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张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0103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无户籍,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在长春市宽城区司法局对面的惠民小区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宋某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并从该手机微信中转走人民币70元,抢走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300元左右。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宋某。
  ×××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在长春市宽城区塞纳阳光小区F02栋楼下,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1女士挎包一个(未作价),内有人民币15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综上,被告人张志抢劫两次,犯罪金额共计4825元。被告人张志于×××年12月15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尚未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在长春市宽城区司法局对面的惠民小区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宋某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并从该手机微信中转走人民币70元,抢走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300元左右。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宋某。
  ×××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在长春市宽城区塞纳阳光小区F02栋楼下,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1女士挎包一个(未作价),内有人民币15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综上,被告人张志抢劫两次,犯罪金额共计4825元。被告人张志于×××年12月15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尚未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志系被抓获到案。
  2.照片证实: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志作案工具木质刀把刀一把被扣押;被抢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宋某。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害人宋某及被告人张志。
  5.情况说明
  (1)情况说明载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正在办理的张志抢劫案,经过审讯,被告人张志供述了两起抢劫案的同时,又交代了一起抢夺和五起盗窃案件,我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随即对被告人张志供述的抢夺和盗窃案件进行核查,经工作,办案民警没有找到案件被害人,办案民警又到案件发生地的属地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未发现有被害人报警。遂被告人张志供述的抢夺和盗窃案件无法核实。
  (2)情况说明载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正在办理的张志抢劫案,经查,被告人自报姓名为张志,该人自己供述其出生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自幼就在乌兰浩特市火车站附近随父母流浪,从没有办理过户口。办案民警通过公安信息网全国人口查询系统没有查到张志的身份信息及其自报的家属身份信息,办案民警又通过农安县公安局、农安县人民法院及其服刑的兴业监狱,调取其在2000年强奸案的卷宗,均没有发现张志的户口及身份信息。
  (3)情况说明载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正在办理的被告人张志抢劫案,我局抓获的被告人张志自报出生日期为1980年12月27日,我局办案民警在长春市兴业监狱档案室调取的张志释放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7月19日,释放证上附有照片。经办案人员核实,二人系同一人。
  (4)情况说明载明:经过审查,被告人张志供述了在实施第一次抢劫时,抢得一条女士黄金项链,后被其卖掉,民警经工作没能找回被抢项链。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志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于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
  7.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宋某微信×××年11月27转账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是开手机店的,手机店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远达大街与乾安路交汇,乾安路东行200米,OPPO宏运手机店。我的手机店回收二手手机。×××年11月28日14时许,我在手机店里看店,进来一名陌生男子,拿出一部手机问我是否回收手机?我问他带没带身份证,是否是他自己的手机?他说是他的手机,之后我俩就谈价格,价格最后定在800元钱,他跟我说卖完手机要去赌博,我告诉他如果是偷的、抢的我这店里不收,他说不是偷的、抢的,他把手机给我后,我给了他800元钱,我登记了他的身份信息,并让他本人签了字,留了他本人的电号码,然后他就走了,是一个30多岁的陌生男子,短发、身高175cm左右、上身黑色衣服、体态偏瘦、东北口音。这部手机是金色的,品牌是OPPO牌R9S,串号是865629030607113。现在这部手机在×××年12月2日被我家的服务员已经卖给顾客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年11月27日20时许,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司法局对面往惠民小区走的小路大概200米左右的地方被抢了。×××年11月27日17时许,我从欧亚卖场下班坐三号线轻轨到辽宁路站下车,下车后我到宽城区太阳城附近的一家理发店理发。