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郭福、张业贵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福,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审理经过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诉原审被告人郭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福无罪,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经济损失共计4231元,并驳回张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福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郭福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郭福因情感纠纷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5日晚23时许,郭福在本市开发区前进新村门口用石块从车辆前方砸向张业贵驾驶的黑色尼桑越野车(车牌号赣GXXXXX),石块砸到车子前方的挡风玻璃,玻璃没有全碎,石块掉落过程中将前引擎盖砸损。张业贵被迫停下车辆。郭福捡起该石块,来到汽车左侧驾驶室旁,用石块砸向主驾驶座旁的玻璃,第一次没有砸碎,郭福又捡起该石块继续砸向主驾驶座旁的玻璃,石块砸碎左侧驾驶室玻璃,直接飞至副驾驶座位的脚垫上。与此同时,张业贵手持加力棒从车后座逃出车内,上前与郭福争执、厮打。经鉴定,郭福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业贵全身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九江市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福被毁损财物中,前档风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211元,前门玻璃总成(左)1个价值人民币202元,嵌条(前挡风窗玻璃上部)1个价值人民币132元,前门内饰板总成(左)1个价值人民币758元,前门内饰板总成(右)1个价值人民币758元,防爆膜3M2面,价值人民币500元,右前叶子板油漆1面,价值人民币230元,机盖油漆1面价值人民币220元,左前门油漆1面价值220元,总价值人民币4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自诉人张业贵的车辆仪表板的损坏结果是否系原审被告人郭福的故意行为所致。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犯罪事实必须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纵观本案,原审自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砸毁其车辆仪表板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的指控,其余证据均未能证实其主张,且原审被告人对原审自诉人指控的关键事实即用石头砸毁原审自诉人车辆仪表板又予以否认,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不能认定原审自诉人的车辆仪表板被损坏的结果系原审被告人故意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郭福砸毁原审自诉人张业贵车辆零部件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231元,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原审自诉人张业贵对原审被告人郭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郭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因原审被告人郭福自认砸毁原审自诉人价值人民币4231元的车辆零部件,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即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认定原审自诉人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前门玻璃总成(左)、嵌条(前挡风窗玻璃上部)、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防爆膜3M、右前叶子板油漆、机盖油漆、左前门油漆的毁损系原审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审被告人郭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郭福无罪。二、原审被告人郭福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业贵车辆前挡风玻璃、前门玻璃总成(左)、嵌条(前挡风窗玻璃上部)、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防爆膜3M、右前叶子板油漆、机盖油漆、左前门油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2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郭福不服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及左前门油漆损坏不是其所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福因情感纠纷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业贵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5日晚23时许,上诉人郭福在九江市开发区前进新村门口用石块从车辆前方砸向张业贵驾驶的黑色尼桑越野车(车牌号赣GXXXXX),石块砸到车子前方的挡风玻璃,玻璃没有全碎,石块掉落过程中将前引擎盖砸损。张业贵被迫停下车辆。郭福捡起该石块,来到汽车左侧驾驶室旁,用石块砸向主驾驶座旁的玻璃,第一次没有砸碎,郭福又捡起该石块继续砸向主驾驶座旁的玻璃,石块砸碎左侧驾驶室玻璃,直接飞至副驾驶座位的脚垫上。与此同时,张业贵手持加力棒从车后座逃出车内,上前与郭福争执、厮打。经鉴定,上诉人郭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业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九江市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前档风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211元,前门玻璃总成(左)1个价值人民币202元,嵌条(前挡风窗玻璃上部)1个价值人民币132元,防爆膜3M2面,价值人民币500元,右前叶子板油漆1面,价值人民币230元,机盖油漆1面价值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浔检公诉刑不诉(2016)107号不起诉决定书、被砸毁车辆照片、车辆被砸损时行车记录仪录下的视频、(2016)赣0403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2017)赣04刑终35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福认为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及左前门油漆损坏不是其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及左前门油漆损坏的维修内容在案发后第一次维修单中并无反映。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虽然对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及左前门油漆进行了维修和更换,但因为时间间隔及证据原因,无法充分证明相关部件损坏的程度及损坏形成的原因。故上诉人郭福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福故意毁坏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的财物,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损失及上诉人郭福自认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郭福应当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损失合计人民币2495元,其中前档风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211元,前门玻璃总成(左)1个价值人民币202元,嵌条(前挡风窗玻璃上部)1个价值人民币132元,防爆膜3M2面,价值人民币500元,右前叶子板油漆1面,价值人民币230元,机盖油漆1面价值人民币2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刑初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刑初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郭福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业贵车辆前挡风玻璃、前门玻璃总成(左)、嵌条(前挡风窗玻璃上部)、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防爆膜3M、右前叶子板油漆、机盖油漆、左前门油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2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上诉人郭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报刚

审判员夏亮

审判员吴思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丹

书记员黄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