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12 0:00:00

王爽抢劫罪案

王爽抢劫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刑终19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爽。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爽及其辩护人李蜀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爽伙同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一烧烤摊找到彭某1,王爽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强行将彭某1押至旧县金钟寺,向其索要钱财,后抢走彭某1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80元。
  2、200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爽以彭某1打了他的朋友,向彭某1索要剩余医疗费为由,与周某等人到彭某1家索要钱财,因彭某1拿不出钱,被告人王爽卡住彭某1脖子将其按在床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相威胁,后彭某1的妹妹通知其父彭某3回家,王爽要彭某3拿钱,并以不拿钱就要打彭某1相威胁,彭某3被迫当场拿出6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爽,该600元被被告人王爽予以自用。
  3、2010年8月10日,杨某(已判刑)以被彭某1殴打,要求彭某1赔偿损失为由,伙同被告人王爽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白土坝一茶馆内强行将彭某1押上车带至重庆市合川区铜合路口,途中王爽抢走彭某1金戒指一枚。在重庆市合川区铜合路口处,杨某持木棍威胁彭某1并索要5000元,彭某1称其身上只有几百元,并提出先给付500元,过几天再给剩下的钱,杨某未予同意。后杨某提出将彭某1的摩托车予以典当,并与被告人王爽等人共同将彭某1强行带至重庆市铜梁区祥和寄售委托行,将彭某1的摩托车予以典当,随后杨某将典当所得的1000元和彭某1随身现金500元抢走。经鉴定,被告人王爽抢走的戒指价值14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爽主动向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爽的供述、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秦某、彭某3、彭某2、丁某、张某、吕某、田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5480元,其中,其携带凶器进入彭某1家房屋,在彭某1家中采取威胁手段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系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爽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爽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爽与同案人杨某共同退赔彭某1的损失2900元。
  上诉人王爽提出其仅是帮助朋友杨某、谢某主张合理的债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属认定错误;还提出其只是拿了彭某1的一枚装饰戒指,并非黄金戒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爽的辩护人提出王爽仅仅是为了帮朋友谢军主张医疗费,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看,第一笔事实中王爽抢彭某1诺基亚手机仅彭一人陈述,第二笔事实中并非彭某1父亲受到威胁而拿的600元,无论何时彭某1均可实施反抗行为,王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构成入户抢劫。还提出,证人证言以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言辞证据对刀的长度、颜色说法不一致,本案事实不清,检察院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锁链。另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王爽只是拿了彭某1的一枚装饰戒指。建议二审改判王爽无罪;王爽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家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其改判拘役或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的抢劫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王爽进入彭某1家中是为了帮朋友讨要债务,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进入彭某1家中为了得到钱财,为了达到该目的王爽对彭某1采取了暴力及威胁方式,并当着彭某1父亲的面对彭某1进行威胁,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第三笔事实中王爽辩解此次为了给朋友主张合理债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王爽供述称拿走彭某1的金戒指纯粹为了好看,该供述也能印证王爽等人只是以索要债务为借口,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上诉人王爽经杨某邀约伙同他人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白土坝一茶馆内强行将彭某1押上车带至重庆市合川区铜合路口,途中王爽抢走彭某1黄金戒指一枚。其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2月7日,上诉人王爽赔偿被害人彭某1损失10000元,彭某1对王爽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期间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王爽还持刀进入彭某1住所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属入户抢劫,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爽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爽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王爽上述情节,决定在原判减轻判处有期徒刑8年基础上对王爽再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爽仅是帮助朋友杨某、谢某主张合理的债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错误以及王爽辩护人提出的从客观上来看,第一笔事实中王爽抢彭某1诺基亚手机仅彭一人陈述,第二笔事实中并非彭某1父亲受到威胁而拿的600元,无论何时彭某1均可实施反抗行为,王爽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周某、秦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爽以要求彭某1赔偿医药费、损失等为借口,多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彭某1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当场占有被害人及其亲属手机与现金等财物,其辩解称其系帮朋友主张合理债权的理由现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王爽将其所得财物予以自用,该事实也可证实王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王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爽辩护人提出王爽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爽持刀进入彭某1家中,以被害人彭某1如不拿出钱就要殴打彭某1相威胁,迫使彭某1父亲当场交出600元财物,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爽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以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言辞证据对刀的长度、颜色说法不一致,本案事实不清,检察院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锁链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爽的供述、证人周某、彭某2、丁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均可证实王爽持刀威胁彭某1抢劫的事实,至于刀的长度、颜色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故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爽的辩护人提出王爽只是拿了彭某1的一枚装饰戒指,并非黄金戒指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爽抢劫彭某1黄金戒指的事实有上诉人王爽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案黄金戒指价值时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年份的黄金市场零售价,无涉案物品的发票、收据等购买依据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原判基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黄金戒指价值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爽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爽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爽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出现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王爽与同案人杨麒银共同退赔彭某1的损失29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爽与同案人杨麒银共同退赔彭某1的损失1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兰能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