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陈锡容等与陈锡良等相邻通行纠纷上诉案

陈锡容等与陈锡良等相邻通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碟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明。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新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炜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婷。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因与被上诉人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请求通行的东门通道,不是驳塘街十一巷15号房屋和驳塘街六巷13号房屋历史形成的唯一必经通道。事实上,案涉两处房屋在1990年前为一户房屋,共有三处通道,房门可与外界相连通,其中有共同的正门、现驳塘街十一巷15号房屋的西门、现驳塘街六巷13号房屋的东门三处可通行、1994年房屋装修,虽然将房屋的共同正门改装,但是房屋仍然有西门和东门两处房门可与外界相连通。2、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向西边扩建自家房屋,不但堵住自家的西门,还扩建至水田前,才形成了自家房屋西面水田相廉洁的局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的房屋本来就有可与外界通行的西面通道,但其为扩建房屋擅自堵上其房屋可与外界的出口,这种情况不属于《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必要利用我方土地通行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通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乙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驳塘街十一巷13号房屋与驳塘街六巷13号、驳塘街十一巷15号房屋之间的通道,一直以来是三家人的公共通道。案涉两家房屋原本将正门设计在该通道处,证明是可以正常通行的。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的房屋明明有条件另开通道。3、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一家此前从我方房屋东门进出,却不随手关门导致我方财产被盗,且因陈炜杰欠人钱财导致我方家门被人淋红油,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应当对我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方请求通行的东门通道,从历史形成因素以及目前的客观现状来看,均属于唯一的必经通道。对方擅自锁门阻止通行,侵犯我方的通行权。事实上,1990年,对方一家分得靠近马路边的房屋,即13号房屋,我方分得15号房,靠近水田。分家后,我方一家居住在15号房20余年,截止2016年8月前,一直正常在东门通道通行。另查明两房屋的构造及地理位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案涉房屋所在地的镇,多处宅基地房屋存在多个家庭共用的问题。基于目前案涉13号房屋与15号房屋的现状情况,北面无门可通行,南侧是窗户,无法正常出行,西面即15号房屋所涉及的西门,有一米以上落差的水沟及水田,没有村道,不能正常通行。从目前现状可知,15号房的住户要正常出行村道只能从东门通道进行出行。基于此,东门通道属于唯一的通道,我方一家有权而且可以从东门通道出行。2、一审判决后,对方私自打通南墙窗户并改变南墙通道,改变通道用于排水的属性,且该通道过于狭窄,不足以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据实地考察,案涉房屋的南侧与其他村民房屋相连,该部分属于公用部分,用于排水,并非公共通道,对方改变该通道属性,侵犯他人权利。该通道用于排水,且现场地势东高西低的情况,下雨天使用该通道,对方私自填平该通道,影响了两边的排水情况。在东门通道,我方有权通行且可以通行的情况下,对方要从如此狭窄的通道通行,不合理。3、双方当事人的房屋毗邻,双方应当根据相邻关系的原则,共同构建文明的邻里关系。本案中,双方本是兄弟,案涉的两处房屋均是由其母亲分得两儿子居住,因东门通道的问题,在当地部门的多次协调下也未能协调纠纷。经过一审审理,对方确实对我方唯一通道妨碍的情况下,双方同意通过交钥匙的方式保证双方的正常通行。但一审判决后,对方并没有履行交付钥匙的行为,而且在东门通道原有两道卷闸门的情况下,又再添加一道门,阻止我方通行,据我方所述只能通过翻阅窗户返回房屋。
  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排除对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驳塘街十一巷15号房屋通行的妨碍,恢复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的正常通行;二、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赔偿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经济损失3万元;三、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锡容是何云好的大儿子,陈锡良是何云好的二儿子,案外人陈锡培是何云好的三儿子,陈某1是何云好的六女儿。1989年,何云好、陈锡容夫妇及其子女、陈锡良夫妇及其子女、案外人陈锡培、陈某1等人共同入住家庭自建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入住后,上述多人共同生活、煮食。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1990年,因生活需要,案涉房屋分为两部分,即广州市黄埔区山龙驳塘街十一巷15号、广州市黄埔区山龙驳塘街六巷13号。经各何云好各家庭成员协商商定,陈锡容一家分得广州市黄埔区山龙驳塘街十一巷15号(下称“陈锡容房屋");陈锡良一家分得广州市黄埔区山龙驳塘街六巷13号(下称“陈锡良房屋"),案外人陈锡培则分现金补偿到他处另建房屋居住。
  2012年间,经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和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及其家人商议决定,两家一同在两房屋基础上进行加建,费用各自承担。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主张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于2016年8月未经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准许,私自在共同使用的通道口安装铁闸,堵塞了原本两家共同使用的通道,妨碍了陈锡良一家原有的正常通行权利。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则主张:涉案两处房屋原为一户房屋,共有三处通道可与外界相通,包括共同的正门、陈锡良房屋的西门、陈锡容房屋的东门;房屋装修后虽然将房屋共同的正门改装,但仍然有陈锡良房屋的西门、陈锡容房屋的东门;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请求给予通行陈锡容房屋的东门并非历史原因形成的唯一必经通道。双方对此未能在自行协商一致,在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的协调下亦未能解决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陈锡良……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山龙驳塘街十一巷15号的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附四至图",四至图显示房屋外围东面与村道公路相连,西面是水田,南面及北面与其他村民的房屋相连,房屋仅有东面墙有大门可通往村道公路,没有其他门。该证明及所画四至图盖有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山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山龙村居民委员会公章。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对该证明上的盖章确认,但提出所载内容与现实情况不符,请求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
