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案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0刑终945号

  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13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0日3时2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进入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内,观察银行内设备后离开。4时44分许,又再次进入自助银行内,使用撬棍将银行内的开关关掉,并持撬棍撬自助银行配钞室的铁门实施盗窃,因无法撬开而逃离现场。经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核账,自助银行内的四台自助设备截止2015年12月20日4时44分合计余额人民币1029600元,其中编号为13769991,名称为QLYD的自动取款机内余302500元;编号为13769992,名称为QLYE的自动取款机内余430200元;编号为13769989,名称为qlyb的存取款一体机内余额为123700元,编号为13769990,名称为qlyc的存取款一体机内余额为173200元。
  原判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上诉称,1、其是盗窃中止,不是盗窃未遂;2、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实际出生于1998年1月25日,报户口时报错了;3、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3时2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进入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内,观察银行内设备后离开。4时44分许,又再次进入自助银行内,使用撬棍将银行内的开关关掉,并持撬棍撬自助银行配钞室的铁门实施盗窃,因无法撬开而逃离现场。
  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自助设备流水账单,物证外套、鞋子、头盔、撬棍、纸袋,人员信息表及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以金融机构为盗窃对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出生于1997年,有户籍证明、生效法律文书、人口文化户口登记表、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据确实、充分,凭现有言辞证据无法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2、被告人因撬门撬不开而停止了犯罪,缺乏放弃犯罪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3、关于本案的盗窃数额,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更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原判量刑畸重,依法应予改判。被告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13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张妙君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严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