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施建涛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施建涛购买由中鹏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建筑面积92.68O)、2号(建筑面积51.86O)、3号(建筑面积92.56O)、4号(建筑面积72.94O)、5号(建筑面积80.05O)、6号(建筑面积66.04O)、7号(建筑面积64.74O)房屋,并于2007年4月28日办理了签约备案登记。2017年5月3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零售事业部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一份,声明施建涛因购买维也纳花园商用房办理的124万元个人商用房贷款已于2017年1月9日办理完贷款结清手续。2017年6月26日,中鹏房地产公司出具《房屋交付情况说明》一份,声明中鹏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将前述七套房屋出售给施建涛,并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了施建涛。2013年9月16日,中鹏房地产公司与张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中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出租给张玲使用、转租。张玲于2014年7月1日授权李某办理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维也纳广场15053.71平方米商业房、地下车库6202.31平方米的招商、管理、租赁事宜。2014年9月1日,张玲与吴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玲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转租给吴剑,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金分段计算。合同签订后吴剑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2015年6月,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李某交付了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房屋租金276098元及保证金46000元。因房屋层高有问题,且存在严重漏水,2015年6月吴剑与张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腾退房屋。
另查,李某一直负责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2号维也纳花园商铺租金的收取等工作,张玲于2015年4月1日取消了对李某的委托授权,中鹏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授权李某负责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2号维也纳花园商铺的租金的收取等工作。庭审中施建涛申请对吴剑租赁的本案房屋同时段同地段租金标准进行司法评估,成都泰宇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5日作出情况说明,以无法评估为由退回了本次评估申请。本案诉争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贷款结清通知》、规划图、《房屋交付情况说明》、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委托书、备忘录、告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