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周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08刑终256号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1。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同年7月1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军,山西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洁,山西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0月9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汾市车站派出所送至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时羁押,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7)晋08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
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韩某某(已上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吴某某借款,吴某某提出借款需要抵押,周某某伙同韩某某、张某某租用了运城市“怡景华庭”小区22号楼2单元501房屋,并伪造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及用张某某照片制作的房主“巩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人周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冒充房主,将上述伪造的手续抵押给吴某某,诈骗吴某某11.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5万元,张某某得好处费2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人周某某用于投资网吧。
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韩某某(已上网)、张某某(另案处理)、裴某某(已判刑),以做生意为由,采用先租住运城市“香格里拉绿谷”小区4号楼2单元402房屋,用伪造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及用裴某某照片伪造的房主“卫某某”的身份证抵押给吴某某,诈骗吴某某12.6万元,张某某分得好处费2000元,其余款项周某某用于网吧的经营。
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用其伪造的位于盐湖区槐东路附近兴隆信用社家属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当时系周某某购买)的购房手续和交费收据抵押给张某某A,诈骗其5万元。同年10月26日周某某再次伪造同一房屋的购房手续和交费收据抵押给王某某A,诈骗其3万元。所得赃款周某某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同年11月2日周某某与妻子李某某离婚,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2009年12月1日李某某将房子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樊红霞。之后,周某某逃跑。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让其亲戚到永济市虞乡派出所告知民警其要投案自首,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从河南周口带回永济市虞乡派出所,于2016年7月10日临时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A及王某某A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周某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核查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1。
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
永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周某某系投案自首。
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K690次列车13车72座被抓获。
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8日,张某某被临汾车站派出所将送至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时羁押。
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未发现周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2011年10月9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运盐刑二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09年7月14日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张某某以巩某某名义借吴某某的13万元,周某某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2009年7月14日韩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证实裴某某以卫某某名义、薛某某以李国方名义向吴某某的借款29万元,韩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运盐检刑诉[2010]232号起诉书、(2010)运中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证实同案犯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王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李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案卷材料,证实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盐湖区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运盐检刑不诉[2011]4号不起诉决定书
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A的经济损失,得到吴某某、张某某A的谅解。
