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施建涛、吴剑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建涛因与被上诉人吴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建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吴剑已于2015年6月腾退了本案案涉房屋并向李某交付了房屋租金的证据不足。事实上,截止2017年6月30日,吴剑仍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证人李某与吴剑关系颇好,其证言不应采信。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吴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施建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剑腾退占用施建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2、判令吴剑支付参照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施建涛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施建涛购买由中鹏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建筑面积92.68O)、2号(建筑面积51.86O)、3号(建筑面积92.56O)、4号(建筑面积72.94O)、5号(建筑面积80.05O)、6号(建筑面积66.04O)、7号(建筑面积64.74O)房屋,并于2007年4月28日办理了签约备案登记。2017年5月3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零售事业部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一份,声明施建涛因购买维也纳花园商用房办理的124万元个人商用房贷款已于2017年1月9日办理完贷款结清手续。2017年6月26日,中鹏房地产公司出具《房屋交付情况说明》一份,声明中鹏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将前述七套房屋出售给施建涛,并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了施建涛。2013年9月16日,中鹏房地产公司与张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中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出租给张玲使用、转租。张玲于2014年7月1日授权李某办理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维也纳广场15053.71平方米商业房、地下车库6202.31平方米的招商、管理、租赁事宜。2014年9月1日,张玲与吴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玲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转租给吴剑,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金分段计算。合同签订后吴剑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2015年6月,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李某交付了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房屋租金276098元及保证金46000元。因房屋层高有问题,且存在严重漏水,2015年6月吴剑与张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腾退房屋。

另查,李某一直负责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2号维也纳花园商铺租金的收取等工作,张玲于2015年4月1日取消了对李某的委托授权,中鹏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授权李某负责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2号维也纳花园商铺的租金的收取等工作。庭审中施建涛申请对吴剑租赁的本案房屋同时段同地段租金标准进行司法评估,成都泰宇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5日作出情况说明,以无法评估为由退回了本次评估申请。本案诉争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贷款结清通知》、规划图、《房屋交付情况说明》、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委托书、备忘录、告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建涛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贷款结清通知》、《房屋交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施建涛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施建涛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施建涛主张吴剑占用其房屋应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根据施建涛提交的张玲与吴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交的委托书、备忘录、告知书,可以认定吴剑已经向李某交付了截止2015年6月的房屋租金并腾退了本案诉争房屋。根据施建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吴剑自2015年6月后仍占用本案诉争房屋,且本案诉争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故对于施建涛主张吴剑腾退占用的本案诉争房屋并支付参照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建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5元(已减半收取),由施建涛负担。

二审中,施建涛提交《通知》和关于成都道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控告吴剑、李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控告的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张玲于2015年4月1日取消了对李某的委托授权,李某无权代表张玲处理与吴剑在2015年6月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以及证人李某与吴剑关系颇好,其证言没有可信度。吴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建涛作为本案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施建涛主张吴剑占用其房屋应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根据施建涛提交的张玲与吴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交的委托书、备忘录、告知书,可以认定吴剑已经向李某交付了截止2015年6月的房屋租金并腾退了本案案涉房屋。施建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剑自2015年6月后仍占用本案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故原审法院对于施建涛主张吴剑腾退占用的案涉房屋并支付参照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玲虽于2015年4月1日取消了对李某的委托授权,但根据张玲、李某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和中鹏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对李某的授权,可以认定李某案涉纠纷期间系一直负责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2号维也纳花园商铺租金的收取等工作,故原审采信证人李某的出庭作证证言并无不当。施建涛提出李某与吴剑关系颇好,其证言没有可信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施建涛申请对中鹏房地产公司对李某授权的公章进行鉴定和调取原审庭审视频,没有意义和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施建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0元,由上诉人施建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凌志

审判员黄小华

审判员牛玉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