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张海流、张焰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流,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焰明,男,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华,男,194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晓群,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明,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石城县琴江镇景山巷5号,系被上诉人吴水华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海流、张焰明因与被上诉人吴水华、温晓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5民初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焰明、张海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拆除封堵排水沟的部分院墙,清除其墙基下的全部混泥土障碍物;2.被上诉人吴水华负责打开窨井,修复完好或赔偿经济损失;3.支持二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其余三项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全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只拆除院墙外左侧10余厘米宽的院墙地基保障不了排水沟畅通。被上诉人吴水华曾承诺浇筑好地梁后最前端基桩的护土墙自行拆除,故原水沟出口处的宽度应为37.5厘米(即为两边墙面之间的距离),因被上诉人的地梁不是位于基桩台中央,而是移至基桩台最外边沿。2017年元旦,被上诉人率众儿女在门前硬化空坪并突击筑起院墙,经上诉人及村镇干部现场劝阻无效造成如今的纠纷,事实是院墙地基底部水沟宽度仅12厘米,顶部墙基面至上诉人墙面的间距为23厘米。另外,目前10余条水管及砥沟水均从此水沟排出,其中被上诉人就有5条水管的水排入此水沟,还有上诉人的粪池内污水,张海流屋后坎上的路面水都从此沟排出,可见排水压力之大。原来已因为被上诉人吴水华封堵水沟,加上大雨倒灌造成上诉人一间厢房浸水导致房内底部四周粉刷层严重脱落。故不拆除吴水华部分院墙仅拆10余厘米凸出部分,不恢复水沟原状保证不了排水畅通,上诉人住房仍存再次浸水危险。同时还可能危及与上诉人相邻的众家厅堂的安全,甚至造成人身伤害。2.2015年11月底前,上诉人与黄景绍、黄景水四户村民已在总道埋好窨井及并盖,路基也整坪,垫实无需再垫高路基,只待硬化。在2016年1月29日硬化施工的头天,被上诉人未经有关村民及上诉人同意,为一己私利,擅自运碎石头一车将原有路基再垫高。次日,施工时被上诉人又将钢模用砖块再垫高。上诉人因在县城居住不知信息,只是吃早餐后因村民电话告知才赶到现场劝阻,却遭到被上诉人一家强势拒绝。后来又请长江村引资人黄运全来现场帮劝,以期使硬化的道路有利大众利益亦遭被上诉人拒绝。在被上诉人家人的大声吆喝下,上诉人寡不敌众,司机被迫将一车混泥土倒进路面,窨井被埋。吴水华与儿女们是父子关系,实质上的一家人。在2016年的“相邻通行纠纷案”两次诉讼及2017年的一审诉讼中,吴水华都充当了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又是建房上报领财政补助的户主,是修总道路路基,硬化门前空坪,筑院墙的亲历亲为人,也是儿子封堵水沟,填埋窨井的幕后操控人和纵容者,理应对此项民事损害担责。3.温晓群屋后的两排水管虽分立两侧,但排水沟底部有意做成从右往左倾斜,两水管排进水沟后水全部往上诉人水沟里倾排。被上诉人左侧各有一条水管水排入水沟。二被上诉人住房右侧有水沟,并且在相邻的总道上设有众家的大排水管,屋后水沟水向总管排水不但具备条件,而且极其易便。左侧水沟宽度深度十分有限,承受的排水压力巨大,同时先前已造成了对上诉人财产的损失,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采取合理排水,排除妨碍,避免对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害合情、合法、合理。4.所争议的水沟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的排水沟,被上诉人房前的空坪是集体土地,应无条件让位于公共排水需要。5.被上诉人填埋窨井,封堵水沟,造成上诉人厢房浸水受损,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合法,应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吴水华、温晓群辩称,被上诉人门前的院墙对上诉人没有影响,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无权要求拆除。上诉人房屋浸水不是被上诉人的院墙造成的,是上诉人自己建房后未建设好排水沟导致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窨井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是被上诉人所为。总窨井是村民早就建好的,比上诉人建房更早,对上诉人没有妨碍,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失。温晓群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张焰明、张海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除被告吴水华门前的院墙,恢复空坪原状,并拆除被告所封堵的原告排水沟混泥土障碍物,恢复水沟原状;2.被告吴水华负责打开原告与村民黄景绍等人设在总窨井的井盖,并修复完好;3.由二被告将各自左侧边墙的排水管完全接入水沟内,并将后屋檐的排水接入总道排水管,合理排水;4.由被告吴水华赔偿因被告儿子封堵排水沟导致原告张焰明一间土坯厢房浸水其底部四周粉刷层脱落,财产损失约350元工料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为响应政府号召,原、被告等人把旧房拆除,进行了土坯房改造,对所有的新建房结构及地址进行了调整。原告张焰明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外墙与外墙之间尚有不足0.5米的间缝。被告吴水华、温晓群建房在先,原告张焰明、张海流建房在后。建房时,原告张焰明留给原告张海流一条约2米的通道。在建房时,原告张海流与被告儿子吴昌正在石城县屏山镇驻村干部及村干部共同调解下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未载明预留道路宽度,但约定了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为处理纠纷的前提。被告吴水华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建房时,被告吴水华在为使其房屋地面高度与总路高度保持一致,遂将地面填高并向外延伸4.05米,将延伸部分作为其房屋门前的空坪,造成被告房屋门前的空坪与原告张焰明及案外人张长水的房屋地面之间形成约0.7米左右的落差。双方遂起纠纷,原告张焰明、张海流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水华确保道路硬化宽度不低于3.5米,并清除封堵的泥沙石障碍物。石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现场勘验,被告吴水华的外墙(以其大门为基准)左端与案外人张长水的房屋距离为7.2米,右端为6.8米,遂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赣073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判令:1.以被告吴水华房屋大门所在外墙为基准向案外人张长水房屋方向延伸3.15米的部分为被告吴水华门前空坪,剩余部分为公用通行道路和案外人张长水的屋檐;2.被告吴水华应当清除多占空坪的泥土以保障公共通行。后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赣07民终266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吴水华将以其房屋大门所在外墙为基准向案外人张长水房屋方向延伸3.15米的部分用混泥土硬化并筑起院墙,院墙靠原告张焰明房屋一侧凸出10余厘米的地基。