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合同的性质,二是谁是林木所有权人,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合同内容,可以认定,不论张林还是李道东,均不是真正的林权所有人,二人既无权获得林地使用权证,也不享有对林木的处分权。案涉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林地租用。张林及李道东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二人所谓的荒山承包,实为利用山上的土地进行养殖,事实上亦是在林地内修建圈舍养殖猪及野鸡。因此,本案的合同应为林地租用合同。张林或李道东交纳的承包款,应为租赁土地的费用。张林、李道东的主要合同权利,就是利用林地修建圈舍进行养殖并获取收益,主要义务是管护好该组退耕还林时定植的林木,维持退耕还林须达到的绿化要求,同时负有对死亡的树木进行补栽的合同义务。
关于谁是林木所有权人的问题。根据张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林地租赁的目的作了明确界定,即确保本组退耕还林定植的银杏树和洋槐树用好、管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158亩银杏树和洋槐树的所有权人为新生居委二组,张林只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双方在第六条中特别约定,“承包方”修建的公益设施及“承包”面积内的所有林木,在“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必须无条件交付给新生居委二组所有,新生居委二组不付任何代价。该条与第一条关于林木所有权的约定是相吻合的,能相互印证。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栽种了树木,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亦无林木所有权,其栽种的林木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被上诉人在出租林地时,地上已定植了158亩银杏树和洋槐树,李道东称其承接张林的合同权利义务时,上述苗木已经死亡,但李道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苗木,应视为在李道东租赁期间死亡。根据《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退耕还林定植的158亩树苗,如有死亡,“承包人”必须负责补栽,必须全部成活,所有费用由“承包方”负责,新生居委二组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因此,李道东补栽树木,只是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原植被的恢复,并不因此而取得林木的所有权。
新生居委二组与李道东签订的《承包退耕还林(荒山)补充合同》,是在原新生居委二组与张林签订的《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所作的补充。张林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李道东有义务继续履行。补充合同约定李道东承接张林享有的合同权利后,必须保障新生居委会二组的退耕还林达到林业部门验收标准,补充合同对林木的所有权归属亦未作任何变动。
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158亩林木的所有权人,李道东对租赁范围内的苗木无所有权。
关于补偿款的归属。本案补偿的性质为附着物补偿,双方对此无争议。但上诉人认为本案补偿是按照忠县人民政府府发(2013)37号文件进行的补偿,是对其自建果园的“幼林园”进行的补偿,但无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生港项目征收土地青苗、附属物及土地补偿费计算表》,本案补偿的226478.70元,也是填写在林地补偿费一栏的,并未填写在“园地补偿费”一栏,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补偿款是对李道东所称幼林园的补偿。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林木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获得附着物补偿款。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李道东另外向国家争取的资金归李道东所有,但本案补偿款并不属于李道东另外向国家争取的资金,李道东称本案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另外,根据忠县人民政府2017年7号文件,本次补偿方式,不分树木品种、价值和数量,一律按亩数进行补偿。即不论是否在原退耕还林基础上栽种了新的林木,补偿标准及数额并不会发生变化。李道东虽栽种了部分苗木,但并不增加补偿款的总额。反之,李道东不栽种部分苗木,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基于原定植的林木获取补偿的数额。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补偿为附着物补偿,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附着物所有人,附着物补偿费依法应归其所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