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张铭、吴育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铭,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因吸毒,于2016年4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育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到案。同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长生,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华容区。因吸毒,于2016年7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铭、吴育成、乔长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铭、乔长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铭、吴育成、乔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和辩护律师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铭、吴育成、乔长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张铭以为是王某指使曹某将熊某1砍伤,遂安排被告人吴育成准备砍刀预谋对王某实施报复。同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铭获知王某在鄂州市酷格音乐会所999包厢后,伙同被告人吴育成、乔长生等人持砍刀冲进包厢,砍伤王某身体多处,致王某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4年1月,被告人张铭听闻邵某3在鄂州市中厚新苑小区的好润多超市买过假烟,为向邵某3邀功讨好,而于同月16日21时许,邀约被告人乔长生以及徐某、熊某2(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来到上述超市。被告人张铭、乔长生等四人从路边花坛中捡起木棍、砖头冲进超市,砸毁玻璃展柜、玻璃大门、收银机、收银台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财物毁损价值7573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人李某、汪某、吕某、邵某2、徐某、熊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邵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铭、吴育成、乔长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铭、吴育成、乔长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铭、乔长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判决:被告人张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吴育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乔长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铭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2.鉴定意见中的结论“失血性休克”缺乏专业依据和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发回重审或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吴育成上诉提出:1.被害人的伤情不符合失血性休克的特征,请求重新鉴定;2.其并不是伙同他人去报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吴育成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吴育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上诉人乔长生上诉提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铭、吴育成、乔长生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铭、乔长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张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铭的重新鉴定申请。

1.上诉人张铭和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经查,在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已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其辩护人已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主审法官就是否重新鉴定及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已充分征求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没有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上诉人张铭和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中的结论“失血性休克”缺乏专业依据和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发回重审或从轻处罚。经查,伤情鉴定意见是经依法对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进行文证审核、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验伤后作出的,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失血性休克的分析说明依据充分,对于该伤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重伤的伤情鉴定,对上诉人张铭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上诉人张铭申请重新鉴定。经查,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其伤情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检验方法、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不存在矛盾之处,对此伤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张铭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二)关于上诉人吴育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上诉人吴育成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不符合失血性休克的特征,请求重新鉴定。同上所述,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法确认,符合失血性休克的特征。上诉人吴育成和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上诉人吴育成提出其并不是伙同他人去报复被害人,且系初犯;上诉人吴育成和辩护人提出吴育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铭与吴育成共谋报复被害人、伙同他人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吴育成准备作案工具,并伙同他人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虽系初犯,但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吴育成的相关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适当刑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乔长生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乔长生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本案证据:1.张铭供称吴育成砍了被害人,但不清楚其他人有没有砍被害人;2.吴育成在侦查阶段供称乔长生对被害人砍了第一刀,张铭和其本人都砍了王某,但吴育成在本院二审审理时供称张铭对被害人砍了第一刀,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3.乔长生供称吴育成和张铭都砍了被害人,但是其只是持刀阻止其他人靠近,其没有砍被害人;4.被害人陈述其只看清张铭持刀砍击其本人,后被害人辨认出张铭和吴育成是持刀对其加害的凶手。综合分析,能证明上诉人乔长生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证据仅有上诉人吴育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乔长生是否持刀行凶存疑,但本案证据证实乔长生在案发现场参与了共同犯罪,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铭、吴育成、乔长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铭、乔长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张铭、乔长生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上诉人张铭、吴育成、乔长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乔长生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上诉人张铭、吴育成量刑适当,对上诉人乔长生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刑初5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吴育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刑初5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乔长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三、上诉人乔长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铭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吴育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折抵刑期3日;被告人乔长生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钰城

法官助理柯冰

审判员明延发

审判员洪玉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