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峨眉山市x乡x村x组与雷春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x乡x村x组,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x乡x村x组。

主要负责人:石恒章,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容,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居住于安徽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武(系雷春容哥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峨眉山市x乡x村x组(以下简称X组)因与被上诉人雷春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组的主要负责人石恒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益、杨凯,被上诉人雷春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武、梁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雷春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雷春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雷春容并不具备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雷春容在1990年自愿与安徽省安县村民常作俊结婚,一审认定雷春容因被拐骗离开X组,为生活所迫,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雷春容仅提供一份在安徽省安县X1镇X1村未享受征地拆迁待遇的《证明》,并未提供该处是否实际发生过征地拆迁事宜的证明,一审据此直接认定雷春容不享有当地村民待遇,证据不足;3.雷春容从1990年起一直生活在异地,从未提供出生至今的户籍情况,一审认定雷春容的户籍从出生起一直在X组,其户籍未迁出X组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对《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未予考虑不当。综上,雷春容未在X组实际生活居住,没有承包地,其不需要承包地而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未在X组承担和履行过村民义务,未完成其在居住地确实未享受任何居民和村民待遇的举证责任,应认定其不具有分配X组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的权利主体资格。

一审被告辩称

雷春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第一、二项的上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组承担。1.雷春容在1989年时被拐骗到安徽是事实,1990年生了第一个女儿;2.因雷春容是被拐卖的,所以没有人身自由,不能回家。2013年前由于经济原因也无法常回家,2013年后才开始每年回家的,且期间一直没有工作;3.雷春容的户籍一直都在X组;4.雷春容没有享受过安徽省安县X1镇X1村的拆迁安置补偿,且也不具有该村的村民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雷春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组支付雷春容土地补偿款118,000元;2.X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春容出生于X组,取得了X组的户籍及承包土地。1989年,雷春容因被拐骗而离开X组,但雷春容未将户口迁出X组。之后雷春容与安徽省安县X1镇X1村村民常作俊结婚并居住在该地,但未在该地享受过居民或村民待遇。在第二轮承包时,雷春容承包地被X组收回。2014年,X组土地被征用,雷春容被峨眉山市X乡人民政府和峨眉山市国土局列入X乡X组享受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名单,雷春容被峨眉山市X乡X村村委会列入X组土地费青苗费分配人员名单。同年11月6日,X组通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形成《X组关于“潢川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统征土地费和青苗费的分配方案(二)》,决定分给本组村民土地费和青苗费人均118,000元,有争议的雷桂兰、雷春容、沈露、陈翠萍等11人暂不分配,待下一步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处理。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雷春容遂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雷春容的起诉状、X1村村委会证明、X1镇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享受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名单、统征土地费和青苗费的分配方案、土地费青苗费分配人员名单(第一轮)、进场费分配名单、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卡、借记卡明细清单、“三八”妇女节慰问费发放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X组可以按照村民自治原则民主处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相关事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但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X组的分配方案对包括雷春容在内的有争议人员决定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故雷春容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X组关于分配方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雷春容从出生即取得了X组的户籍,因拐骗离开本组并出嫁到外地,为生活所迫,并非雷春容本意,但其户籍未迁出本组,未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实际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系X组村民,应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雷春容具有X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本组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并获得经济补偿时,雷春容依法应当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X组相关的辩称意见不成立。雷春容作为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按照X组决定的本组村民人均土地费和青苗费118,000元的标准参与分配,因此,雷春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峨眉山市X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春容支付土地补偿费1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X乡X村X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雷春容提交了以下证据:1.雷春容的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2.2018年1月28日,安徽省安县X1镇X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证明;3.X乡X村X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4.X乡政府、X乡X村村委会盖章和X村部分村民集体署名出具的证明、X乡信访办公室的谈话笔录、证人王文富、石恒冬、雷贵元(两名)的证人证言,证明雷春容自1989年被拐骗的事实。X组质证认为:1.雷春容的户口于1999年还在X村X组是客观事实;2.对于安徽省安县X1镇X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请求法庭予以查证,证明的出具人并没有到庭作证;3.X乡X村X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该安置是以户籍进行的,与村民资格无关;4.证人出庭作证和在谈话记录中的表述,均表明只是听说雷春容被拐卖,并没有公安机关、法院的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这些证据都是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所有证人的陈述均是听说、转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雷春容具有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雷春容被拐卖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以下事实外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雷春容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X组,取得X组户籍且户籍一直登记在该组。1989年雷春容离开X组,与安徽省安县X1镇X1村村民常作俊未办理结婚登记,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产生活在该地,并育有两女。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春容是否具有峨眉山市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为基本判断依据,同时考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第一,雷春容虽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但该费用的领取是以户口为依据支付的,而当事人的户籍不是判断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第二,雷春容自1989年起一直未在X组生产、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雷春容认为自己是被拐骗离家,因客观原因才未能在X组生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或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雷春容不能证明其是被拐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雷春容离家后一直与安徽省安县X1镇X1村村民常作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女,其生活来源所依靠的是常作俊的承包地,X组的承包地已不再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保障。综上,本案雷春容的户口虽登记在X组,但其长期未在X组生产、生活,与X组之间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也不以X组的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保障,雷春容不具有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雷春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组不应当向雷春容支付土地费和青苗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X组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雷春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上诉人雷春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傅晓兰

审判员杨梅娜

法官助理余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