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福因情感纠纷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业贵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5日晚23时许,上诉人郭福在九江市开发区前进新村门口用石块从车辆前方砸向张业贵驾驶的黑色尼桑越野车(车牌号赣GXXXXX),石块砸到车子前方的挡风玻璃,玻璃没有全碎,石块掉落过程中将前引擎盖砸损。张业贵被迫停下车辆。郭福捡起该石块,来到汽车左侧驾驶室旁,用石块砸向主驾驶座旁的玻璃,第一次没有砸碎,郭福又捡起该石块继续砸向主驾驶座旁的玻璃,石块砸碎左侧驾驶室玻璃,直接飞至副驾驶座位的脚垫上。与此同时,张业贵手持加力棒从车后座逃出车内,上前与郭福争执、厮打。经鉴定,上诉人郭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业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九江市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前档风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211元,前门玻璃总成(左)1个价值人民币202元,嵌条(前挡风窗玻璃上部)1个价值人民币132元,防爆膜3M2面,价值人民币500元,右前叶子板油漆1面,价值人民币230元,机盖油漆1面价值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浔检公诉刑不诉(2016)107号不起诉决定书、被砸毁车辆照片、车辆被砸损时行车记录仪录下的视频、(2016)赣0403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2017)赣04刑终35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福认为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及左前门油漆损坏不是其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及左前门油漆损坏的维修内容在案发后第一次维修单中并无反映。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业贵虽然对前门内饰板总成(左、右)及左前门油漆进行了维修和更换,但因为时间间隔及证据原因,无法充分证明相关部件损坏的程度及损坏形成的原因。故上诉人郭福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