2016年1月29日,在村内总路硬化过程中,原告张焰明、张海流等人发现路面抬高可能导致路中窨井被混泥土覆盖,但其并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最终路中窨井被混泥土覆盖,现已无法正常开盖清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拆除被告吴水华门前的院墙,恢复空坪原状,并拆除被告所封堵的原告排水沟混泥土障碍物,恢复水沟原状;2.被告吴水华负责打开原告与村民黄景绍等人设在总窨井的井盖,并修复完好;3.由二被告将各自左侧边墙的排水管完全接入水沟内,并将后屋檐的排水接入总道排水管,合理排水;4.由被告吴水华赔偿因被告儿子封堵排水沟导致原告张焰明一间土坯厢房浸水其底部四周粉刷层脱落,财产损失约350元工料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判认为,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相邻各方要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原告主张被告吴水华拆除其门前院墙,恢复空坪原状,因被告吴水华门前院墙所占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其土地安排使用应由村集体或者规划等行政部门决定,本院无权管辖,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吴水华拆除封堵排水沟的混泥土障碍物,恢复水沟原状,据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吴水华院墙左侧凸出10余厘米的地基,地基长度为3.15米,造成双方房屋之间排水沟过窄,不利于排水,故本院对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水华辩称其院墙地基凸出部分不会影响排水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水华应拆除其院墙左侧凸出的10厘米地基,保障排水通畅。原告主张被告吴水华负责打开总道窨井的井盖,并修复完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窨井被埋系被告吴水华所为,且修路时原告已发现路面抬高可能导致窨井被埋,原告本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该损害发生,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最终导致窨井被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水华、温晓群将各自房屋左侧排水管完全接入水沟内,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吴水华、温晓群房屋左侧各有一根自屋顶到地面的垂直排水管,两根排水管下端距离房屋地基均不超过5厘米,排水管排出的水溅射并不足以影响原告张焰明、张海流的房屋墙体安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焰明、张海流主张被告吴水华、温晓群将各自后屋檐的排水接入总道排水管,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吴水华、被告温晓群各自屋后排水均按自然流向从房屋两侧排水,并未侵害原告方的权利,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焰明主张被告吴水华赔偿其土坯厢房粉刷层脱落造成的财产损失约350元,因原告诉称其土坯厢房粉刷层脱落系被告吴水华的儿子封堵排水沟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水华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水华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院墙左侧凸出的10厘米地基,长度为3.15米;二、驳回原告张焰明、张海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焰明张海流负担80元,被告吴水华负担20元。

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提交:1.《总道窨井被埋事实》,拟证明窨井是由上诉人出资修建,后因被上诉人吴水华将修建道路的钢模抬高将窨井浇筑掩埋;2.《吴、张两家住房边墙所夹水沟封堵情况》,拟证明水沟排水出口处被人用混泥土全封堵,其厚度约50余公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中所写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写的,并不是证人亲自所写的内容,这些证人也不知道该内容;证人都是上诉人的亲属,张东根是张海流的哥哥,黄恒生是张焰明的舅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都某是住在纠纷发生地附近的人,对案件相关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黄景龙也是上诉人的亲戚,该证据不能证明窨井是由被上诉人用混泥土封堵;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明确“吴、张”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为书面证言,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且所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水华、温晓群同意采取合理方式将其与张焰明、张海流房屋中间排水沟上的两根落水管出水口延伸至排水沟,以免排出的水溅至张焰明、张海流房屋砖墙上。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年1月23日对被上诉人吴水华、温晓群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超过一审诉请的上诉请求及相应事实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吴水华、温晓群允诺,愿意采取合理措施将其与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房屋中间自排水沟上方落下的两根水管出水口延伸至排水沟,以免所排出的水溅至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房屋砖墙。该允诺自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是否违建,应否拆除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吴水华院墙左侧所凸出的地基(厚10余厘米,长3.15米)造成水沟过窄,不利于排水,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吴水华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吴水华、温晓群存在其他侵权事实的问题,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诉称的侵权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水华、温晓群应将其与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房屋中间自排水沟上方落下的两根水管出水口采取合理方式(以所排出的水不会溅至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房屋砖墙为限)延伸至排水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5民初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5民初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吴水华、温晓群将其与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房屋中间自排水沟上方落下的两根水管出水口采取合理方式(以所排出的水不会溅至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房屋砖墙为限)延伸至排水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张焰明、张海流负担75元,被上诉人吴水华、温晓群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华龙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宋玉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