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长亮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房长亮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018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长亮,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8)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长亮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长亮伙同付艳明、宋洪生(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1999年2月23日15时许,在榆树市百货大楼附近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梅某驾驶的×××号夏利出租车骗至榆树市于家镇大坝处,持刀威逼并殴打梅某后抢走人民币35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房长亮伙同付艳明、宋洪生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长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房长亮伙同付艳明、宋洪生(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钱财,在榆树市百货大楼附近骗乘被害人梅某驾驶的×××号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榆树市于家镇大坝时,三人持刀威逼并殴打梅某,抢劫人民币350元,分赃后予以挥霍。2011年9月11日在全国清网追逃行动中到房长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逃跑。2018年1月1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金荣园小区被抓获到案。案发后,房长亮家属代为赔偿了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系1999年正月初八群众举报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1999年3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房长亮案发后一直在逃。2011年9月11日在全国清网追逃行动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逃跑。2018年1月1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金荣园小区被抓获到案。
3.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证实,房长亮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梅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抢劫罪,同案付艳明于1999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同案宋洪生于200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房长亮于2001年8月8日被上网列逃,2011年9月11日自动投案,同年9月12日被撤销网逃。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房长亮出生于1978年7月29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同案宋洪生证实,1999年2月23日早上,根据事先商量好的约定,我乘客车来到五常市房长亮家,到他家以后我还看到了我另一个朋友付艳明也在,我们在房长亮家坐了一会,房长亮说我们三个去榆树喝酒去,我和付艳明也同意了。于是我们就打车去了榆树,到榆树市已经是中午了。我们在吃饭的过程中,房长亮对我俩说吃完饭后打一个出租车回家,然后在于家大坝附近把司机抢了。我当时就比较害怕,我说我干不了,付艳明就和我说没事,说他们以前都干过,房长亮也说他们干头一次的时候有点害怕,干过几次就好了。我当时酒没少喝,我也同意了。房长亮就开始给我们讲抢劫计划。在饭桌上房长亮从自己的兜里拿出一把小匕首,打好出租车后,便拿刀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付艳明拿刀坐在司机后边,房长亮坐在我后边,到地方后,房长亮咳嗽做信号,让我将车叫停,由我和付艳明拿出刀逼住司机,抢司机钱。吃过饭后,房长亮就对我俩说,咱们抢完后用胶布把司机的手反绑上,把嘴封上,然后就跑。大约是在当天下午1点多钟,我们三个在榆树百货大楼附近由房长亮打车(红色夏利车,车牌号×××)司机大约20多岁,我们说打车去于家,司机说得50元钱,我们就上车了。根据事先安排,我坐在前边,房长亮坐我后边,付艳明坐在司机后边。当行驶到五常向阳砂石路时候,房长亮便咳嗽了一声,我刚一开始因为害怕没敢动,付艳明后来从后边伸出手,抓住司机的头发,同时又拿出刀逼住司机的脖子。让司机停车,我也把刀拿出来了,司机停车后,房长亮对司机说,我们杀人了,警察在抓我们,让司机赶紧把车开往大坝方向,不然就扎死司机,司机就往大坝上开,车到大坝后,房长亮就说他开车,就把司机逼到车后边的座位上,我和付艳明把司机夹在中间,用刀逼着他,房长亮开车往北边行驶。当车开到大坝北边的一个地方,车陷在一个小坑里,开不出来了。这样我们就和司机下了车,付艳明拿刀对司机说,把钱拿出来。司机从上衣兜里拿出一把钱交给了付艳明,付艳明又把钱给了房长亮。我当时就听到司机说他今天身上就350元钱,都给我们了。我们又在司机身上及车里翻了翻,没有找到钱。最后房长亮说把司机绑上,嘴堵上,房长亮把车钥匙扔了,我们就走了。付艳明在车里用刀将司机的脖子右边划了个小口子,流血了。我一共得了60元钱。
2.同案付艳明证实,1999年正月初六左右,我和房长亮、宋飞来榆树,在百货大楼附近我们雇了一台出租车车号为×××,我们让司机把车开到于家东边大坝的下边,我们三人拿出刀,逼住司机让他把车停下。车停下后,我们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对司机说我们要钱,我们不伤人。司机也没说什么,也没有动,房长亮从他上衣兜里掏出钱,然后我们就走了,钱都让我们吃喝了,是房长亮主张的。房长亮当时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我拿了一个腰刀,钟友拿了一把虎头刀。我们抢了司机350元钱,房长亮用刀给司机的脖子上划了几道口子,我用拳头打司机来的。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是房长亮的表哥,房长亮因为抢劫被抓起来了,被害人叫梅某,我和房长亮的家属找到梅某并赔偿给梅某1万元钱,梅某对房长亮表示谅解了,并且出具了谅解书。梅某现在在深圳市打工,回不了榆树。这份谅解书是我和房长亮的妻子一起到深圳找到的梅某,梅某当着我们的面写的谅解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梅某陈述,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我开出租车在街里干活,在百货大楼附近,有三个男的雇我的车说去于家镇,讲价是50元钱,我开车行过于家的沙石路上的时候,这三个人拿出尖刀把我逼住,对我说,他们在榆树杀人了,警察抓他们,让我送他们一趟,我要是不送就扎我。到了大坝之后,他们让我把车停住,把我拽到车的后排,其中有一个高个的开着我的车,把车开到大坝头上,把我从车上拽下来,其中一个人踹了我几脚,打我一拳,把我眼睛打青了,坐在后面卷发的那个人把刀放在我的脖子上,把我的脖子都划出血了,在我兜里翻出了350元钱,走的时候他们还要用胶带把我绑起来,我对他们说求饶的话,他们才没绑我,把我放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房长亮供述,1999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当时我失恋了,心情不好,我和我朋友付艳明、宋洪生到榆树市大厦附近一个小吃部吃饭喝酒,在吃完饭后我们三个人在榆树市百货大楼附近打了一辆夏利车往于家走,走到于家大坝附近,付艳明、宋洪生用刀将司机逼住,并打他几下,让他把车开到大坝上,后来我们把司机整到后座上,由我开车,开了一会车就陷住了,开不走了。付艳明让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从兜里掏出钱交给付艳明,之后我们又翻的司机兜和车里,没有再翻出钱来,我们几个人用拳头打被害人几下子,之后我们就跑了。当时我们抢了300多元钱,当时我分了100来元钱,后来让我花了。我记得当时是宋洪生提出来抢劫的,应该是我们吃完饭出来时宋洪生提出来的,我也记不太清楚了,我记得付艳明拿把刀、宋洪生拿把刀,什么样我记不清了,我什么也没拿。我只参加过这一起抢劫,我想因为我当时在逃,所以付艳明想把有些事情往我身上推。我曾经还叫房亮。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房长亮对证据证实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房长亮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长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曲 影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