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侯国付与崔艳文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侯国付与崔艳文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国付与被上诉人崔艳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侯国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前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前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驳回崔艳文的起诉。崔艳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5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前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
  吉07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侯国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国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李海,崔艳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国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争议的“二亩林"林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单独所有,驳回崔艳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单独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单独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出具的合同是唯一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包了涉案的林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共同承包只有证人证言,没有书面承包协议、交款收据,且没有其对林地占有、使用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是崔艳文是侯国付承包林地的隐名合伙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采信证据程序错误。民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没有相关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即认定崔艳文与侯国付是合伙承包,属于财新证据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一审依据证人证言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从证人证言角度来讲,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从书面证据来讲,上诉人持有村上的发包合同、交款收据,并由实际耕种管理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侯国付对4垧林地拥有合法完整的承包权。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与侯国付二人共有。
  崔彦文答辩意见:通过一审开庭,充分举证证明了这块地是我们两个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崔艳文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府站镇二龙山村西南的4垧林地原、被告按份共有,及原告、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2月1日共同承担王府站镇二龙山村西南林地一块,面积为4垧(该地是以被告名承包的),承包费为12000元,原告、被告各出资6000元,实际上原、被告各自承包两垧,承包后原告、被告对该土地共同经营管理,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各出资6000元承包4垧土地就是对4垧林地各占一半的份额,现被告将此4垧林地据为己
  有,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
  一审被告侯国付辩称:1、答辩人是独立交的承包费,在以往庭审中都有记录。原告只有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和查实。证人也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没有效力。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和客观性都存在问题。2、我方有证人,都到庭进行质证。证实了发包过程中只有侯国付承包的。并没有崔艳文承包的协议和口头约定。综上原告的证人证言效力低于被告的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手中有发包合同等主要证据,不能确定原告、被告是按份共有。被告实际承包是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的是2004年2月1日,与事实不符,原告承认在一个月以后,就将此地转让给高平军了,那么原告对此块林地没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崔艳文(又名崔和平)、侯国付均系前郭县。2003年12月28日,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小学发包本村集体所有林地。发包村西南六社“二亩林"四垧林地时(每垧3000元,共计12000元)。崔艳文和侯国付同时表示承包,村委会提出竞价发包。崔艳文、侯国付经商议决定共同承包,每人两垧,各出资6000元。崔艳文当即拿出6000元交给侯国付,让侯国付一同交到村委会,然后离开现场。侯国付将本人的6000元及崔艳文的6000元,共计12000元,一同交给村会计孙成军。孙成军为侯国付开据了收据。2004年2月1日,侯国付与二龙山村委会签订了村西南六社“二亩林"四垧林地的承包合同,承包的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崔艳文于2004年将其承包的上述林地转包给高平军经营。但是高平军在经营期间未能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该林地被征占3亩。二龙山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林地承包合同说明》一份,证明:“王府站镇二龙山村六队二亩林地和五队南片林是以侯国富名所买,以后分给高平军,签订林地合同时,二人均未声明此事,经查情况属实。现报林业站将侯国富2010年12月10日与村委会签的六队二亩林地合同进行修改,面积侯、高每人一半。"王府站镇林业站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二龙山村侯国富、李海、崔和平、高平军在林业站对林地承包转包等事项进行协商;当时李海、侯国富说,6队二亩林有崔和平2垧,没有高平军的,与高平军没有关系。"因崔艳文与侯国付之间对该林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王府站镇林业站至今未能对该林地核发权属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王府站镇二龙山村召开村民大会,将该村六社“二亩林"四垧林地对外竞价发包。当时共同竞标的侯国付与崔艳文经协商,为避免竞价抬高承包林地成本,决定以村委会的标价,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该林地。达成协议以后,崔艳文将林地标价的一半当场交给侯国付,由侯国付出面与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崔艳文成为侯国付承包该林地的隐名合伙人。虽然崔艳文曾将其承包林地转包给高平军经营。但是其转包行为未经共有权人侯国付同意,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对共有权人侯国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崔艳文要求该林地为其与侯国付按份共有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侯国付与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签订的六社“二亩林"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由崔艳文与侯国付按份共有,即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侯国付与被上诉人崔艳文争议的四垧林地的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均标为侯国付,但该争议林地2003年12月经村委会发包后,侯国付即交付崔艳文,崔艳文于2004年将该争议地转包高平军经营多年,对此事实,侯国付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二审中,侯国付对其将争议林地交与崔艳文经营管理的事实不能合理解释,结合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林地承包合同说明》、前郭县王府站镇林业工作站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审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该争议林地为侯国付与崔艳文共同承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侯国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国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牟凤桐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