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金岩星、翁微微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岩星,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微微,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金岩星,身份情况同上,系翁微微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紫千,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军,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岩星、翁微微因与被上诉人朱紫千、傅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朱紫千、傅军系夫妻关系,住银爵世纪公寓2幢1单元1403室;金岩星、翁微微系夫妻关系,住银爵世纪公寓2幢1单元1404室。两家之间有一公共平台(水泥隔板),长度约1米、厚度约10公分。此平台一端与朱紫千、傅军家卧室相连,距离朱紫千、傅军家厨房、卫生间窗户约4米。金岩星、翁微微于2017年进行房屋室内装修,将三菱KX6中央空调外机斜放置于平台上。两家对此发生争执,经社区、物业调解无果,朱紫千、傅军于2017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岩星、翁微微移去目前装在水泥隔板上的空调外机,且不得装在跟我相邻外墙上(即2-1-1404室的东面外墙);2、要求一周内移去,并恢复原样;3、所有诉讼费用由金岩星、翁微微承担。另查明,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银爵世纪公寓的物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金岩星、翁微微发送违章装修通知书1份,要求停工整改,其至今未整改。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彼此应当给予必要便利或接受一定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实质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相邻各方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其中一方行使权利时应以不得损害其他相邻权人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金岩星、翁微微将大功率中央空调外机放置于两家之间的平台上,其紧挨着朱紫千、傅军卧室外墙,产生大量噪声,影响休息,且距离朱紫千、傅军厨房、卫生间窗户较近,影响室内通风。此平台系公共平台,金岩星、翁微微应将空调外机放置在开发商预留位置,以保障相邻权人的生活安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岩星、翁微微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移去目前装在双方之间水泥隔板上的空调外机,且不得装在与朱紫千、傅军相邻外墙上(即2-1-1404室的东面外墙);二、驳回朱紫千、傅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岩星、翁微微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岩星、翁微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章装修通知书并未通知及发送给上诉人,而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直接交于被上诉人。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未向上诉人发送整改通知书的证明,对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进行详细的阐述说明。另,2018年1月17日开庭结束当天,一审法官要求到上诉人小区勘察现场,其乘坐被上诉人私家车提前到达现场,但未等上诉人到达现场进行三方确认,就直接乘坐被上诉人私家车离开,有失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与国家空调安装标准及法律法规不符。1、通风问题:此平台为公共平台,位于上诉人客厅外墙与被上诉人卧室外墙之间,属于室外平台,并非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等出口地方。经实际测量,平台上的空调外机出风口距离被上诉人厨房窗户总长有5米,距离卫生间窗户有4.1米,并且空调外机排风口朝通道外,未正对其门窗。空调为MINI小型中央空调,外机高度为845MM,厨房地面距离窗台高度为980MM左右,空调外机高度低于窗台高度。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采光遮挡,未对其室内通风造成影响。另外被上诉人卧室空调外机和燃气热水器就安装在其厨房和卫生间窗外的开发商预留的平台中,距离窗户不到2米,直接向此通道外排废气。2、噪声问题:根据空调室外机性能参数,运转噪音(制冷/制热)为53/56dB(A),40-60分贝属于正常的交谈声音。被上诉人卧室外墙为钢筋水泥承重墙,空调外机放在平台上,并未挂在被上诉人卧室外墙上,外机运转的噪音完全对其没有影响。同时,小区预留的空调位置本身就在卧室外的窗户旁(比墙体隔音差)。故影响被上诉人休息不能成立,偏离实际依据。3、不得安装在上诉人2-1-1404室东面外墙:设备平台两侧外墙均为独立外墙,2-1-1404室东面外墙属于业主(上诉人)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业主基于对住宅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故一审判决此要求适用法律不当。4、上诉人外机不论是放置在平台上,还是外挂在上诉人客厅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上,均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空调安装标准(GB17790-2008)中的规定,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三、目前小区此通道平台及外墙空调安装情况:从目前小区的现有情况来看,物业对此公共平台并未做相关要求及规定。小区共有4幢房屋,经不完全统计,外机放置在此平台及外挂外墙合计大概有108个。根据小区目前大部分业主的安装情况,公共区域应享有同等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朱紫千、傅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紫千、傅军共同答辩称:一、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发违章装修通知书后,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求其领取并进行整改,但上诉人始终置若罔闻,故意不予领取。不管如何,该整改通知书是正式且有效的,且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还出具了不能在该公共区域安装空调的证明。在已有两个开发商预留的空调设备阳台的情况下,上诉人为贪图方便不将中央空调放置到预留的空调设备阳台,却放置在被上诉人卫生间和厨房窗户的对面。二、一审法院在实地勘察过程中,遇到了上诉人金岩星,并有交流,不存在未等到上诉人到达现场进行三方确认的情况。三、根据被上诉人的测量,案涉中央空调距离被上诉人最近的卫生间窗户不及3米。无论上诉人将中央空调放置在悬空的隔板上还是墙上,都不符合国家关于空调安装的标准,即空调器的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功率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m;b)空调器额定功率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四、根据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共平台是否可以安装空调的说明”,被上诉人厨房对面的公共区域,包括悬空的隔板上方和两侧的墙壁,如需安装空调,则须获得相邻方业主的同意。目前放置的狭道只有0.9米,且为被上诉人厨房和卫生间唯一通风区域,案涉中央空调外机的放置将1/2的通道全部堵住,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利益。至于其他住户放置空调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停止侵害,将中央空调外机搬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金岩星、翁微微所有的银爵世纪公寓2幢1单元1404室房屋西面以及南面均预留有设备阳台。二审调查中,金岩星、翁微微自认该房屋在装修时仅安装有一台空调外机即案涉三菱KX6中央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的外形尺寸(H×W×D)为845×970×370mm。再查明,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公共平台是否可以安装空调的说明》载明,银爵世纪2号楼中间套(即朱紫千、傅军房屋对应的户型)厨房对面的公共区域原则上不能安装空调外机,如果确实需要安装,则需要获得相邻方业主的同意并在没有其他业主反对下方可安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紫千、傅军与金岩星、翁微微系房屋相邻方,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金岩星、翁微微将大功率中央空调外机放置于两家外墙之间的水泥隔板上,与房屋规划设计的空调安装位置不符,且该空调外机紧挨朱紫千、傅军卧室外墙,并距离朱紫千、傅军厨房、卫生间窗户较近,所产生的噪音、通风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给朱紫千、傅军的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朱紫千、傅军要求移除金岩星、翁微微所安装空调外机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又综合考虑朱紫千、傅军房屋厨房和卫生间窗户所在的位置、案涉空调外机的尺寸、两家相邻外墙之间的间距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金岩星、翁微微不得将案涉空调外机装在与朱紫千、傅军相邻的外墙上亦无不当。虽金岩星、翁微微未实际收到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违章装修通知书,但其亦自认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案涉空调外机的移除问题与其进行过沟通。另结合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共平台是否可以安装空调的说明》,案涉小区其他户关于空调外机的安装情况,亦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金岩星、翁微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岩星、翁微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东红

审判员石清荣

审判员韩圣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