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深圳金源印制电路有限公司与蔡子云黄碧雄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金源印制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庄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7607680。

法定代表人赵守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子云,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碧雄,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金源印制电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子云、黄碧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金源印制电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黄碧雄以分红名义占有上诉人公司财产,转到个人名下金额为76.5万元。二、被上诉人黄碧雄和被上诉人蔡子云合谋转移上诉人公司财产合计7616050.13元。三、审计机构已经依法审计本案账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财产。四、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已经充分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也承认涉案账号是用于收取上诉人租户所缴纳的厂房租金及水电费,现在该账号余额354939.62元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属于错误裁定,将会进一步造成被上诉人占有该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若一审法院查明属于刑事案件,应当裁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若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畴,应当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作审查认定,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有误。

一审原告诉称

深圳金源印制电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8,381,050.13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外资企业,股东为金源控股(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守江,2015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赵守江变更为刘某。原告确认金源控股公司(中国)有限公司股东原为赵守江和刘某,2015年7月左右变更为赖某、刘某。

原告于2009年、2010年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股份)工业村分别签订了《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厂房、宿舍、铁皮房租赁协议书》,原告向沙井新二(股份)工业村承租了位于沙井新二庄村工业区的厂房、宿舍、铁皮房。原告将厂房分隔成若干车间分租给他人经营,按面积每月收取厂房、宿舍固定费用、水电费、用水用电损耗分摊费用、药水费等。2012年1月31日,黄碧雄、刘某、赵守江、夏某签订了《深圳市某电路有限公司股东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了协议各方投入某公司的借款金额,以及各方占有的股份比例。同日,以上各方还签订了《深圳市某电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决定某公司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合作经营,自该日起开始现状接管原告,某公司新股东(黄碧雄、刘某、赵守江、夏某)有权分享第三人利益。

2013年8月6日,黄碧雄与刘某、赖某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深圳金源印制电路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协议各方一致同意顺延原有约定合作经营第三人,并约定原告的实际经营股东为合作协议各方,合作经营之日起合作经营各方利益不以工商登记股东为依据,股份分别为黄碧雄占58%,刘某占21%,赖某占21%;合作经营始于2012年2月1日,合作经营的主要经济收入为物业管理(即第三人向沙井新二村承租的厂房、宿舍、办公场地、空地和其他用途用房、污水处理设备等的使用权、所有权)的租金、承包利润收益、水、电、管理费等,各方按所占股份比例享有权益及承担风险;赵守江经营第三人的一车间、刘某经营的二车间除自缴电费以外的缴费项目,应按合作经营第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营车间的股东延期交费超过30天,应按月息3%计算欠款利息。2013年8月5日,黄碧雄出具《声明》,声明其占第三人合作经营股份58%中,10%属刘某所有,10%属赖某所有,38%属其本人所有。8月16日,黄碧雄与蔡子云签订《黄碧雄占深圳金源印制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黄碧雄将占有金源公司(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蔡子云,蔡子云同意黄碧雄出任股东代表。

原告认可当时公司是由被告进行管理,但主张上述补充协议无效,进而否认被告为其实际股东。其主张无效的理由是:1、金源控股公司(中国)有限公司未确认该协议;2、两被告在公司经营中没有任何投资或出资的行为;3、原告是外资企业,股东必须是外资人员,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占有的财产为:1、被告黄碧雄占用原告财物765,000元(以非法分红方式获取);2、被告蔡子云占有财物7,616,050.13元,包括私自从卡号62×××71转走2,220,000.34元;卡号62×××38应存有款项3,203,623.06元;被告蔡子云通过王庆收取申请人租户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等现金191,703.59元;被告蔡子云虚假报账占有原告财物2,000,723.14元。

在被告等人经营深圳金源印制电路有限公司期间,当时有三张私人银行卡是用于公司使用,分别是:蔡子云名下的62×××71、62×××38以及黄碧雄名下的622601310026941401,原告当时对该种行为是予以认可的。但原告主张这三张银行卡均由两被告持有,而两被告则予以否认,主张这三张银行卡均由公司会计持有,黄碧雄的卡和蔡子云的第一张卡现在还在会计手上,只有尾数为1938号的卡事后被蔡子云取回。对于银行卡中的部分转款,两被告表示款是会计转出去的,自己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利用管理公司的便利,以非法分红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以及从公司账户中转移资金、向公司客户收款后隐匿不交还公司、报假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则被告显然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告的主张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要求返还被侵占财物的诉请也应通过刑事追赃或责令退赔的途径处理。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刑事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不予受理。另,无论涉案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等人曾经共同经营管理公司是客观实际,如果是各合伙经营人(或股东)之间的纠纷,则应以合伙人(或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金源印制电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468元,退回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均不影响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付璐奇

审判员易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