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8 0:00:00

刘王亮、刘为兴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王亮,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兴,男,汉族,1943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泉,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系被上诉人刘为兴的女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亮因与被上诉人刘为兴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王亮,被上诉人刘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王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在上诉人强烈反对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门口通往原集体保管室的公用道路用红砖墙堵住;并且在上诉人家门口的排水沟渠上砌筑长11米,高1.5米的红砖墙。2、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评价。一审法院对本案现场勘查不够细致和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有失偏颇,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家门口到原集体保管室的公用道路不是唯一通道,其正常通行权可以得到保障。一审判决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书中所述道路与上诉人所主张的道路不符,一审判决书中所述道路为从上诉人家到黄山塘的道路,而不是上诉人诉求的从上诉人家到原保管室的道路;2、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可以通行的第二条道路即龙眼树下道路可供通行。实际上该道路最陡处坡度大于45度,且要跨过一条没有固定桥的水沟,路面到处都是青苔,根本无法作为安全耕作的道路,所以不能作为可以正常通行的第二条道路。3、一审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中有两种选择,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首先是应当予以支持,然后是另开通道,因此在上诉方强烈反对堵塞道路的情况下,应该选择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家门口排水沟渠上所筑长16米左右的红砖墙并未侵犯上诉人权益。一审判决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实际上该红砖墙直接砌筑在排水沟渠上,没有单独另起基础,该沟渠根本满足不了砖墙的承重要求,存在随时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而上诉人家人及小孩经常在砖墙边劳作或玩耍,因此该砖墙严重威胁了上诉人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上诉人强烈要求砖墙不准砌筑在沟渠上,已在沟渠上砌筑的砖墙必须拆除,如果被上诉人执意要砌筑砖墙,必须离沟渠1米外另起基础砌筑,且高度不得高于现有高度。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为兴辩称,1、争议红砖墙内的三角斜坡地自1971年开始就属于被上诉人家的旱地,该旱地以山洪水圳为界,水圳以下由被上诉人管理耕作,种有柿子树、食用茶等经济作物,且该旱地内一向无路通行。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太阳村委会和新屋村民小组村民签名的证明,证实该旱地属于被上诉人一直管理至今;该旱地内并没有道路供村民通行;上诉人亦曾要求被上诉人把上述旱地置换给其。2、上诉人通往黄山塘耕作的道路,历史以来都不是经过红砖墙内的三角斜坡地,而是另有道路:一是上诉人房屋左边水泥村道,一直可通到原集体保管室,通往黄山塘耕作;二是上诉人房屋右边即龙眼树坎下的村道,自解放前至今一直可通往原集体保管室,通往黄山塘耕作。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照片亦可以证实,上诉人亦确认。3、红砖墙内的三角斜坡地由被上诉人管理耕作在先,上诉人是1980年后才建房的。4、至于16米的红砖墙问题。红砖墙并不影响上诉人通行及外出耕作,也不影响排水沟的使用,上诉人有多条道路可通行,红砖墙也是在村委书记和村民小组长的主持下,且双方在现场调处划界后,双方无异议后才施工建设的,该围墙也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双方是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但经过村镇两级政府调处,当地派出所也对双方作出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及家属在外并未说上诉人的坏话,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于法无据。6、一审法院对本案现场进行了认真、详细的勘查,依法作出了客观、公平、公正的判决,其完全服从一审判决。

