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马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马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皖08刑终13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皖081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何某1位于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秦潭村三乐组30号家中,入户盗走部分白酒及香烟等物品。
  2.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昝某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九塘村新塘组14号家中,入户盗走一条白金项链及一枚银色戒指。案发后,上述被盗银色戒指一枚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江某1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柘林村杨庄组2号家中,入户盗走一枚黄金戒指及香肠10余斤。案发后,上述被盗黄金戒指一枚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周某1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柘林村周湾组2号家中,入户盗走腊肉10余斤、腌制的鹅两只及鸭子一只。
  5.2017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陈某居住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圣埠还迁房建设工地工棚,盗走10余斤腌鱼。
  6.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余某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跃进村向阳组31-1号家中,入户盗走一床棉被。
  7.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何某2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社区何某某5号家中,入户盗走7瓶白酒。
  8.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徐某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柘林村破山组25号家中,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被子、毛毯各一床。案发后,上述被盗被子及毛毯各一床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张某1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柘林村柏庄组31号家中,入户盗走7瓶白酒。
  10.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汪某1位于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新光村汪家组13号家中,入户盗走一副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8瓶白酒以及部分面值一元、二元、五角的老版人民币。
  11.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魏某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石塘村小圩组18号家中,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2壶菜籽油。
  12.2017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位于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秦潭村的九郎庙,盗走2壶菜籽油及2壶大豆油。
  13.2017年6、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杨某1租住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大枫村团结组家中,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180余元。
  14.201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许某位于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独秀居委会中桥组3号家中,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15.201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冯某1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宣寺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16.201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冯某2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宣寺组家中,入户盗走两袋旧电线和一个木梯。
  17.201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沈某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渡口组家中,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6瓶白酒。
  18.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查某经营的位于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新桥组的新泉食品厂,入室盗走两袋芝麻。
  19.201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周某2哥哥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石塘村联郊组家中,入户盗走7瓶白酒(其中有皖蜀春五粮原浆1瓶、泸州老窖陈酒浓香型2瓶、文某贡酒·金樽1瓶)、一枚银元、以及五元和十元的老版人民币各一张。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泸州陈酒老窖浓香型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文某·金樽白酒价值人民币118元,皖蜀春五粮原浆白酒价值人民币10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皖蜀春五粮原浆1瓶、泸州老窖陈酒浓香型2瓶、文某贡酒·金樽1瓶及银元1枚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17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广丰村江某2家中,入户盗走4瓶白酒(其中古井玉液及古井原浆各2瓶)。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古井玉液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古井玉液白酒1瓶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1.2017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苏某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石塘村跃进组家中,入户盗走3包鱼料、2袋鱼钩、渔网等物品。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鱼钩共计价值人民币16元,被盗鱼饵共计价值人民币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鱼料、鱼钩及渔网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徐某、许某、江某1、何某1等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十一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4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城牌红色电动车一辆、老虎钳一只、塑料手柄起子一把、木柄起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马某某二审期间表示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上诉人马某某分别窜至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宜秀区白泽湖乡、宜秀区大桥办事处、迎江区长丰某、怀宁县月山镇等地,二十一次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910余元,项链戒指耳环等金银首饰、烟酒等财物若干。涉案部分被盗酒及鱼钩鱼饵等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61元,另有被盗项链戒指耳环等金银首饰若干及部分被盗烟酒等财物因被马某某变卖销赃或消费,具体规格型号等参数不明,未作价格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1、昝某、江某1、周某1、陈某、余某、何某2、徐某、张某1、汪某1、魏某、张某2、杨某1、许某、冯某1、冯某2、沈某、查某、王某、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安庆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在管教民警单独谈话时向管教民警报告监室在押人员潘某有私藏违禁品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立功,故对马某某的此节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马某某在二审期间虽表示愿意缴纳退赃和缴纳罚金,但马的家属没有代为履行,故对马某某的此节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已综合考虑马某某的前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对其规范量刑,马某某要求二审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锋
审判员 程 鸿
审判员 钱泽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