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沙口农副业基地与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沙口农副业基地与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沙口农副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梅秋平,该单位职工办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沙口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95028部队沙口基地)诉被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单位负责人刘晓阳及委托代理人梅秋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95028部队沙口基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申请法院判决被告将滞留我部场地属于该公司全部资产立即迁出我部场地,人员撤出,将场地移交我部;2、申请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号,被告兴诚海公司与原告95028部队沙口基地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我部78亩土地使用权,协议期限是10年,时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按年支付。2016年2月16日,我部按照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精神要求,2016年4月6日发通知告知被告武兴诚海公司有偿服务要求,并要求提前终止该《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兴诚海公司不同意终止该合同。我部多次与被告兴诚海公司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3日,被告兴诚海公司向我部送达《限时迁移承诺书》,作出承诺称:2018年3月底之前完成搬迁工作,将生产场地移交我部,2017年12月30日,被告兴诚海公司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与《限时迁移承诺书》一致。但时至今日,被告兴诚海公司仍有设备滞留在我部场地,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95028部队沙口基地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诚海公司辩称:第一,中央军委的规定兴诚海公司坚决拥护和支持。虽然该规定与兴诚海公司的利益相关,且搬迁设备损失达几千万元,但兴诚海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补偿,说明兴诚海公司对于国家利益支持的表现。双方达成搬迁的共识以后,兴诚海公司积极组织搬迁,目前三条生产线已经全部腾退,但因兴诚海公司加热蒸压釜体积大,一时难以找到储存的场所,导致后期搬迁工作进展缓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兴诚海公司认为应当给予合理的搬迁和处置资产的时间。目前鉴于兴诚海公司的规模,恳请给予6个月的合理搬迁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95028部队沙口基地与被告兴诚海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95028部队沙口基地依照本协议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以实际测量确认,实际租用面积78亩;土地租赁期限为拾年,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至2018年5月1日结束,租赁用途为高混砖;土地使用租金每年每亩2000元(不变价),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5月1日之前,逾期视为违约,同时95028部队沙口基地不得收取约定租金之外的任何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付;协议期满若兴诚海公司在建的一切不动产无偿归95028部队沙口基地(可搬动设施除外);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者军队政策变更导致本协议终止,有关赔偿按照国家或者军队征用土地相关规定进行,兴诚海公司正常退出,双方都不属于违约(该占用土地赔偿金归95028部队沙口基地所有;兴诚海公司已建项由兴诚海公司出代表与95028部队沙口基地共同参与,赔偿归兴诚海公司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协议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有明确停止时间节点,原告根据中央军委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决策部署,要求协议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筑、交还土地。2017年12月3日,被告出具了《限时迁移承诺书》:保证按责任状的明确时间节点,即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整体迁移,按时将土地归还给原告。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与合同相关补充合同;被告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将归属于乙方的物品办理租赁场地,如被告逾期不移交的,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租赁场地内所有物品的一切权利,原告有权自行处置,并无偿收回租赁的场地、房屋及其他归属于原告的所有物品。逾期后,被告虽停止生产,撤出生产人员,但仍有大部分设备未拆除搬出,未依约定向原告移交所租赁的土地。据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已于2017年12月30日被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解除。因此,该《土地租赁协议书》已于2017年12月30日终止。终止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合同停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将滞留原告场地属于被告公司全部资产立即迁出原告场地,撤出人员,将场地移交给原告。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案涉的78亩土地,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沙口农副业基地。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先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