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X乡X村X组与雷桂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X乡X村X组,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X乡X村X组。
主要负责人:石恒章,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桂兰,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X乡X村X组,现租住在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春(系雷桂兰之夫),住四川省峨眉山市X1乡X1村X1组X1号,现租住在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峨眉山市X乡X村X组(以下简称X组)因与被上诉人雷桂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组的主要负责人石恒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益、被上诉人雷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春、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组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雷桂兰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雷桂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桂兰并不具备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雷桂兰在1985年与峨眉山市X1乡X1村X1组村民刘永春结婚后户籍迁入X1乡,1991年11月25日因未明原因迁回上诉人处;二、一审对《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未予考虑不当。综上,雷桂兰未在上诉人处实际生活居住,虽然户籍登记在上诉人处但没有承包地,其不需要承包地而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未在上诉人处承担和履行过村民义务,应认定其不具有村民资格分配上诉人X组的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
雷桂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雷桂兰不存在将户口迁出又迁进的行为;雷桂兰婚后是回到女方家居住和生活,后来才租房居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桂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雷桂兰具有X组成员资格,并判令X组支付雷桂兰土地补偿款118,000元;二、X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雷桂兰放弃了请求确认雷桂兰具有X组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雷桂兰出生于X组,并取得了X组的户籍及承包土地。1985年12月31日,雷桂兰与峨眉山市X1乡X1村X1组村民刘永春登记结婚,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X组处,其在X1乡X1村X1组未享受任何村民或居民待遇。2014年,X组土地被征用,雷桂兰被峨眉山市X乡人民政府和峨眉山市国土局列入X乡X组享受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名单,被峨眉山市X乡X组村委会列入X乡X组土地费青苗费分配人员名单。同年11月6日,X组通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形成《X组关于潢川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统征土地费和青苗费的分配方案(二)》,决定分给本组村民土地费和青苗费人均118,000元,有争议的雷桂兰、雷春容、沈露、陈翠萍等11人暂不分配,待下一步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处理。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雷桂兰遂诉来该院,请求判如前诉。
以上事实有雷桂兰的起诉状、结婚证、X1乡X1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名单、统征土地费和青苗费的分配方案、土地费青苗费分配人员名单(第一轮)、进场费分配名单、借记卡明细清单、“三八”妇女节慰问费发放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X组可以按照村民自治原则民主处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相关事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但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X组的分配方案对包括雷桂兰在内的有争议的人员决定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故雷桂兰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X组关于分配方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雷桂兰从出生即取得了X组的户籍,雷桂兰虽然出嫁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户籍未迁出本组,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系X组村民,具备X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雷桂兰具有X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本组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并获得经济补偿时,雷桂兰依法应当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X组的辩称意见不成立。雷桂兰作为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按照X组决定的本组村民人均土地费和青苗费118,000元的标准参与分配,因此,雷桂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峨眉山市X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桂兰支付土地补偿费1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X乡X村X组负担。
二审期间,X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991年《常住人口登记表》,上面有“补登”记录,证明雷桂兰结婚迁出户口情况,雷桂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户籍迁出的情况;雷桂兰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X1乡出具的,雷桂兰没有在X1乡生活居住过的《证明》;2.X乡X组村民的联合签名的《证明》,证明雷桂兰在X乡X组享有的村民权利和她尽到的村民义务;3.X乡X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雷桂兰的户籍在征地拆迁前均在X乡X组,及其享有的村民权利;4.X乡X村X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X组质证认为:1.X乡X组村民的联合签名的证明,其性质是证人证言,应要求其出庭作证;2.X乡X村X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该安置是以户籍安排的,与村民资格无关;3.X乡X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在一审中就已经审查了;4.X1乡的《证明》证明格式不正确,且从其证明形式和内容上看是虚假的。本院对X组提交的1991年《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充分证明雷桂兰户籍登记有迁入和迁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雷桂兰提交的新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予以确认。
另查明,雷桂兰于1985年结婚后,因丈夫家在峨眉山市X1乡X1村太偏远,一直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在X组,参与X组的公益事业,投工投劳,及组里其他福利待遇分配。雷桂兰从未在X1乡X1村X1组居住生活过,也未享受任何村民或居民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雷桂兰是否具备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为基本判断依据,同时考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第一、雷桂兰的父母均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雷桂兰在父母所在地出生,出生后即申报户籍登记为X组农村居民户口,雷桂兰自其出生时起已具有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雷桂兰于1985年结婚后,一直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在X组;第三、雷桂兰参与X组的公益事业,投工投劳,及组里其他福利待遇分配;第四、雷桂兰从未在其丈夫家X1乡X1村X1组居住生活过,也未享受当地任何村民或居民待遇。综上,雷桂兰因出生取得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农嫁农后未到夫家取得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未有任何事由导致雷桂兰在X组的成员资格丧失,故本院认定雷桂兰具备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雷桂兰具备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X组应当向雷桂兰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X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X乡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傅晓兰
审判员杨梅娜
法官助理余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