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罗某某、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某某、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兵0902刑初3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某某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叶垦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力、姜钇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万某称要租用其自备吊卡车到第九师一六一团十一连的工地拉运钢材,被告人万某表示同意。10月27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到达新疆交建集团位于第九师一六一团十一连的工地后,罗某某告知其晚点装车,让其原地等待。当晚23时许罗某某又让万某将车开至十一连的拌合站钢筋堆放点,在万某到达指定的地点后罗某某也随之赶来,后两人在上车继续等待。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两人将该处的11.24吨钢材装上自备吊卡车,由万某一人驾车至第九师一六一团废品收购站销赃,后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两人共得赃款11240元,其中罗某某分得7000元,万某分得4240元。后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价值49728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当日,被告人万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从第九师一六一团废品收购站扣押的钢材发还新疆交建集团;被告人罗某某、万某亦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邢某1、邢某2、李某、邓某、仝某、王某、郑某、杨某、陈某、吴某、邱某、田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亦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退缴,对被告人罗某某、万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辉
审 判 员  侯昌朝
代理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