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李道东与忠县新生镇新生社区居委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东,男性,汉族,1975年0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新生镇新生居委二组。

负责人:陈其琰,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胜,居民代表,男,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忠县新生镇新生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廖昌铭,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张林,男性,1966年01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梅,张林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道东因与被上诉人忠县新生镇新生居委二组、原审第三人忠县新生镇新生居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张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道东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2、判决新生港项目征收忠县新生镇新生居委二组的土地、青苗、附属物补偿费226478.7元归上诉人所有;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被上诉人种植的银杏树、洋槐树已死亡,标的物已灭失,其对应的物上请求权消灭。现新生港项目补偿的对象是土地、青苗、附属物。补偿的林木和果树均是上诉人在承包后逐年种植的,根据合同约定及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该补偿费用应归上诉人所有;其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投资定植的树苗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统一向林业局购买的,无证据证明,一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错误;其三、上诉人有权自主经营,不论种植还是养殖,只要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其经营权就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既有养殖,也种植了苗木,且在上诉人承包期间,并无他人在承包地范围内定植苗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补偿款是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土地上的青苗及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计算方式是按亩数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补偿费应归上诉人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忠县新生镇新生居委二组(以下简称新生居委二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林地最初承包给张林时,已定植了银杏树和洋槐树,承包人对林木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张林承包林地是为了发展养殖业,并非用于林地建设,且合同约定了使用该林地要保证符合退耕还林的标准。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属被上诉人所有。2003年3月13日张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都明确载明了承包的林地及林木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及张林对林木无所有权和处置林木的权利,也无处置林木获取收益的权利,只有管理和利用林地发展林下经济的权利。被上诉人已投入的60972元购买银杏树苗和爆炸物品,并投入上百户劳动力栽种。上诉人未按合同管护好林木,反而因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火灾造成部分树木死亡,上诉人修猪圈减少了几亩林地,村民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因此而减少。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本案征收林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所有人和栽种人。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内的林木归被上诉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忠县新生镇新生居民委员会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张林述称,将林地转包给上诉人时,银杏树和洋槐树均未死亡,是上诉人管理不善才导致死亡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对李道东所提交的《退耕还林(荒山)转包合同》,该合同上有原审被告的负责人陈其琰盖私章并注明“同意转包”,原审被告否认私章为其负责人陈其琰所有,但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李道东提交的栽树的工人所出具的收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李道东出具收条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曾经栽种了树苗,但除了高大华的证词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收条也为开庭前予以补充,故对李道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道东提交的新生港项目征收土地青苗、附属物及土地赔偿费计算表,只载明了占用土地面积及计算结果,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款项应由谁所有由谁领取;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忠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所提交的忠府【2017】7号文件中所载明的“根据……和《忠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忠府发【2013】3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来看,忠府【2017】7号文件是根据该文件就新的征地补偿所作出的文件,应当以2017年的文件为准;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该照片仅能反应出村民在树林旁,不能直接看出是否有砍树行为,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审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被告一致,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陈述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原告是否享有对该占地赔偿费用的请求权即该笔赔偿金226478.7元是否应当为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笔费用仅为土地附着物的费用,不包含其所涉及的土地的土地转让费,也并不以树木的具体数量为费用的发放标准,即该笔款项应当是对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被告与第三人张林所签的《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书》上明确载明“……一、承包范围及面积:甲方将学堂沟2002年退耕还林定植的银杏树和洋槐树面积158亩,……乙方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所有权归甲方。……”,即该退耕还林(荒山)在最初承包给张林时已经有定植的银杏树和洋槐树,且约定承包人对上述树木仅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李道东与第三人张林签订的转包合同也并没有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更改,仅是对张林投资定植的树苗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经庭审询问,本次占地补偿并不涉及第三人张林在承包后投资定植的树木。根据原告李道东、第三人张林的陈述,无论是第三人张林还是转包人李道东承包该片林子均是为了发展养殖业,即用于养殖家禽等并非用于林地建设,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保证该林地符合退耕还林标准。原告要主张该笔费用,需向法庭证明所征林地的附着物为其所种植其具有对所征收土地树木的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承包该林地后补植了部分树苗,但该树苗为林业部门验收退耕还林后补足相差部分,为林业部门按照村委所提出的标准和方案统一采购,不属于原告自己投资进行的补植。除上述双方认可的树苗外,原告还主张自己另行购买了树苗并进行了栽种,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主张的种树人的收条和高大华到庭所做的证言,对除高大华所出具的收条外其他收条前文已经作了评述不具有证明力,高大华出庭作证时仅证明了曾经为原告种树,但种树的具体位置、所种树苗的种类、具体的数量以及是否为原告自己所购买均未予证实,且高大华在庭审中认可收条为开庭前所补充。故一审认为高大华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上的树木为原告实际所有。除上述收条和证人证言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其种植树木的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林地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该笔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还认为,被告虽未领取到本案讼争的款项,但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均认可该笔款项在拨付时系作为被告的财产进行拨付,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款项,但应当举证证明。但本案第三人对该笔款项没有任何权利,也并非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占有人,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交切实的证据证明其确系征收林地上附着物的实际的所有人和栽种人,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李道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新生居委二组与本组村民张林签订了《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将该组2002年退耕还林的林地“承包”给张林,该林地面积为158亩,地上定植了银杏树和洋槐树。林地用途为发展养殖业。期限从2003年2月28日起至2043年2月27日止。双方约定,张林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但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合同还约定,退耕还林定植的158亩树苗,如有死亡,张林必须负责补栽,必须全部成活,所有费用由张林负责,新生居委二组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双方还特别约定,张林修建的水池、管理房公路等公益设施及“承包”面积内的所有林木,在“承包”期满后,张林必须无条件交付给新生居委二组所有,新生居委二组不付任何代价。2006年6月28日经被上诉人同意,张林将该合同项下的土地流转给上诉人李道东,双方签订了《退耕还林(荒山)转包合同》,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退耕还林(荒山)补充合同》。经一审庭审查明,李道东对林地的用途仍是发展养殖业,养殖了猪及野鸡。李道东经营期间,补栽了部分苗木。后因新生港项目建设需要,案涉158亩林地中的53.9235亩被征收,征收的附着物补偿款为226478.7元。

