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非盗窃罪上诉一案
云非盗窃罪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3刑终63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云×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0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盗窃的事实
1、被告人云×于2015年10月12日凌晨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西门北侧路边,将高×停放于此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被告人云×于2015年11月14日凌晨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南街路边,将刘×停放于此的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后侧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多部移动电话等物品,后经鉴定其中一部金立牌移动电话(V188s8G)价值人民币670元,该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3、被告人云×于2015年11月16日夜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一工地门口对面西侧马路便道处,将任×停放于此的黑色尼桑轿车右后侧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车辆手续等物品,车辆手续现已起获发还。
4、被告人云×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天通苑西三区28号楼北侧太平北街路边,将柴×停放于此的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左后侧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及护照等物品,上述物品现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刘×、任×、柴×的陈述、证人邢×、李×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云×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华贸城路边,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1500元),从他人处收购何×被盗的佳能单反相机一部、佳能镜头三个及佳能镜头转接环一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800元)。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何×。
后被告人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工作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单位的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对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故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故判决:被告人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被告人云×退赔被害人高×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云×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云×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在案为证。
对于上诉人云×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何×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事主何×失窃的事实已由侦查机关立案,表明何×被盗一案已经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上游犯罪的事实已经成立。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工作记录则证明,公安机关在云×的暂住地搜查出何×失窃的佳能相机及镜头等物品,云×亦在预审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供认其贪小便宜,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佳能相机和镜头等物品。云×作为多次实施过盗窃行为的人员,对销赃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应当意识到其所收购的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结合其购买相机和镜头的地点,购买的过程等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明知系犯罪所得而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云×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实行并罚。云×归案后对盗窃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云×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缴纳全部罚金,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07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欣
审 判 员 刘 泽
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