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段春燕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春燕,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筠连县看守所副所长,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春燕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川1527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春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春燕、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春燕于2012年12月31日任筠连县看守所副所长,分管管教工作,并作为管教民警主管看守所13、14、15、16监室。管教岗位职责包括:安排在押人员座位、睡位、排队顺序,安排在押人员每周值日和休息时段双人值班表;管理在押人员休息、学习和劳动等。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被告人段春燕在履行筠连县看守所管教岗位职责期间,在其管教的16监室内先后擅自使用了在押人员陈某、李某等人安排管理其他在押人员的卫生、值班等工作。2017年7月14日16监室在押人员李某被转至已决监室11监室后,为方便管理,减轻工作负担,被告人段春燕于同月18日上午10时许将该监室在押人员卢某1、赵某1带出监室谈话,谈话过程中安排二人管理16监室事务。在谈话结束后,被告人段春燕同二人一起进入该监室,并对监室内所有在押人员宣布,由卢某1和赵某1安排16监室内的内务卫生、值日值班等监室事务。监室内在押人员便根据被告人段春燕安排,认同卢某1是“管仓”,赵某1协助“管仓”。

2017年7月19日18时4分,在押人员卢某1认为同监室在押人员吴某不服从其管理,饭后对吴某头部、背部实施殴打,致吴某倒地不起。卢某1随后报警。筠连县看守所值班协警李德随后到巡视天窗询问情况时,卢某1在监室内声称自己是监室的“管仓”,因吴某不服从其管理才殴打吴某。18时20分许,被告人段春燕来到该监室,了解情况后把吴某送至医院抢救。后吴某于同月30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及小脑损伤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段春燕经筠连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协助调查。当日下午,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段春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春燕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看守所管教岗位职责过程中,违反规定,将应当由自己直接管理在押人员的职责,擅自安排在押人员行使,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段春燕经检察机关通知后到案,供述了其犯罪基本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春燕及时施救,平时表现良好,在法庭审理后提交了认罪悔罪书,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春燕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段春燕提出:1.其在“7•19”事件发生前找在押人员谈话,要求带头搞好监室卫生、内务等行为,本意在于做好管教工作,工作方法存在不当,但并无利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主观故意;2.卢某1殴打吴某的主要原因在于个人之间的矛盾和卢某1的无端滋事,与其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本案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卢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卢某1、李某证实其利用在押人员实施管理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春燕于2012年12月31日任筠连县看守所副所长,分管管教工作,并作为管教民警主管该所第13、14、15、16监室。管教民警具有安排在押人员座位、睡位、排队顺序,安排在押人员每周值日和休息时段双人值班表,管理在押人员休息、学习和劳动等职责。按照上级规定,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上诉人段春燕在履行管教民警职责期间,在其主管的四个监室内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其他在押人员,其中在第16监室先后使用陈某、李某等人管理其他在押人员的卫生、值班等工作。2017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李某被转至第11监室后,段春燕将第16监室的在押人员卢某1、赵某1带出监室谈话,之后将二人带回该监室至其他在押人员前,宣布由卢、赵二人安排监室内的内务卫生、值日值班等监室事务。

次日18时4分,卢某1认为同监室的吴某不服从管理,在吴某洗碗过程中对吴的头、背部实施殴打,致吴倒地不起。18时20分许,上诉人段春燕闻讯来到该监室了解情况后,即组织人员将吴某送至医院抢救。同月30日,吴某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及小脑损伤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同年8月28日上午,上诉人段春燕经筠连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该院协助调查。当日下午,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上诉人段春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8日电话通知段春燕到该院协助调查,段春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院于同日对其立案侦查。

2.中共筠连县委组织部筠组干【2012】268号文件、筠连县人事局筠人干【2010】19号文件、筠连县公安局筠公政发【2010】46号文件、公务员审批表,证实段春燕的任职情况。

3.公安部《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四川省公安厅《看守所各岗位职责(试行)》、筠连县看守所的管教岗位职责等文件,规定管教民警具有安排在押人员座位、睡位、排队顺序,安排在押人员每周值日和休息时段双人值班表;管理在押人员休息、学习和劳动等职责。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筠连县看守所岗位设置、勤务模式、管教岗位分工情况等文件,证实段春燕既是筠连县看守所管教岗位的分管领导,也是该所第13、14、15、16监室的主管管教民警。