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本院调查取证,经审查,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既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也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证据,故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经营林地期间栽种部分苗木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的林木所有权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合同的性质,二是谁是林木所有权人,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合同内容,可以认定,不论张林还是李道东,均不是真正的林权所有人,二人既无权获得林地使用权证,也不享有对林木的处分权。案涉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林地租用。张林及李道东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二人所谓的荒山承包,实为利用山上的土地进行养殖,事实上亦是在林地内修建圈舍养殖猪及野鸡。因此,本案的合同应为林地租用合同。张林或李道东交纳的承包款,应为租赁土地的费用。张林、李道东的主要合同权利,就是利用林地修建圈舍进行养殖并获取收益,主要义务是管护好该组退耕还林时定植的林木,维持退耕还林须达到的绿化要求,同时负有对死亡的树木进行补栽的合同义务。

关于谁是林木所有权人的问题。根据张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林地租赁的目的作了明确界定,即确保本组退耕还林定植的银杏树和洋槐树用好、管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158亩银杏树和洋槐树的所有权人为新生居委二组,张林只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双方在第六条中特别约定,“承包方”修建的公益设施及“承包”面积内的所有林木,在“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必须无条件交付给新生居委二组所有,新生居委二组不付任何代价。该条与第一条关于林木所有权的约定是相吻合的,能相互印证。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栽种了树木,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亦无林木所有权,其栽种的林木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被上诉人在出租林地时,地上已定植了158亩银杏树和洋槐树,李道东称其承接张林的合同权利义务时,上述苗木已经死亡,但李道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苗木,应视为在李道东租赁期间死亡。根据《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退耕还林定植的158亩树苗,如有死亡,“承包人”必须负责补栽,必须全部成活,所有费用由“承包方”负责,新生居委二组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因此,李道东补栽树木,只是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原植被的恢复,并不因此而取得林木的所有权。

新生居委二组与李道东签订的《承包退耕还林(荒山)补充合同》,是在原新生居委二组与张林签订的《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所作的补充。张林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李道东有义务继续履行。补充合同约定李道东承接张林享有的合同权利后,必须保障新生居委会二组的退耕还林达到林业部门验收标准,补充合同对林木的所有权归属亦未作任何变动。

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158亩林木的所有权人,李道东对租赁范围内的苗木无所有权。

关于补偿款的归属。本案补偿的性质为附着物补偿,双方对此无争议。但上诉人认为本案补偿是按照忠县人民政府府发(2013)37号文件进行的补偿,是对其自建果园的“幼林园”进行的补偿,但无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生港项目征收土地青苗、附属物及土地补偿费计算表》,本案补偿的226478.70元,也是填写在林地补偿费一栏的,并未填写在“园地补偿费”一栏,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补偿款是对李道东所称幼林园的补偿。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林木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获得附着物补偿款。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李道东另外向国家争取的资金归李道东所有,但本案补偿款并不属于李道东另外向国家争取的资金,李道东称本案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另外,根据忠县人民政府2017年7号文件,本次补偿方式,不分树木品种、价值和数量,一律按亩数进行补偿。即不论是否在原退耕还林基础上栽种了新的林木,补偿标准及数额并不会发生变化。李道东虽栽种了部分苗木,但并不增加补偿款的总额。反之,李道东不栽种部分苗木,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基于原定植的林木获取补偿的数额。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补偿为附着物补偿,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附着物所有人,附着物补偿费依法应归其所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李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波

审判员朱晓丽

代理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