  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诉讼中申请证人陈某2、陈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历来都是从案涉房屋中唯一贯穿东西的通道经房屋东面门口通行至村道公路。证人陈某2称其每年均有到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和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两家探亲三次左右,除了中间通道没有其他通道可到两家。证人陈某1称其在分家之前居住在陈锡良房屋号对应的位置,于分家之后搬出房屋,以前居住的时候有两个门口,西门出去是水田,东门出去是公路。水田与西门有个高度落差,有将近两米的落差,无法通行,案涉房屋中间天井旁边没有门,只有一个窗;案涉房屋南面与邻居房屋之间的小巷子太窄,即便侧身都很难通过。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认为证人是陈锡容的姐妹,两人清楚涉案通道实际情况,其证言可表明案涉通道是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通行的唯一便利通道。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确认两位证人的身份,对陈某2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其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对加建情况也不清楚。对陈某1证词希望合议庭成员到现场勘查后再做判断。
  为查明案陈锡良房屋与外界相连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案涉房屋处进行实地查看。经实地查看可知:一、案涉房屋从接近中间部位分为东西两部分,东边为陈锡容房屋,西边为陈锡良房屋,两部分相连,未有独门独户的隔断墙体。二、房屋外围东面与村道公路相连,西面与落差一米以上的水沟及水田相连,没有村道,南面及北面是其他村民的房屋。三、案涉房屋东面墙有两个卷闸门可供出入,连通案涉房屋与村道公路,该两个卷闸门中间隔有墙体,分别在墙体南北两侧,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主张恢复通行的闸门为其中靠南一侧的卷闸门;由靠南一侧卷闸门进入房屋后,有唯一一条通道贯穿案涉房屋的东西,连通陈锡良房屋与陈锡容房屋。沿通道走到房屋中间后,南侧是一庭院空间,南墙上有一窗户,窗户宽约1米、高约2米,与屋内地面由10至20公分的高度差,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主张的共用正门即为该窗户。继续沿通道走到房屋西部后有一道铁门,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主张经过铁门后的南侧原为陈锡良房屋的西门可与外界连通,该门现已被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拆除并改为楼梯。四、案涉房屋与南面的房屋的墙体相距95公分至120公分不等。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主张该空间可做通道使用,正门及陈锡良房屋的西门可连通该通道出入案涉房屋东侧的村道公路;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则主张该空间是案涉房屋与邻居房屋中间的共用部分,并非是公共通道,不能用于正常通行。
  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在诉讼中明确,陈锡容房屋目前由陈锡容、马碟兰居住,陈耀明不在该房居住。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对此无异议。
  另查,案涉房屋的东门门闸此前并未上锁,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一直用该门出入。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称由于屋内摆放了货物,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进出时不关门,为了防止货物丢失及安全考虑,于2016年12月开始上锁锁门。
  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中的排除妨碍具体是要求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拆除在东门处加装的门闸,恢复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的正常通行。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主张其在属于自己的房屋内加装防盗设施是合法处分权利的行为,如确实构成对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唯一通道的妨碍,可以通过交钥匙给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保证其通行的方式排除妨碍。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表示只要保证通行,可以接受以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交钥匙的方式排除妨碍。
  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明确第二项请求中第二项损失是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从2016年11月中旬封堵通道阻碍通行至今,导致不能使用陈锡良房屋而需要租房居住的损失,还包括另有总计600多平方的面积房屋空置不能使用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两份、关于温新快反映邻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情况说明、房屋平面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陈锡房屋与陈锡房屋东西相邻,由于案涉房屋系自建住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成后由各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及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家人共同使用,分家后,陈锡容房屋目前陈锡容、马碟兰居住陈耀明不在该房居住,因此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与陈锡容、马碟兰之间形成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陈锡良房屋与陈锡容房屋毗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共同构建文明、和谐的邻里关系。
  由于案涉房屋在建成后是由各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及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家人共同使用,虽然在1990年因生活需要,分为两部分由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及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家人分开使用,但各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均是使用屋内唯一贯穿东西的通道从东门出入房屋。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于2016年12月对东门上锁影响了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的生活,已违反我国民事法律有关相邻各方应按有利于生活,团结互助,正确处理通行的规定。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主张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可从案涉房屋正门及陈锡良房屋的西门出入,但经实地勘察,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所称房屋正门实为窗户,西门已改为楼梯间,且无论是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主张的房屋正门还是西门,均非直接与村道公路相连,而是与案涉房屋南面墙和南面案外人房屋墙体之间相距95公分至120公分不等的空间相连,如需从该两门出入,则必须经过该空间通往与东门相连的村道公路。