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鉴所[2017]病鉴字第134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吴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及小脑损伤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监控视频资料证实:

(1)2017年7月18日10时许,段春燕找在押人员卢某1和赵某1谈话后,向第16监室的其余在押人员宣布:“李某走了,他们两个在里面的时间要长一些,监室里的事情就由他们两个商量和大家一起安排起走,包括内务卫生、值班等,每个人都要值班,没有人有特权。”

(2)同月19日18时04分,卢某1因认为吴某不服管理,在吴某洗碗时对吴头、背部实施殴打致其倒地。监控协警得到报告前往该监室查看,卢某1称:自己是管仓,因吴某不服从管理打了吴。吴某躺在地上,旁边人员也称被打的人不服管。后段春燕前往监室,组织人员将吴某抬走。

6、证人证言

(1)卢某1的证言,证实第16监室的管教民警是段春燕。他和吴某都关押在该监室。监室以前是李某管仓,他协助李某。2017年7月18日上午,段春燕把他和赵某1喊去谈话,让他们带着大家把监室的卫生、值班等安排起走,之后又把他们带到监室内其他人面前宣布了一遍。他和赵某1主要安排大家叠被子、洗碗、拖地、洗厕所、值班。看守所的民警基本每天都来检查内务卫生,偶尔管教段春燕会喊人谈话。卫生、值班等一系列事情段春燕是不会来安排的,都是他安排。

7月19日晚饭后,吴某在外仓洗碗,他叫吴某不要耍小动作。吴某楞了他一眼,他就上前打了吴的后脑勺,紧接着又叫吴去里仓站着。他又进里仓打了吴某,吴某倒在地上。开始他以为吴某是装的,过了一会儿人还没有起来,他就报了警。姓李的干事在巡视台询问他们打架的事情,他说:自己是管仓,吴某不服从管理,他将吴打在地上躺起的。后来段春燕带人来把吴某送到医院去了。

监室里面只有吴某和赵某1不服从他的管理,他当时就是想吓一下吴某,树立一下威信。赵某1想当管仓人员,处处和他作对。如果吴某不服管,段春燕选自己当管仓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所以打吴某是为了杀鸡儆猴。

(2)赵某1的证言,证实段春燕是第16监室的管教民警。2017年7月18日,段春燕来16仓把他和卢某1喊去谈话,喊卢某1带斗大家遵守好纪律,之后和他们一起进仓,叫大家都要值班。卢某1进仓后对大家说其是管仓人员。7月19日下午,卢某1打了吴某。巡视的李干事先来查看时,卢某1说其是管仓,因为吴某不服从管理而打了吴。后来,段春燕带人来将吴某送医院去了。卢某1与吴某平时关系还可以。

马某、谢某2、贾某、刘某、郑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第16监室的管教民警是段春燕,以前段春燕是指定李某管理第16监室,之后是卢某1。管仓主要是安排叠被子、洗碗、拖地、洗厕所等。7月18日上午,段春燕找卢某1和赵某1谈话后,同卢某1和赵某1进监室,对大家说第16监室由卢、赵管理。卢某1打人后,对来巡视的干事说:自己是管仓,打吴某是因为吴不服从管理。在案发前,卢某1和吴某没有矛盾。卢某1殴打吴某的原因是吴不服从管理。

(3)李某的证言,证实第16监室的管教民警是段春燕。他到该监室的时候是陈某管仓,他协助。陈某被执行死刑后,2017年3月至7月14日期间,段春燕让他负责管仓,把卫生、值班等安排好。

曾繁铃的证言,证实他被关押在第16监室时,李某,管仓,负责仓内的值班值日、睡铺位置、学习等。他在第14监室时,田某是管仓。两个监室的管教民警都是段春燕。

谢某3、田某、郑某(小)的证言,证实按照管教民警段春燕的安排,他们分别当过第13、14、15监室的管仓人员。

白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谢某3、郑某(小)等人作为监室管仓人员,负责安排别人的铺位顺序、卫生、值班、学习等。

