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春燕于2012年12月31日任筠连县看守所副所长,分管管教工作,并作为管教民警主管该所第13、14、15、16监室。管教民警具有安排在押人员座位、睡位、排队顺序,安排在押人员每周值日和休息时段双人值班表,管理在押人员休息、学习和劳动等职责。按照上级规定,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上诉人段春燕在履行管教民警职责期间,在其主管的四个监室内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其他在押人员,其中在第16监室先后使用陈某、李某等人管理其他在押人员的卫生、值班等工作。2017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李某被转至第11监室后,段春燕将第16监室的在押人员卢某1、赵某1带出监室谈话,之后将二人带回该监室至其他在押人员前,宣布由卢、赵二人安排监室内的内务卫生、值日值班等监室事务。
次日18时4分,卢某1认为同监室的吴某不服从管理,在吴某洗碗过程中对吴的头、背部实施殴打,致吴倒地不起。18时20分许,上诉人段春燕闻讯来到该监室了解情况后,即组织人员将吴某送至医院抢救。同月30日,吴某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及小脑损伤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同年8月28日上午,上诉人段春燕经筠连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该院协助调查。当日下午,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上诉人段春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8日电话通知段春燕到该院协助调查,段春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院于同日对其立案侦查。
2.中共筠连县委组织部筠组干【2012】268号文件、筠连县人事局筠人干【2010】19号文件、筠连县公安局筠公政发【2010】46号文件、公务员审批表,证实段春燕的任职情况。
3.公安部《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四川省公安厅《看守所各岗位职责(试行)》、筠连县看守所的管教岗位职责等文件,规定管教民警具有安排在押人员座位、睡位、排队顺序,安排在押人员每周值日和休息时段双人值班表;管理在押人员休息、学习和劳动等职责。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筠连县看守所岗位设置、勤务模式、管教岗位分工情况等文件,证实段春燕既是筠连县看守所管教岗位的分管领导,也是该所第13、14、15、16监室的主管管教民警。
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鉴所[2017]病鉴字第134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吴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及小脑损伤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监控视频资料证实:
(1)2017年7月18日10时许,段春燕找在押人员卢某1和赵某1谈话后,向第16监室的其余在押人员宣布:“李某走了,他们两个在里面的时间要长一些,监室里的事情就由他们两个商量和大家一起安排起走,包括内务卫生、值班等,每个人都要值班,没有人有特权。”
(2)同月19日18时04分,卢某1因认为吴某不服管理,在吴某洗碗时对吴头、背部实施殴打致其倒地。监控协警得到报告前往该监室查看,卢某1称:自己是管仓,因吴某不服从管理打了吴。吴某躺在地上,旁边人员也称被打的人不服管。后段春燕前往监室,组织人员将吴某抬走。
6、证人证言
(1)卢某1的证言,证实第16监室的管教民警是段春燕。他和吴某都关押在该监室。监室以前是李某管仓,他协助李某。2017年7月18日上午,段春燕把他和赵某1喊去谈话,让他们带着大家把监室的卫生、值班等安排起走,之后又把他们带到监室内其他人面前宣布了一遍。他和赵某1主要安排大家叠被子、洗碗、拖地、洗厕所、值班。看守所的民警基本每天都来检查内务卫生,偶尔管教段春燕会喊人谈话。卫生、值班等一系列事情段春燕是不会来安排的,都是他安排。
