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居,相互之间应遵循团结互助、互谅互助的原则,以维系友好的睦邻关系。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主体适格是指对案件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备完全诉讼权利能力,本案属于相邻通行纠纷,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来看,案件的结果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筑的16米左右红砖墙是否妨碍被告正常通行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家通往黄山塘耕作的道路除了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还有原告家门坪右边龙眼树坎下的约60-70厘米宽的水泥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道路可通往黄山塘了。据查,原告所述不实,就目前现状,除了原告陈述的两条道路外,原告房屋左侧还有两条道路连通水泥硬底化村道,该村道亦可通往黄山塘等地。可见,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并非原告家通往黄山塘耕作的唯一必经通道,据原告房屋的周边情况,原告完全可以从其他道路通往原集体保管室前去黄山塘耕作,原告的正常通行权仍然可以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并非唯一必经通道,且原告亦存在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故原告要求恢复其家门口到原集体保管室的公共道路至原来的泥路状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拆除被告紧靠在原告家门口排水沟渠面上所筑的长16米左右的红砖墙问题。因涉案三角斜坡内的通道并非原告家通往黄山塘耕作的唯一必经通道,且涉案红砖墙并不影响原告家门口排水沟的使用,原告亦认可其家门口的排水沟所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可见,被告砌筑的涉案红砖墙并未侵占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请拆除被告砌筑在原告家门口排水沟渠面上长16米左右的红砖墙,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及车旅费3600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子女在外宣称其占了被告的便宜,对其与其家人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其从外地回来诉讼,花费了过路费和油钱共计3600元,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王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王亮负担。
二审中,刘王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于2016年间拍摄的龙眼树下道路照片1张、围墙外边的水沟照片1张、争议围墙外照片1张,以证明其诉请拆除诉争围墙背面的小路以前是客观存在的;2、U盘一个(其中有一视频显示一妇女在龙眼树下小路上行走),以证明该小路又小又陡,老人和小孩行走不便,刘王亮没有在那条小路通行过。刘为兴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龙眼树下小路一直畅通无阻,全村人都在那里通行,其还出资进行加固。刘为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排水沟边4张照片,以证明排水沟是双方出资建造,水沟以上是刘王亮的地方,水沟以下是刘为兴的地方,刘王亮称争议围墙不牢固不是事实,刘王亮把墙基给挖深了,以便排水;2、太阳村调解主任赖钦然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刘王亮兄弟与刘为兴调解情况”,以证明三角斜坡所涉土地是刘为兴的。刘王亮认为刘为兴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