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俊国与东丰县天池物产有限责任公司、魏力、孙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县天池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金庆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俊国,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力,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英,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鲍俊国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天池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物产公司)、魏力、孙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俊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池物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的17套车库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鲍俊国,鲍俊国已提交与东丰县大阳林场所签订的协议。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执384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案外人王福静与天池物产公司、东丰县星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米业)、魏力、孙英相互勾结让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案件中的抵押人魏力、孙英,代替债务人星达米业用鲍俊国的车库偿还给天池物产公司,该抵债行为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天池物产公司无权取得诉争车库;2.鲍俊国确实将涉案车库口头约定卖给案外人王福静,并收取了部分款项,但双方约定车库付清全款后,办理过户手续。王福静伪造东丰县大阳林场公章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签名,让其表兄魏力、孙英夫妻冒充车库购买人,串通县村镇建设管理站工作人员,非法将鲍俊国的17套车库过户到魏力、孙英名下,再非法转移到其亲属开办的天池物产公司名下,达到骗取鲍俊国车库的目的。原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鲍俊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东丰县大阳林场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足以证明魏力、孙英在房屋登记机构的车库过户行为是非法的,与(2015)东民初字第3095号案件庭审中称“17套国库不是我们的”吻合,也足以证明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执384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对东丰县大阳林场的情况说明置之不理,不做任何表述和评判,偏袒天池物产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不清,应调取中国共产党东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纪委)对本案车库违法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证据,查明本案案情,驳回天池物产公司诉讼请求。
天池物产公司答辩称,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执384号民事裁定及(2016)04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本案诉争的车库产权人为天池物产公司所有,该行为符合物权法规定。鲍俊国认为法院的裁定侵犯了其所有权,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撤销,也未在法定时间里申请再审,现其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鲍俊国称东丰县大阳林场没有出示任何手续,是王福静私自伪造公章,该案经东丰县公安局调查没有结论,也没有构成刑事犯罪,县纪委对办理产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审查,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房产交易的税票有鲍俊国签字,如其认为产权过户存在违法等行为,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产权登记。王福静和鲍俊国车库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将产权过户到魏力、孙英名下是依法办理的过户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力、孙英未答辩。
天池物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鲍俊国返还天池物产公司坐落在东丰县大阳镇林场小区的车库17套(房屋编号103120120302001、-002、-004、-005、-006、-007、-009、-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2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判决星达米业偿还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魏力、孙英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池物产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魏力、孙英用于抵押的财产为20套车库(含本案争议的17套)坐落于东丰县大阳镇大阳村,车库产权登记在魏力及孙英名下。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星达米业、天池物产公司、魏力、孙英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池物产公司负责偿还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后魏力、孙英将抵押物20套车库中的17套抵顶天池物产公司作为代偿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2日,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6)吉0421执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诉争的17套车库的产权归天池物产公司所有,后天池物产公司在接收该17套车库时受到鲍俊国阻挠,现该17套车库仍由鲍俊国占有和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21执38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本案诉争17套车库归天池物产公司所有,该法律文书为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天池物产公司应为本案诉争17套车库所有权人。现本案诉争17套车库被鲍俊国占有和使用。鲍俊国提交了2011年与东丰县大阳林场签订的新建职工危旧房改造住宅楼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17套车库为鲍俊国个人所有,但在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1118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鲍俊国称在2013年将本案诉争的17套车库已卖给案外人王福静,王福静分批办的手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鲍俊国为本案诉争的17套车库合法占有人;另外,鲍俊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执384号民事裁定书为错误裁定及本案诉争的17套车库原所有人(第三人魏力、孙英)取得产权过程存在瑕疵,而鲍俊国对上述问题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启动撤销程序,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相关的主管部门在房屋产权登记及发放过程中是否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处理。天池物产公司依据生效的(2016)吉0421执384号民事裁定书,并以本案诉争的17套车库所有权人身份向占有人鲍俊国主张返还本案诉争的17套车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鲍俊国返还天池物产公司坐落在大阳镇林场小区的车库17套(房屋编号103120120302001、-002、-004、-005、-006、-007、-009、-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20)。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鲍俊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鲍俊国申请调取县纪委对鲍俊国反映涉及县住建局乡建科工作人员在办理东丰县大阳镇大阳林场阳光家园小区17个车库产权登记过程相关问题进行调查的卷宗,并提出对涉案17套车库产权登记手续上“东丰县大阳林场”公章真伪和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定如下:鲍俊国申请调取县纪委的卷宗,因该案尚在初查阶段,并未形成卷宗,且县纪委调查的关于魏力、孙英名下车库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相关房产管理人员违纪的事宜,并不能直接导致诉争车库物权的变动。涉案车库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使用的“东丰县大阳林场”印章及“张成文”签名真伪问题,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对上述鲍俊国所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天池物产公司、魏力、孙英二审期间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执384号民事裁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确定依据该院(2015)东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星达米业、魏力、孙英及天池物产公司达成协议,由天池物产公司负责偿还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清偿后魏力、孙英将其二人所有的抵押给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车库17套抵顶给天池物产公司。据此,天池物产公司依法取得涉案17套车库的所有权。鲍俊国与东丰县大阳林场虽签订协议书确定20个车库为鲍俊国出资兴建,但鲍俊国在上诉状及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已将涉案车库卖与案外人王福静,王福静将产权登记在魏力、孙英名下,魏力、孙英在登记涉案车库产权过程中是否伪造了“东丰县大阳林场”公章及“张成文”的签名,登记机关是否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存在违纪行为,均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化。是否享有所有权应以物权登记为依据,一审中,东丰县大阳林场虽出具证明材料证实鲍俊国与该单位签订了新建职工危旧房改造住宅楼工程协议书,并称该单位从未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东丰县村镇建筑管理站办理过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项,但该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涉案车库登记的产权人为魏力、孙英的客观事实,在该登记未被行政机关撤销前仍具有效力,魏力、孙英有权处分该财产。故对鲍俊国上诉称涉案车库为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天池物产公司依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17套车库的所有权,其有权要求鲍俊国返还原物。
综上所述,鲍俊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鲍俊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松
审判员崔鹏
审判员朱新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