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金某与李某某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法定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上诉人金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利,辽宁省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多权,新民市园林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汉族,新民市园林管理处工会主席。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新民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法定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被继承人金某甲死亡前,其曾对金某甲给予照顾、关心、爱护、抚慰,且金某甲生前对其留有遗嘱,遗嘱亦有见证人签字,应确认该遗嘱有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系被继承人金某甲之母,且李某某对金某甲未尽抚养义务,有遗弃金某甲的行为,不具有继承权,故原审法院判定金某甲死亡产生的钱款(包括金某甲的住房公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工资余额、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均由李某某继承显属不当,并提出申请证人金某乙、金某丙出庭确认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金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遗嘱有效;其系被继承人金某甲生母,与金某甲之父金某丁于50年代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记不清具体的离婚时间;离婚时两个儿子(金某戊、金某甲)均归男方抚养,因当时金家提出不让其回家看望孩子,其于离婚一年后再嫁,并又生育数个孩子,故一直与金家无往来;2009年时,新民市园林管理处的同志找到其,告知金某甲有病需照顾,让其在其住处附近为金某甲租房,便于其照顾金某甲,其同意并租房,但金某甲并未进住,故与金某甲一直未能见面;2015年5月,园林管理处告知金某甲死亡;一审法院为确定其身份亦进行了调查,金某甲的两个亲姑姑(金某乙、金某丙)均证实其系金某甲之母,故原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民市园林管理处无具体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民市园林管理处给付其子金某甲的死亡抚恤金、住房公积金、丧葬费、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款计95512.57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3日,园林管理处职工金某甲因病去世。按照法律规定,相关权利人有权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金某甲去世后,其个人名下遗留有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工资余额等款项未支取。李某某曾以金某甲亲生母亲身份到园林管理处领取上述款项,但金某之母赵某某亦持金某甲所立遗嘱到园林管理处要求继承全部财产。因双方争议较大,园林管理处未予支付。2017年6月27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园林管理处给付相关款项。案件受理后,金某要求参加诉讼。案经开庭审理,园林管理处表示:法院确定权利主体后,同意给付或者配合支取相关款项。

另查明:金某甲于1991年4月5日离婚,金某甲之子金某己于1997年2月意外死亡,金某甲父亲金某丁于1987年去世。金某甲只有兄弟一人金某戊(2007年3月11日去世),金某戊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金某(曾用名金川,2010年起在大连工作至今);金某甲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在其堂弟金迎春家办理,丧葬费由单位从其个人工资账户中支付;经核实,当事人争议款项分别为抚恤金24360元,现在金某甲个人账户,丧葬费13116元,现在金某甲个人账户,金某甲个人工资余额11024.20元,现在金某甲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32519.63元(至2017年7月3日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195.90元(至2017年7月3日止)。其中抚恤金、丧葬费及工资余额银行卡现由园林管理处保管,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部分,现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管,未汇入金某甲个人账户。

次查明:庭审中,第三人金某提供了金某甲所立遗嘱,内容如下:鉴于本人这次有病,有几个弟弟来看我了,问了我好多事,我心里什么都明白,我的病我更清楚,一天不如一天,不一定是那天的事,在我清醒的时候,你们大伙也都在,我有几句话要说:也就是遗言吧!我这次病的很重,钱少花不了,要是不够由我侄复担(金川)往后不管我有什么事,都有我侄说了算,你们大伙照顾照顾小川吧!立书人金某甲,在场人李贵良王影金迎春白正凡,2014年10月5日。为证明金某甲立遗嘱事实,第三人提供了证人王影出庭作证。王影陈述:立遗嘱时金某甲意识清楚。遗嘱内容系王影书写,金某甲的名字亦为王影代签。经质证,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遗嘱非金某甲本人书写,签名非本人所签,也没有按手印,因此遗嘱不能成立;假如遗嘱成立,遗嘱中也没有写明遗产有哪些,由谁继承等内容。遗嘱所说“我这次病的很重,钱少花不了,要是不够,由我侄复担(金川)往后不管我有什么事都有我侄说了算,你们大伙照顾照顾小川吧”,是金某甲将后世托付给他侄儿金川处理,实际上金某甲的丧葬事宜并非金某处理,而是在其堂弟金迎春家办理,钱是由园林管理处所出。

又查明:为证明李某某与金某甲系亲生母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被告园林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李某某的亲弟弟李宝元、金某甲的堂弟金迎春、金某丁的亲妹妹金某乙、金某丙以及李某某离婚前的老邻居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金某甲为亲生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与金某甲的父亲金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约于1959年-1961年间离婚,离婚后金某甲与父亲金某丁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没有与子女进行过联系等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案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抗辩不知道李某某与金某甲父亲离婚的事实;对其他证人证言,第三人抗辩相关人员无权出证,所有证据均无效,其仅相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针对第三人的抗辩,李某某主张基于回族办理丧事的特殊性,第三人否认原告与金某甲的母子关系,可做亲子关系鉴定。基于此,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申请做亲子关系鉴定。

