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抢夺罪案
向某某抢夺罪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川17刑终146号
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2002年5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5日因涉嫌抢夺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川17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通川桥附近,看见被害人吴某甲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他尾随至通川桥北桥头附近时,趁吴某甲不备从其身后抢夺金项链。在抢夺过程中金项链断裂,向某某抢走了其中的一小节。当向某某逃跑至通川桥下滨河东路566号门市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向某某抢走的一小节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吴某甲。由于吴某甲将断裂的两节金项链拿到商场换成了另一条金项链,现无法分开查清抢走的金项链的价值和未抢走的金项链的价值。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项链总价值为293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程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金项链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现因本案无法查清被告人向某某抢走的金项链的价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全案系犯罪未遂,对向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罪被科处过刑罚,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因本案无法查清上诉人向某某抢走的金项链的价值,依法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涛
审 判 员 吴成姝
代理审判员 胡独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愈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