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铭、吴育成、乔长生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铭、乔长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张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铭的重新鉴定申请。
1.上诉人张铭和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经查,在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已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其辩护人已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主审法官就是否重新鉴定及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已充分征求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没有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上诉人张铭和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中的结论“失血性休克”缺乏专业依据和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发回重审或从轻处罚。经查,伤情鉴定意见是经依法对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进行文证审核、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验伤后作出的,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失血性休克的分析说明依据充分,对于该伤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重伤的伤情鉴定,对上诉人张铭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上诉人张铭申请重新鉴定。经查,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其伤情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检验方法、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不存在矛盾之处,对此伤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张铭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二)关于上诉人吴育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上诉人吴育成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不符合失血性休克的特征,请求重新鉴定。同上所述,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法确认,符合失血性休克的特征。上诉人吴育成和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上诉人吴育成提出其并不是伙同他人去报复被害人,且系初犯;上诉人吴育成和辩护人提出吴育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铭与吴育成共谋报复被害人、伙同他人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吴育成准备作案工具,并伙同他人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虽系初犯,但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吴育成的相关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适当刑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乔长生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乔长生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本案证据:1.张铭供称吴育成砍了被害人,但不清楚其他人有没有砍被害人;2.吴育成在侦查阶段供称乔长生对被害人砍了第一刀,张铭和其本人都砍了王某,但吴育成在本院二审审理时供称张铭对被害人砍了第一刀,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3.乔长生供称吴育成和张铭都砍了被害人,但是其只是持刀阻止其他人靠近,其没有砍被害人;4.被害人陈述其只看清张铭持刀砍击其本人,后被害人辨认出张铭和吴育成是持刀对其加害的凶手。综合分析,能证明上诉人乔长生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证据仅有上诉人吴育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乔长生是否持刀行凶存疑,但本案证据证实乔长生在案发现场参与了共同犯罪,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