再查明,金某甲生前的工资由单位保管,费用支出均由单位从其工资卡中代付。2013年6月,金某甲患病,单位召集亲属将金某甲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单位代付,住院期间单位雇员护理。金某甲出院后,单位将金某甲送到福利院生活,费用由单位代付。2015年1月,金某甲离开福利院后,单位为金某甲租房并修缮,费用由单位代付,生活起居等日常事务金某甲自理。2015年3月,金某甲再次患病,住院期间单位代付医疗费并雇员护理。金某甲再次出院后,金某甲的堂弟金迎春将其接到家里进行照顾,后因居住条件原因将金某甲送到租赁房屋处,单位亦雇员护理金某甲直至去世。金某甲两次生病住院期间,第三人金某未全程参与护理,金某之母赵某某虽参与其中,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程护理、照顾金某甲的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的财产包括两部分,其中金某甲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工资余额属于遗产,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当事人诉争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系职工去世后所产生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遗产,应归金某甲的直系亲属所有。现园林管理处保管金某甲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工资余额的银行卡,园林管理处对相关权利人具有给付义务,并应当履行;当事人诉争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现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管,但因权利人领取时需要园林管理处配合,故在权利人确定后,园林管理处负有协助义务。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⑴金某甲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三人提供的遗嘱虽由见证人王影代书,并有其他见证人签名,但没有金某甲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2)遗嘱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根据证人王影证实,立遗嘱时金某甲行动自如,意识清楚,金某甲在非危急情况下设立遗嘱而未签字确认,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无法确定该遗嘱是金某甲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遗嘱内容仅记载“不管我有什么事,都有我侄说了算”,而没有具体的标的物,处分对象亦不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不符合设立遗嘱应当意思表示明确的实质要件。第三人虽提供见证人签名的证实材料,但该证据所证明“往后所有遗产都归我侄子所有”的事实与遗嘱的原始记载不符,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综上,金某甲所立遗嘱应属于无效,进而第三人金某没有接受遗赠的权利。

