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2017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8〕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苏某立交附近的三环内侧绿道内,强行将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唐某某推到在路旁草地上,采用暴力,抢走唐某某的三星A8手机(鉴定价值58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民警在余某某家中将其挡获,收缴被抢手机。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不是意欲抢劫被害人财物而对其使用的暴力。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过自新。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三环路苏某立交往羊某立交方向的绿道上,强行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唐某某推到在地上,并用右手按住其腰部,左手按住头部防止其反抗呼救,抢走被害人掉落在地上的三星A8手机(鉴定价值580元)后,便逃离现场。次日,民警在余某某家中将其挡获,收缴被抢手机。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讯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不是意欲抢劫被害人财物而对其使用暴力,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是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6日行政拘留的5日。刑期自2017年11月17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传明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