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张某某。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找周某某偿还欠我的8万元,周某某告诉我,张某某、裴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王林等人用假身份骗我的钱,但他们都找不到了,后来周某某把韩某某找来见我,最后协商,周某某负责张某某骗我的钱,韩某某负责裴某某、薛某某骗我的钱,由张某某负责王林骗我的钱。周某某已对我进行了赔偿,我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某A的陈述,证实2009年,周某某1(系周某某)向我借款3万元,并用兴隆信用社家属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子作抵押,我们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周某某出具了借条,李某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李某某A是担保人,我给了周某某13万元。大概两个月左右,李某某A给我打电话,说周某某1跑了,他把房子占了,我就过去和李某某A住到这套房子里了,大概过了两、三天后,有个人过来说这个房子已经卖给他了,我们就说周某某1把房子抵押在我处了,后来李某某A和对方协商好,对方把周某某1欠我的钱还了,我把房子交给对方。我通过熟人向原房主了解,他说房子卖给周某某1的时候什么手续都没有。我的钱已经追回来了,我不要求再追究周某某1的责任了。
被害人张某某A的陈述,证实2009年,周某某经营网吧需要钱,向我借5万元钱,他用兴隆信用社家属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子作抵押,给我出具了欠条,他和他妻子均签了字,之后他把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购房收据给了我。过了一段时间,我就联系不上周某某了,后来听说他把该房屋又抵押给别人了,他妻子又把房屋卖了。后我经过核实,他向我借钱时提供的房屋手续都是假的。周某某家属已经偿还了借款,我对他表示谅解。
证人李某某A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周某某因网吧周转需要钱,王某某A借给周某某3万元,周某某给了王某某A房屋买卖手续和收款收据,并在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上签了字,我也在担保人上签了字,周某某的妻子也签了字。两个月后,听说周某某跑了,我们就过去把房子占了,找不到周某某,我就把钱先还给了王某某A,王某某A把周某某的抵押手续就给了我。过了两、三天,有个人过来说周某某媳妇把房子卖给他们了,最后我们协商,对方替周某某把欠王某某A的钱还了,我把房子交给对方。周某某给王某某A提供假的房产手续时我和周某某、王某某A在场。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左右,韩某某开网吧要贷款,我就向其介绍了张某某,他二人商量办房产手续,我当时只是在跟前。后来他俩和我商量并叫我在网吧入股,我们就分别在运城租了房屋,租完后,韩某某借了辆车,我开着车拉着他们,他们在街上找小广告联系好了一处制假证、刻章的,我就在车上等着,他们两个去制证(购房手续),共制了三个。后张某某拿着制的证带人找吴某某借了13万元,给了我11.5万元,并说已经扣了利息1.3万元和他的好处费2000元。10月份,韩某某跑了,张某某因其他犯罪被抓,到了12月份,因利息太高我还不起了,就跑了。
2009年4月份左右,韩某某开网吧需借钱,我就给他介绍了张某某,张某某又找了吴某某,但吴某某需要抵押。韩某某说开网吧挣钱,让我在网吧入股,我说没钱,张某某就让我租一套房屋,其他的事不用管了,他负责办假手续把钱骗出来。我就在香格里拉绿谷小区租了房,我们三人在街上找做假证的小广告,他俩和对方联系好做了该房屋的假购房合同,韩某某用他朋友裴某某的照片做了一套房主的假身份证,他带着裴某某冒充房东在吴某某处贷款14万元,吴某某扣了一个月利息1.4万元,给了12.6万元。这些钱张某某得了好处费2000元,剩余的钱给了韩某某,我和韩某某开网吧用了。裴某某知道购房合同是假的,他以假房主的的名字给吴某某打的欠条。2009年4月份,我和韩某某开网吧需要借款,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说在其朋友吴某某处借,但需要抵押,张某某就让韩某某在北郊怡景华庭小区租房,我让张某某冒充房东,因张某某也需用钱,就同意了。我开着车和张某某、韩某某在街上找了做假证的小广告,他俩联系做了一套该房屋的假购房手续和用张某某照片做的假身份证,张某某带着张某某在吴某某处借款13万元,张某某以房主名义给吴某某出具了欠条,吴某某扣过利息,给张某某和张某某11.7万元,张某某拿走1.5万元,张某某得2000元好处费,剩余的钱我入股网吧了。用关铝花园13号楼1单元101房和15号楼3单元605房在吴某某处骗钱,我是事后知道的,分别是韩某某租房让薛某某冒充作抵押,张某某租房让王林冒充房东作抵押,这两次我没有参与。
2009年8、9月份与11月份,为了偿还债务,我分别向张某某A、王某某A借款3万元和5万元,均用我购买的位于盐湖区槐东花园附近兴隆信用社家属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作抵押。因我买该房屋时没有任何手续,就先后伪造了两份假的收款收据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给了张某某A和王某某A,我和李某某(前妻)在两份借条上签名。2009年11月份左右,我与李某某在永济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房子归李某某所有,后她把房子卖了,给了我5万元。用该房屋两次抵押借款李某某知道,但伪造手续她不知道。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某某找到我,说他想租个房子,然后伪造房主的身份信息去借钱,让我帮忙冒充房主,我就答应了。他当时说要用我的照片,做一个假的房主的身份证,我俩就一起到照相馆给我照了一个证件照,周某某拿着我的照片就走了。过了几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运城北郊怡景华庭小区租好一套房,我到后,他和张某某在房间里,周某某把做好的假购房合同和有我照片的假身份复印件给了张某某,交代我让我冒充房主巩某某,少说话,让张某某给吴某某谈,之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吴某某就来了,吴某某看完房子后问我这房子是不是我的,我说是,问我是不是想借钱,我说是,当时商量好用该房屋抵押在吴某某处借13万元,月利息1毛。我用假房主巩某某的名字给吴某某打了欠条,并签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吴某某扣过第一个月的利息,给了张某某11.7万元,我那把钱给了周某某,周某某给了张某某些钱,给了我1.5万元,我用于自己消费了。
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已上网)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伪造虚假身份证、购房协议、交款收据,组织、策划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宗犯罪中,按照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挥,参与犯罪活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诈骗且诈骗多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周某某向张某某A、王某某A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屋系自己购买,夫妻双方均签字,且借款未超过房屋价值,并有保证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韩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在第一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因经营需要采用虚假手段向他人借款,在经营失败后(案发前)向被害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期间,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第一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诈骗张某某A、王某某A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生
审判员 张建峰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