大概19时许,我坐285路公交车在司法局站下车,下车后我就往对面惠民小区走,走进一条小胡同里大概200米左右的地方,忽然从我的后面过来一名男子,该男子用右胳膊搂着我的脖子,左手拿着一把刀指着我的后腰部,然后该男子就让我往里面有个岔路口走,让我赶快把手机和钱拿出来,要不用刀捅我,我拿出我的钱包,把钱包里的大约400元给他了,然后我把我的手机也给他了,在这期间该男子用手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拽下来了,紧接着他看我的手上还有没有饰品,当时我手上没有饰品,然后他还用刀逼着我让我拿钱,我跟他说没有了,他就让我把我的手机密码打开,还把微信的支付密码告诉他了,然后他让我沿着小路往前走,不让我回头,他在我的后面就走了。等后来我重新登陆我的微信,发现该男子通过我的微信转出去70元钱。我当时上身穿的是戴帽子的黑色棉服,黑色裤子,棕色的雪地棉鞋,背了一个双肩包。被抢手机是香槟色的,直板触屏,红色壳,型号是OPPO牌R9S,64G内存,串码是865629030607113,是×××年9月份,在安华手机市场花了2300元钱买的;我的金项链是2013年7月份,在东丰县老凤祥专柜买的,黄色的,千足金的,一共5克多点,每克的价格是303元,现在票据都找不到了;项链上的坠是2013年9月份,在东丰县老凤祥专柜买的,黄色,千足金,心型的,一共5克,每克的价格303元,现在票据找不到了。
  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我被抢劫了。我在长春市宽城区红梅酒店上班,×××年12月14日22时00分许,我下班回家往塞纳阳光小区走,22时20分许,我走到长春市宽城区塞纳阳光小区F02栋附近,我当时左手插着兜挎了个红包,右手拿着电话,这时突然从身后过来一名男子就抢我的包,我回头看了他一眼,他就让我松手,我没松手,这时他好像用什么东西顶着我的后腰,然后他又跟我说了一句让我松手,我害怕了,就松手了。随后他就往小区外面跑了,我就报警了。我当时我上身穿黄色上衣,带口罩,戴帽子,穿灰格子的裤子,黑色皮鞋,挎包是红色的。抢我的是一名陌生男子,体型偏瘦、短发、东北口音、身高170cm—175cm左右,头上带个帽子,上身穿深色衣服。我被抢了一个红色的女式挎包、挎包内有100元左右的现金、我的一张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两张吉林银行卡)。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志供述与辩解证实:×××年11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当时没有钱了,我就想抢点钱,当天晚上5点多我就到宽城区新月市场一家卖日杂的店铺买了一把刀,当时我记得是花了5元钱买的一把木把的刀,然后我就把刀揣我上衣的右侧兜里了,买完刀后,我就到宽城区长春市司法局对面的胡同寻找可以作案的目标,因为我的惯用手是左手,我就把刀从上衣右侧兜里拿出来放到上衣左侧兜里了。大概到了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自己一个人从大路往胡同里走,我就从后面跟上去了,快接近她的时候,我用左手把刀从衣服兜里拿了出来,用右手搭了一下那个女子的肩膀,同时把刀顶在那个女的腰部,然后我就说“把钱都给我。”这个女的说“你要钱我给你钱,你别伤害我就行。”我说我就要钱,我不想伤害你。然后这个女的就把包打开,开始往出拿钱,她从包里拿出了大约300元钱,其中有两张面值100元的,剩下的都是零钱,我当时是左手拿着刀,用右手接过来她递给我的钱,我拿到钱后顺手就把钱揣衣服兜里了,接着我用手摸了一下她的脖子发现有一个项链,我也给拽下来揣兜里了,接着我把她电话也抢到手里,问她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她也都告诉我了。之后我就告诉这女的一直往前走不许回头,然后这个女的就往前走了,我看她走后我也转身沿着路跑了。我跑出去比较远的一个地方,发现没有人跟着我,我就到了一个超市,进去后我用抢来的手机微信支付给超市70元钱,我又从兜里拿出30元钱,和超市换了一张面值100元的现金,然后我就走了。我当时身上没有钱了,我想抢点钱花。我没有用刀伤害到对方,我就是一直用左手拿着刀,我怕她不给我钱,和我反抗,我就是用刀吓唬对方,让她害怕好给我钱。我抢劫时使用的刀是在宽城区新月市场一家卖日杂的店铺处花5元钱购买的,是一把木质刀把的刀,不能折叠。这把刀让我扔了,扔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
  被告人张志还供述:×××年12月14日下午,我到宽城区柳影路附近的农贸市场买了3个馒头,因为身上没有钱了,我就想抢点钱花,我吃完馒头后就开始在柳影路附近寻找可以下手抢劫的目标,到了晚上9、10点钟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自己在路上走,左手还挎着一个包,我就在后面跟着她,等到没有人地方打算抢她,我跟着这个女的从柳影路欧亚超市门前一直走到塞纳阳光小区和乐嘉茗园小区中间的路上。我看四周没有人,就把事先准备好的刀拿出来,我左手拿着刀,右手抓住她的挎包,说“别动,抢钱”,这个女的看我拿着刀,就说“给你,给你。”边说边把手里的手机给我,我一看她只给我手机没有给我包,我就认为包里有钱,我就没要手机,我说“我不要电话,就要包。”然后,我就使劲拽了一下包,把包拽到我手里之后,我就跑了,我沿着路跑进乐嘉茗园小区内,我跑了一会看没有人追我,我就把包翻开了,在包内就翻出150多元的现金,我一看其他的都是银行卡之类的东西,我就把包扔在路边的一辆车下了,然后我就走了。我当时身上没有钱了,我想抢点钱花。我没有用刀伤害到对方,我把刀拿出来就是想让对方看见我有刀,让对方不敢和反抗,让对方害怕好配合我,给我钱。刀是我在二道区八里堡太有街市场一家卖日杂的店铺处花8元钱购买的,是一把木质刀把的刀,不能折叠。我害怕把刀扔浴池卫生间的纸篓里了,被你找到,拿刀公安机关了。
  我叫张志,我没有户口,也没办理过身份证,2000年因强奸罪被农安县拘留,我当时报的名字是张志,出生日期为1980年12月27日,内蒙古乌兰浩特人,汉族,没上过学,没有工作,无固定住址。我当时被农安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在兴业监狱服刑期满释放的。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OPPO牌R9S型手机鉴定价格为1450元,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2850元。合计43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志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七)视听资料
  审讯光盘证实:被告人张志的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亦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志退赔被害人宋某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五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志退赔被害人李某1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刀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