7月19日晚饭后,吴某在外仓洗碗,他叫吴某不要耍小动作。吴某楞了他一眼,他就上前打了吴的后脑勺,紧接着又叫吴去里仓站着。他又进里仓打了吴某,吴某倒在地上。开始他以为吴某是装的,过了一会儿人还没有起来,他就报了警。姓李的干事在巡视台询问他们打架的事情,他说:自己是管仓,吴某不服从管理,他将吴打在地上躺起的。后来段春燕带人来把吴某送到医院去了。
监室里面只有吴某和赵某1不服从他的管理,他当时就是想吓一下吴某,树立一下威信。赵某1想当管仓人员,处处和他作对。如果吴某不服管,段春燕选自己当管仓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所以打吴某是为了杀鸡儆猴。
(2)赵某1的证言,证实段春燕是第16监室的管教民警。2017年7月18日,段春燕来16仓把他和卢某1喊去谈话,喊卢某1带斗大家遵守好纪律,之后和他们一起进仓,叫大家都要值班。卢某1进仓后对大家说其是管仓人员。7月19日下午,卢某1打了吴某。巡视的李干事先来查看时,卢某1说其是管仓,因为吴某不服从管理而打了吴。后来,段春燕带人来将吴某送医院去了。卢某1与吴某平时关系还可以。
马某、谢某2、贾某、刘某、郑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第16监室的管教民警是段春燕,以前段春燕是指定李某管理第16监室,之后是卢某1。管仓主要是安排叠被子、洗碗、拖地、洗厕所等。7月18日上午,段春燕找卢某1和赵某1谈话后,同卢某1和赵某1进监室,对大家说第16监室由卢、赵管理。卢某1打人后,对来巡视的干事说:自己是管仓,打吴某是因为吴不服从管理。在案发前,卢某1和吴某没有矛盾。卢某1殴打吴某的原因是吴不服从管理。
(3)李某的证言,证实第16监室的管教民警是段春燕。他到该监室的时候是陈某管仓,他协助。陈某被执行死刑后,2017年3月至7月14日期间,段春燕让他负责管仓,把卫生、值班等安排好。
曾繁铃的证言,证实他被关押在第16监室时,李某,管仓,负责仓内的值班值日、睡铺位置、学习等。他在第14监室时,田某是管仓。两个监室的管教民警都是段春燕。
谢某3、田某、郑某(小)的证言,证实按照管教民警段春燕的安排,他们分别当过第13、14、15监室的管仓人员。
白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谢某3、郑某(小)等人作为监室管仓人员,负责安排别人的铺位顺序、卫生、值班、学习等。
(4)钟某(筠连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他从2017年6月开始分管筠连县看守所工作。他不知道段春燕安排犯人管仓的事情,也没有听到过有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公安部严禁的。
聂坤(筠连县看守所所长)的证言,证实他负责看守所的全面工作。筠连县看守所是按照2013年版本的看守所执法细则管理。段春燕是副所长,负责管教、安全工作,并分管第13、14、15、16监室,具体安排卫生、值班等。对于监控视频中说卢某1说自己是管仓的,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为管教工作是段春燕具体负责。平时及开会,他都在强调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赖某(筠连县看守所的管教民警)证言,证实管教民警的职责有:对在押人员谈话,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三固定排班,即固定在押人员铺位、安排卫生分工、安排值班,三人互助小组的划分等。他管理的监室不存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情况,因为这是坚决禁止的,领导也多次强调过。
7、上诉人段春燕供述称:他从2012年12月起担任筠连县看守所副所长,分管管教工作,同时也是管教民警,负责管理第13、14、15、16监室。看守所的管理制度按照2013年版本的看守所执法细则来进行管理,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2017年7月18日,他对第16监室在押人员卢某1和赵某1谈话教育后,就和二人一起进了监室,对其他人说:“卢某1和赵某1两个商量斗和大家一起把仓里安排起走,把内务卫生、值班这些搞好,每个人都要值班,没有人有特权,有事情向他汇报。”在卢某1和赵某1之前,是李某和陈某经常向他反映情况。看守所以前存在过管仓现象,但是他是反对这种现象的。他不知道监控视频中卢某1高声称自己是管仓是怎么回事,可能是18日他在监室对在押人员说的那些话,让其余在押人员和卢某1以为是他喊卢某1当管仓人员。
案发当天,他得知卢某1和吴某打架后到监室查看,之后组织人员将吴送往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