(4)钟某(筠连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他从2017年6月开始分管筠连县看守所工作。他不知道段春燕安排犯人管仓的事情,也没有听到过有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公安部严禁的。

聂坤(筠连县看守所所长)的证言,证实他负责看守所的全面工作。筠连县看守所是按照2013年版本的看守所执法细则管理。段春燕是副所长,负责管教、安全工作,并分管第13、14、15、16监室,具体安排卫生、值班等。对于监控视频中说卢某1说自己是管仓的,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为管教工作是段春燕具体负责。平时及开会,他都在强调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赖某(筠连县看守所的管教民警)证言,证实管教民警的职责有:对在押人员谈话,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三固定排班,即固定在押人员铺位、安排卫生分工、安排值班,三人互助小组的划分等。他管理的监室不存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情况,因为这是坚决禁止的,领导也多次强调过。

7、上诉人段春燕供述称:他从2012年12月起担任筠连县看守所副所长,分管管教工作,同时也是管教民警,负责管理第13、14、15、16监室。看守所的管理制度按照2013年版本的看守所执法细则来进行管理,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2017年7月18日,他对第16监室在押人员卢某1和赵某1谈话教育后,就和二人一起进了监室,对其他人说:“卢某1和赵某1两个商量斗和大家一起把仓里安排起走,把内务卫生、值班这些搞好,每个人都要值班,没有人有特权,有事情向他汇报。”在卢某1和赵某1之前,是李某和陈某经常向他反映情况。看守所以前存在过管仓现象,但是他是反对这种现象的。他不知道监控视频中卢某1高声称自己是管仓是怎么回事,可能是18日他在监室对在押人员说的那些话,让其余在押人员和卢某1以为是他喊卢某1当管仓人员。

案发当天,他得知卢某1和吴某打架后到监室查看,之后组织人员将吴送往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段春燕及其辩护人对认定证据、事实和量刑提出诉辩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其辩护人提出卢某1、李某证实其利用在押人员实施管理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

经查,卢某1虽系殴打吴某的人,但其和李某的证言及其他在押人员刘某、谢某2、赵某1等人的证言、筠连县看守所第16监室2017年7月18日、19日的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段春燕在所管理的监室使用了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且其在案发前一日将在押人员卢某1、赵某1安排为该监室的管仓人员,案发当日因卢某1认为吴某不服从自己的管理而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二人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段春燕及其辩护人提出在“7•19事件”发生前找在押人员谈话,要求带头搞好监室卫生、内务等行为,本意在于做好管教工作,工作方法存在不当,但并无利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主观故意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段春燕作为筠连县看守所管教民警,负有安排在押人员值班、管理在押人员学习、劳动等职责。而在2017年7月18日,其将所管理的第16监室在押人员卢某1、赵某1叫至外仓谈话后,遂将卢、赵某2带回监室,对所有在押人员宣布由卢某1安排监室的内务卫生、值班等事务。同时,证人李某,郑某、谢某1等多名在押人员均证实,上诉人段春燕作为管教民警,安排了在押人员对其他在押人员实施管理的情况。其将本应由自己行使的监室管理权交由在押人员卢某1等人行使,显然超出了其工作职责范围。上列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上诉人段春燕及辩护人提出卢某1殴打吴某的主要原因在于个人之间的矛盾和卢某1的无端滋事,与其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诉辩意见。

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均证实,因吴某不服从卢某1的管理,卢某1急于在同监室人员中树立威信,借机殴打吴某,致其死亡。而卢某1作为在押人员之一,能够充当所在监室的管理人员,正因为是作为管教民警的段春燕不当管理使用在押人员进行管理所致。其管理行为与本案在押的受害人吴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列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段春燕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春燕作为看守所的领导和管教民警,明知上级的相关规定,而擅自利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上列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春燕作为筠连县看守所副所长和管教民警,在履行管教岗位职责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利用在押人员管理其他在押人员,致一名在押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案发后,其经侦查机关通知后到案,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组织人员对受害人及时施救,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悔罪,结合其平时表现良好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冬斌

审判员黄云

审判员陈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