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和良答辩称:原告沈旭东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1、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沈旭东系支付柴油款、网具款的责任主体,两笔款项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至今未支付该两笔款项。2、原、被告之间的合股协议在2017年2月5日已经解除,当日原、被告以及船舶物料供应商在宁波市奉化区一家宾馆进行了款项结算。经过计算,合伙体应承担供应商的债务在90万元左右,原、被告按合股比例二比一进行了分配,被告应承担供应商30万元左右的债务。因被告在2016年可得分红款为17万元,加上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1万元,合计28万元,原、被告约定该28万元直接冲抵被告应承担供应商的30万元,另外由被告承担冰块的2万元债务。因此,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无需承担款项。
原告沈旭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合股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在“浙奉渔11065”船上合伙捕鱼,原告二股,被告一股,合伙债务按股份比例承担;
证据二、(2017)浙7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拖欠戴建平网具款196000元及利息系合伙债务;
证据三、(2017)浙7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证明拖欠何某柴油款700800元及利息系合伙债务;
证据四、由象山县石浦宏丰渔需加工经营部提供的证明及记账单,证明2014年8月7日开始的其他渔具款欠款60976元系合伙债务。
被告陈和良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照片,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5日在宁波市奉化区的一家宾馆内进行款项结算,确定拖欠供应商的款项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手机短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借款28万元,并每月向被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归还了17万元,尚欠被告11万元的事实。
本院准许被告申请的证戴某定吴某平何某挺出庭作证。
定陈述:我和戴建平是兄弟关系。2017年2月5日算账的时候我和戴建平都在场,还有几个供应商也在场。沈旭东和陈和良先算账,他们靠窗边,我坐在床边,我在现场拍了照片。他们算好账后,把算账的纸头撕掉,往窗外扔掉了。我兄弟的网具款196000元说好由沈旭东承担,沈旭东也打了欠条。这笔款项至今没有支付。
平陈述:我是做铁板生意的。2017年2月5日,我们在奉化的一家宾馆算账,除了我还有七八个人都在场。沈旭东和陈和良先算好,条子扔掉了。沈旭东再写欠条给我。我的铁板款项是16200元。刚开始没有拿到钱,后来沈旭东的朋友打给我了。
挺陈述:2017年2月5日,陈和良打电话叫我去宾馆算账。陈和良和沈旭东他们坐在窗边结账,旁边桌子上有几本账本。账结好后,沈旭东说账结完了,就把纸条撕掉,扔到窗外了。沈旭东说账他自己认去,给我打了一张欠条158000元。前面的这个欠条也是沈旭东在2016年打的。我后来向法院起诉沈旭东柴油款,法院也判了。这笔款项至今没有支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和良对原告沈旭东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合股协议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没有约定债务如何承担;证据二、三民事判决书无异议,销货清单有异议;证据四象山县石浦宏丰渔需加工经营部的证明及记账单有异议,对该笔款项不清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沈旭东对被告陈和良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与部分供应商在一家宾馆内进行结算,但结算的是这个合伙体与各个供应商之间的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债务未经结算;证据二手机短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原告沈旭东质证认为,三个证人都是被告的老乡,也是经被告介绍跟原告做生意的,他们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只能够证明2月5日在奉化的某家宾馆里面,陈和良、沈旭东以及其他人进行了结算,但都不能证明陈和良和沈旭东是如何进行结算的,并且都没有提到陈和良和沈旭东之间有任何的结算凭据;三个证人的证言都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和良质证认为,三个证人与陈和良没有任何关系,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