刘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恢复原告家门口到原集体保管室的公共道路至原来的泥路状态;二、拆除被告砌筑在原告家门口排水沟渠面上长16米左右的红砖墙;三、因被告子女在外宣扬原告占了被告的便宜,被告应消除社会负面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四、案件诉讼费及3600元的车旅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平远县东石镇太阳村新屋村民小组村民,双方比邻而居。2016年秋,被告在紧靠原告家门口的排水沟渠面上砌筑了长11米(高1.5米、宽0.12米)+3.5米(高1.4米、宽0.12米)+1.5米(高1.4米、宽0.12米)的红砖墙,总长度约16米。2017年6月11日,原告因上述围墙阻碍了其通行而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了言语争执和肢体冲突,平远县东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上述红砖墙阻碍通行问题进行调查询问,因无法认定争议土地权属,双方又各执己见,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到争议地进行实地勘察,被告紧靠原告家门口排水沟渠面上所筑的长约16米的红砖墙不影响原有排水沟的使用。观察原告家房屋所处位置现状,房屋右侧有一条小路可通往原集体保管室(即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8、9所示),也即是该道路可通往黄山塘进行耕作,对此事实,原、被告亦予确认;房屋左侧也有一条路连通村道(即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3所示);房屋左后方还有一条较宽道路通往村道(即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10所示)。其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诉争公共道路即指红砖墙内三角斜坡旱地旁的过道(即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4所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乡镇相关部门调处均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居,相互之间应遵循团结互助、互谅互助的原则,以维系友好的睦邻关系。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主体适格是指对案件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备完全诉讼权利能力,本案属于相邻通行纠纷,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来看,案件的结果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筑的16米左右红砖墙是否妨碍被告正常通行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家通往黄山塘耕作的道路除了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还有原告家门坪右边龙眼树坎下的约60-70厘米宽的水泥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道路可通往黄山塘了。据查,原告所述不实,就目前现状,除了原告陈述的两条道路外,原告房屋左侧还有两条道路连通水泥硬底化村道,该村道亦可通往黄山塘等地。可见,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并非原告家通往黄山塘耕作的唯一必经通道,据原告房屋的周边情况,原告完全可以从其他道路通往原集体保管室前去黄山塘耕作,原告的正常通行权仍然可以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并非唯一必经通道,且原告亦存在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故原告要求恢复其家门口到原集体保管室的公共道路至原来的泥路状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拆除被告紧靠在原告家门口排水沟渠面上所筑的长16米左右的红砖墙问题。因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并非原告家通往黄山塘耕作的唯一必经通道,且涉案红砖墙并不影响原告家门口排水沟的使用,原告亦认可其家门口的排水沟所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可见,被告砌筑的涉案红砖墙并未侵占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请拆除被告砌筑在原告家门口排水沟渠面上长16米左右的红砖墙,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及车旅费3600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子女在外宣称其占了被告的便宜,对其与其家人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其从外地回来诉讼,花费了过路费和油钱共计3600元,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王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王亮负担。

二审中,刘王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于2016年间拍摄的龙眼树下道路照片1张、围墙外边的水沟照片1张、争议围墙外照片1张,以证明其诉请拆除诉争围墙背面的小路以前是客观存在的;2、U盘一个(其中有一视频显示一妇女在龙眼树下小路上行走),以证明该小路又小又陡,老人和小孩行走不便,刘王亮没有在那条小路通行过。刘为兴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龙眼树下小路一直畅通无阻,全村人都在那里通行,其还出资进行加固。刘为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排水沟边4张照片,以证明排水沟是双方出资建造,水沟以上是刘王亮的地方,水沟以下是刘为兴的地方,刘王亮称争议围墙不牢固不是事实,刘王亮把墙基给挖深了,以便排水;2、太阳村调解主任赖钦然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刘王亮兄弟与刘为兴调解情况”,以证明三角斜坡所涉土地是刘为兴的。刘王亮认为刘为兴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邻里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经查,刘王亮家除了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外,还有其家门坪右边龙眼树坎下的约60-70厘米宽的水泥路经原集体保管室,可通往黄山塘耕作。另外,刘王亮房屋左侧还有道路连通水泥硬底化村道,该村道亦可通往黄山塘等地。可见,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并非刘王亮家通往黄山塘耕作的唯一必经通道。刘王亮主张龙眼树坎下的约60-70厘米宽的水泥路最陡处坡度大于45度,且要跨过一条没有固定桥的水沟,路面到处都是青苔,根本无法作为安全耕作的道路,应拆除刘为兴所筑的长度16米左右红砖墙,恢复三角斜坡内的通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王亮要求判令刘为兴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车旅费3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刘王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王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刘王亮预交),由上诉人刘王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洪远

审判员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黄基烽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