关于遗产的继承问题。如上所论,第三人金某的受遗赠权被排除后,金某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经查,金某甲的父亲及子女均已去世,妻子已离婚,金某甲亦未收养子女,金某甲之子虽先于金某甲死亡,但不发生代位继承。为证明李某某与金某甲之间的母子关系,原、被告提供多位证人证明,亦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所有证据内容协调一致,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金某甲为亲生母子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李某某系金某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其有权继承金某甲所留遗产。关于第三人主张对金某甲进行过照顾问题。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根据查明事实,金某甲生前的工资由单位代管,所需费用均由单位代付,第三人及其母亲没有为金某甲的日常生活和治病支付包括医疗费、房屋租金及护理费等方面的重大费用,第三人虽曾以购买物品及给付金钱的方式对金某甲进行过慰问,第三人的母亲在金某甲住院期间虽然参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人在金某甲住院期间付出主要劳务,事实上在金某甲的日常生活和住院就医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的是所在单位,而非第三人及其母亲。因此,从法定继承的角度看,第三人及其母亲不属于《继承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而应当适当分得遗产的人”,第三人要求继承金某甲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原告遗弃金某甲,未尽母亲抚养责任,无权继承遗产的问题,原告与金某甲父亲离婚后,金某甲由其父亲抚养,原告离婚后虽未与子女联系,但仅仅根据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遗弃及有抚养能力而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成立,同时《继承法》第十三条系对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的法律原则,现原告为金某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不存在比例分配的问题,因此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在案所有证据均属于无效,只有公安机关的母子关系证明方为有效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证据的证明力虽然高于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但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金某甲之间为母子关系,第三人否认该事实,应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经释明,第三人既不申请亲子关系鉴定,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供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其它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归属问题。金某与金某甲虽系亲属关系,但并非直系亲属,即不属于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主体,故第三人对抚恤金及丧葬费等款项没有所有权。现原告李某某系金某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直系亲属),因此该社会保险待遇全部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综上,金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及金某甲死亡后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全部归原告李某某继承或者所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工资余额等财产全部由原告李某某继承,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将工资余额的银行卡给付原告李某某;二、金某甲死亡后产生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全部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将相关款项的银行卡给付原告李某某;三、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等款项的领取手续;四、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从新民市园林管理处调取的金某甲的“招工登记表”,在该表的家庭主要成员部分填有父亲金某丁、奶奶温某某、弟弟金某戊。2、金某戊的“七八届中学毕业生留城证明表”,在该表中的留城原因部分填有“母亲早亡,父亲因事失职”等。3、新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通过公安信息网户籍查询,涉案的李某某、金某甲、金某戊三人无户籍关系。4、五名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①证人李贵臣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为:金某甲于2014年10月5日书写遗嘱时我在场,当时由王影代书,遗嘱是金某甲的真实遗愿和承诺;②证人沙玉珍于2017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为:我系金家邻居,在金某甲4岁及金某戊1岁时,他们的母亲李某某遗弃两个幼小孩子,离开金家,后从未看过哥俩一眼,(哥俩)是跟着父亲坚(艰)难生活,相依为命,活的特别不容易;③证人金某乙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为:李某某系我大侄金某甲3岁多时与小弟(金某戊)1岁多时与他人私通抛弃双子,于60年离开金家,李某某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从未尽到母亲扶养责任。我当年只有15岁,要看护没妈的孩子。当时新民县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研制成人造肉松食品给我侄儿吃,因为孩子体弱、家贫,防疫站工作人员很同情,在没有母乳情况下,来帮助孩子成长,当时效果很好。以上是我的亲历;④证人邸艳君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为:我与赵某某曾系同事,了解赵某某的家事,金某甲有事有病时,住院期间赵某某雇亲属照顾,她也经常请假去照看金某甲;⑤证人李贵良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为:我与金某甲系姑舅哥们,亲眼看到在金某甲单身一人时,如果没有弟妹赵某某的关心,照顾,侄子金川给予的精神支柱,早就不在了,最大的功劳是赵某某。5、传证人张孝军及李贵臣出庭作证。①证人张孝军出庭证实:我与金某甲是无话不谈的朋友,金某甲对我曾说过想将遗产都留给金某;2013年左右,在多次探望金某甲时,总能看见金某与母亲(赵某某)也在看望金某甲,还送过被褥及吃的;我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②证人李贵臣出庭证实:我是金某甲表弟,金某甲离世前跟我说过,他离世后的遗产都给他侄子金某,因为金某一直都在照顾他;金某甲立遗嘱时我在场,但他手不好使就没签字,当时我也没签字;一审期间我出过书面证明材料,与现在所证一致。被上诉人李某某针对上诉人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系在金某甲及金某戊很小时即与二人之父金某丁离婚而离开金家,因金家不让回家看望孩子,后又因再婚生子,与金某甲、金某戊一直未能见面,故金某甲、金某戊从小认为已失去母亲以及公安网内查不到相关连的户籍信息均符合客观常理;依上诉人金某提供的证人李贵臣、沙玉珍等五人出具的证实材料以及证人李贵臣、张孝军出庭所作证实,仍不能认定涉案遗属有效。此外,在本院开庭询问审理之后,上诉人金某又提供了金某乙签名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系金某甲姑姑,李会娟于60年左右离开金家;一审法院向其了解了金某甲母亲是否叫李会娟时,其予以肯定,但未让其当庭质证;法院不能依据其介绍断章取义。”上诉人金某还提供了金某丙签名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与金某乙上述内容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李某某亦向本院提交了其同意与金某甲做亲子鉴定的申请书。被上诉人新民市园林管理处确认上诉人金某提供的金某甲及金某戊自填表格的真实性,并对上诉人金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案件的审理,应查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订立有效遗嘱以及被继承人是否留有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同时涉及到上述两个争议依法进行了审理,为慎重,亦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与争议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涉证据合法,且一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针对涉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的主要问题均已分别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及评判。关于上诉人金某所提应确认涉案遗嘱系有效遗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所提交的代书遗嘱上缺少被继承人本人签名的要件,该形式要件是法律认可代书遗嘱有效的硬性规定,且该遗嘱上又无处分财产之具体内容;虽上诉人金某向一审法院及向本院均提供了诸多证据欲证实涉案遗嘱有效,但所提交的证据仍不能完善和弥补形式要件及内容上所存在的缺失,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涉案的代书遗嘱无效正确;关于上诉人金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系被继承人金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以及提出如李某某身份真实,因有遗弃金某甲的行为,亦不应继承金某甲遗产的上诉理由。经查,新民市园林管理处提供了其单位确认李某某系被继承人金某甲之母的相关证实材料,另有多名证人出具了李某某系金某甲之母的证实材料,且一审法院为慎重认定,找到金某甲亲姑金某丙、金某乙及金某甲近亲属金迎春进行了询问,三人亦均证实李某某系金某甲之母,因与金某甲之父离婚而离开金家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庭自称其系金某甲之母,且说明其在金某甲年幼时与金某甲之父离婚而离开金家,因金家不让其看望孩子即再未与金家人见面,故与金某甲一直再无往来的相关事实,所述事实、情节与证人证言基本相符。关于上诉人金某向本院提交的“职工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查询之证据欲证实李某某身份存疑的问题,经查,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亦不足以否定李某某系金某甲之母,故一审法院结合金某甲死亡之前已离婚并未再婚,其父金某丁及其子金某己亦均已死亡的事实,根据相关证据尚不能证实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遗弃行为,认定李某某系金某甲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人金某乙、金某丙出具的证实材料并据此申请二人出庭确认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金某乙、金某丙出具的材料内容与二人原有证实并无实质性矛盾;案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新民市园林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李娟当庭已确认本案的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其单位确认的金某甲之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金某的相关诉请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吴永梅

审判员洪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