年4月14日11时许,经个旧市公安局锡城镇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金光于2016年3月30日13时许,经个旧市公安局锡城镇派出所民警口头传换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普春英、普春芬、普春贵于2016年4月19日9时许,经个旧市公安局锡城镇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普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李金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3、被告人李扎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4、被告人李金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5、被告人普春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6、被告人普春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7、被告人普春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8、由被告人普毅、李金明、李扎兴、李金光、普春贵、普春英、普春芬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专业合作社人民币39733元。9、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昕顺养殖以一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数额错误,应当采信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令被告人普毅、李金明、李扎兴、李金光、普春贵、普春英、普春芬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6388.13元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昕顺养殖向法庭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两份,证实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红河州司法鉴定协会2017年4月会刊一份,证实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本案相关鉴定资质,而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具备本案相关鉴定资质。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被告人普毅、李金明、李扎兴、李金光、普春贵、普春英、普春芬均未表示异议,二审庭审中均辩称应当按一审判决执行,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云锡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白泥硐工区后山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红河州昕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期三年。同年11月6日红河州昕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租期三年。昕顺养殖在该土地上建盖了羊圈、工棚、宿舍等建筑。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金明和妻子普春萍以己方的一只羊被念正红在放羊时拉走为由,到念正红家的羊圈里欲拉走一头羊,被念正红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普春萍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事件发生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李金明以索要医药费为由,邀约被告人普春贵、李金光等人到位于个旧市锡城镇水塘寨村委会小马拉格村,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合作社的羊圈和工棚处,向念正红的妻子孔竹芬索要医药费,并带头与在场人员对羊圈和工棚进行打砸。在此期间,被告人李金明、普毅、李金光、普春贵、李扎兴、普春英、普春芬分别持钢管、铁锤等工具对羊圈、工棚进行打砸,其中被告人普毅驾驶一辆黄色山东临工50型装载机将工棚一侧的墙壁推倒,造成羊圈、工棚的墙壁、屋顶等部位及工棚内部的橡胶桶、洗衣机等物品损坏。经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损害的工棚、羊厩(第一层)、羊舍(第二层)修复费用总价值为人民币36713元。经个旧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规格为“50kg”白色橡胶桶、“小神螺”牌洗衣机等6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20元。另有手机等13项财物损失未作价格鉴定,昕顺养殖自列清单认为价值5400余元。

一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昕顺养殖的申请,通过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2138.34元;2、办公室、厨房、羊厩的恢复费用为166388.13元。

一审期间,被告人普毅亲属主动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李金明亲属主动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李金光亲属主动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评判认为,因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本案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采信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对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具备本案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依法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普毅、李金明、李扎兴、李金光、普春贵、普春英、普春芬无视国法,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在民警出警后拒不听从劝阻,仍然继续实施犯罪,对受害人昕顺养殖的正常生产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原审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金明、普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李扎兴、李金光、普春贵、普春英、普春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金明等人与念正红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案发时处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正依法处理之中,与本案受害人昕顺养殖无关,昕顺养殖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昕顺养殖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予更正,昕顺养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昕顺养殖的损失应计算为办公室、厨房、羊厩的恢复费用为166388.13元,被损坏的洗衣机等6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20元,其余手机等13项财物损失昕顺养殖自报约5400余元,虽未经价格鉴定,但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原审仅以未提供发票无法确定价值为由不予认定不当,本院酌定为1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190808.13元,综合全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0元,由原审被告人普毅、李金明、李扎兴、李金光、普春贵、普春英、普春芬共同连带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八、九项判决。

二、上诉人个旧市锡城镇昕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人普毅、李金明各赔偿50000元,由被告人李扎兴、李金光、普春贵、普春英、普春芬各赔偿10000元,七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涛

审判员周琼梅

审判员李颖Z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