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白城市燕莎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军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燕莎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路步行街原二轻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江,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洮北区明仁街道2委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职业,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城市燕莎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燕莎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支付给附近居民的赔偿款不是基于遮光侵权赔偿,而是噪音侵权。上诉人没有违法加高购买的楼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对楼房违法加高,主观认定上诉人加高楼房,挡光侵权事实,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王军答辩称,白城市燕莎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莎公司赔偿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燕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军家住洮北区洮安东路浴池胡同7号楼3单元2层(一层为车库),至今已有8年之久。7号楼南侧相距18米是二轻楼。2014年4月开始,燕莎公司在原二楼上加层加高至29米,造成王军家每年有半年时间不见一缕阳光。即使在盛夏时,阳光也不能满窗射入室内。造成室内阴凉潮湿,极大地影响王军一家的健康。燕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相邻权。王军家楼房面积为112.08平方米,较其他住户大些,所受伤害相应也大。在燕莎公司建楼之时,王军与其他住户就向相关部门反应,要求停建。燕莎公司为平息群情愤怒,曾给付部分受损户赔偿。但对受损最重的王军却没有给予赔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特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燕莎公司给付赔偿款12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王军所有的房屋位于洮北区洮安东路浴池胡同7号楼3单元2层(一层为车库)居民楼,7号楼西侧为4号楼居民楼,4号楼和7号楼南侧为燕莎公司楼房。7号楼一层为车库,二层8家住户,4号楼一层9家住户,二层9家住户,7号居民楼和4号居民楼二层以下住户共计26户,各住户面积从50平方米至112.08平方米不等,王军房屋面积为112.08平方米。2014年4月,燕莎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燕莎公司的楼房加高,影响4号楼和7号楼住户的日照、采光,尤其对二层以下住户影响显著。燕莎公司加高的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诉讼中,王军要求对燕莎公司楼房加高后造成其住宅日照、采光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建筑前场地相关建筑图纸,鉴定机构无法对日照、采光损害程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燕莎公司加高楼房是否存在影响王军房屋日照、采光,应否予以赔偿,赔偿多少为宜;燕莎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00余万元给田姓业主代表是否属实,是否应向王军赔偿。燕莎公司加高楼房影响王军房屋日照、采光,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燕莎公司应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燕莎公司所建加高房屋影响到王军房屋的日照、采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燕莎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00余万元给田姓业主属实,但应当向王军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燕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军委托姓田的住户,故燕莎公司称已经将赔偿款100万元支付给姓田的住户,不应当再次赔偿王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根据对燕莎公司已支付75万元款项均无异议,结合被影响日照、采光住户的数量及各住户房屋面积,本院酌定燕莎公司赔偿王军7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城市燕莎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军7万元;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白城市燕莎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王军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燕莎商贸公司通过买受方式取得案涉商服楼的所有权。2016年—2017年间,燕莎商贸公司按照白城市政府有关购物街改造的总体要求,对涉案商服楼门面进行统一设计、装修,进而砌筑了用来美观的、通透的造型墙。王军居住多层楼2层,坐落于商服楼后偏西北侧,建成时间晚于案涉商服楼,其居室窗户直面的是与商服楼相毗邻的三层非居楼房后墙,即使客厅窗户也并非直面商服楼后墙。王军主张燕莎商贸公司违法加高商服楼,造成其居所挡光,请求赔偿挡光损失12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王军举出白城日报公告,证明商服楼加高部分属于违法建筑。相邻采光权属于法定役权,采光侵权构成不以过错为基础,建筑物是否违法不是采光侵权的构成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燕莎商贸公司存在采光侵权的事实。第二,王军举出其居所被挡光的照片,证明案涉商服楼挡光。该照片不能证明其居室采光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且其居室窗户直面的不是案涉商服楼,即使挡光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是商服楼加高部分所致。第三,王军主张燕莎商贸公司向其他住户支付了挡光赔偿款,理应向其支付挡光赔偿款。燕莎商贸公司辩驳称,其向另一栋楼(4号楼)部分住户支付赔偿款是基于噪音、通行方面的原因,不是基于挡光侵权事实,该4号楼与商服楼间距几十米,根本不存在挡光事实。二审现场勘查,4号楼与案涉商服楼间距较大,与王军居住楼房坐落位置存在差异。一审采信该证据,确认本案存在挡光事实,并判令燕莎商贸公司赔偿挡光损失7万元,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金芹

审判员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陈云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其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