虽然该空间宽度可以容纳行人行走,但该空间属于案涉房屋与案外人房屋之间的共用部分,并非公共通道,在其他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空间作为特殊情况下临时出入的道路未尝不可,但作为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出入房屋连通村道公路的唯一必经之路有违常理,且如将该空间确定为与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出入房屋的唯一通道,必将改变该公共空间的性质,依法无据。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对此前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一直使用的东门上锁并要求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从正门或西门经由上述公共空间出入房屋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将东门上锁侵犯了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的相邻通行权。故对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要求的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方式,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在诉讼中已明确可以通过交钥匙给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并保证其通行,而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表示只要保证通行,可以接受以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交钥匙的方式排除妨碍,故一审法院对该种方式予以认可。
  关于经济损失。虽然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将东门上锁的行为给各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的通行带来了妨碍,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主张其需要租房居住产生损失及另有总计600多平方面积的空置房屋不能使用造成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的行为实际发生了租房行为并支出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要求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陈锡容、马碟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黄埔区山龙驳塘街六巷13号房东面墙靠南一侧卷闸门的钥匙交给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恢复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从该门的正常通行;二、驳回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负担550元,陈锡容、马碟兰负担10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平面图,拟证明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请求通行的东门通道不是驳塘街十一巷15号房屋和驳塘街六巷13号房屋历史形成的唯一必经通道的事实。2.情况说明,拟证明驳塘街十一巷13号屋主与驳塘街六巷13号、驳塘街十一巷15号之间的通道,一直以来都是三家人的公共通道的事实。3.调解方案示意图、村道照片,拟证明正门是可以正常通行的,且村里的其他多处通道与该通道的宽度相仿的事实。4.大门照片,拟证明一审诉讼期间陈炜杰因欠人钱财,导致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家门被淋红油,遭受损害的事实。5.报警回执,拟证明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从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家中出入导致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多次遭受损害,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已报警处理的事实。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我方只能从东门出行。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的通道过于狭窄不能正常通行,且该通道属于公共通道。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无法证实拟证明的内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拟证内容。证据6示意图三性不予确认。
  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擅自将原来的排水通道填平,不仅改变用途,影响三家人用水,且该通道过于狭窄,不能满足正常的合理通行需求。2.照片,拟证明案涉13号房和15号房有两个门可供通向村道路。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南门可供其通行。2.该通道并非历史通道,因被别人喷红油,我方才使用卷闸门,以保证我方财产和人身安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双方当事人房屋东西相邻,案涉房屋系自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成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后经家庭成员商定,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方分得13号房屋,即东边房屋,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方分得15号房屋,即西边房屋,双方之间形成相邻关系。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称,13号房东门并非历史原因形成的唯一必经通道,双方还有共同的正门以及15号房屋的西门可供通行,而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方则认为历史上只有13号房屋的东门和15号房屋的西门可供通行,并不存在双方共同使用的正门。但本案现状的形成属一户分家而来,与一般本就属于两个不同的产权主体所形成的相邻关系不同,而这种分户,并不排除双方均有可能获得13号房屋或15号房屋的可能性,不管哪一方占据了有利的通行位置,均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保证另一方的通行,故不管是存在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主张的三个门还是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方主张的只有两个门可供通行,双方至少都确认确实存在13号房屋的东门一直供双方通行,双方均有权选择是否通过13号房屋的东门继续通行。此外,从一审法院的实地勘查可看出,只有东门与村道直接相连,是最为便捷的出行通道,而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主张的西门与正门,如需从该两门出入则需经过95公分至120公分不等的通道然后才能进入村道公路,该通道虽能容纳行人行走,但作为进入房屋的大门通道具有一定的限制,且该通道的性质从现有证据看,并非属于公共通道,将该通道作为进入15号房屋的唯一通道,依法无据。故一审法院支持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方提出的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上诉所提主张及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锡良、温新快、何云好、陈炜杰、何艳婷方是否因通行给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其认为有必要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锡容、马碟兰、陈耀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